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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50-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BD-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晉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 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 項為5,000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怡富 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許晉逞價金未 付清前,賣方即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許晉逞僅得 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許晉逞在取 得本案機車,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於104年11月4日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怡 富公司追索無著。嗣經怡富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 成車業行檢送許晉逞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駕 駛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本息表 、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案機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24

ILDM-113-簡-882-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杜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簽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分期總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各筆款 項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價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78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 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4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947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9,52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36,855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44,85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05,178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 美容 12 47,36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期 3,947元 2 同上 美容 24 36,05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11期 19,526元 3 同上 美容 36 49,140元 自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 9期 36,855元 4 同上 美容 18 62,100元 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5期 44,850元

2025-02-21

SYEV-113-營簡-867-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棋達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呂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即契約債務人乙方),與聲請人( 即契約受讓人甲方)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其向第三人黃毓斌(即契約 讓與人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3,959,880元(現金價2,3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 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自1 12年3月8日起至122年2月8日止,每期金額為每月一付,期 付32,999元,且有延滯金、延滯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呂淑娟於112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棋達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 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 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 呂淑娟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其中黃和祥、黃英 清、黃棋達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其餘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英利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呂淑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因繼承,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英利,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前揭分期付款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 2,126,313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及 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英利及債務人黃棋達、黃英利即呂 淑娟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黃棋達逾期 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黃英利(即呂淑娟 之繼承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黃毓 斌共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欺騙債務人黃棋達以3,959,880 元之高價購買並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並 同時又將該買賣標的之汽車,由債務人黃棋達賣回給該第三 人黃毓斌,由上可知債權人所憑之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顯然為虛偽之合約,並無該等 債權存在。相對人黃英利現已委託律師通知聲請人上開契約 無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返還本票等情事,雙方曾 多次連絡,尚無法達成共識。是依抵押權從屬性質,系爭抵 押權因無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 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 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137 0 0 2,304.00 10000分之10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39 武順街42號六樓之三 萬年段1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92.39,總面積92.39 陽台1.44、陽台,花台10.29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3-20250221-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郭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99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41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226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3,418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0

SYEV-114-營小-9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家暐 被 告 梅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33-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張愉彗(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鈴婕(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翡珊(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鈜勝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1紙為擔保 ,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720元,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清償7,020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嗣後張鈜勝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 法拍賣受償,張鈜勝尚欠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張 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本 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又被 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鈜 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所提被告張愉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資料等件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鈜勝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88-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70元,及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80元,及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8

KLDV-114-基小-78-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85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期間(民國) 1 5,11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萬1,935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1,935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83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032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94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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