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攤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機車,約定 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50,560元,並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 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 繳納6,9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 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365元未清償,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5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 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 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暨收遲延利息:⑴ 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等 語(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 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 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112元(計算:250,560元×1/5=50,112 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 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 114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月3日時,被告積欠第6至11期 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41,76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123元,及依計 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第12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4,70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6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82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883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4,946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009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23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1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蔓馨 相 對 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 人詢問「本票170萬你有沒有要付」等文字,惟並未提示票 據原本予抗告人,因此,其是否已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蓋屬有疑,而由抗告人回覆之LINE訊息,已表示願意分期 攤還之旨,顯見並沒有拒絕支付之意,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 拒絕給付票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原本」提示,且其也 未拒絕付款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 索請求權、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抗-253-202501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妤真 被 告 何瑞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500元及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 嗣償還原告800,000元,兩造遂就被告之剩餘債務1,700,000 元,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署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原告25,000元,如有逾 期還款,另加計以每期應付款項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截至113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未清償,且現已聯絡不上,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茲因被告於先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共計1,700,000 元。雙方達成協議,讓被告分期攤還此債務,1個月為1期( 30日)每個月還款日約定為20號。(寬限期為7日內)若逾 期未繳還款項則應負每期款項之10%為逾期罰鍰,不得異議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5,000元,共計68期,系爭切結書已明 文約定。次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 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 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1份、系爭切結書 1份及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23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積欠依 系爭切結書所應給付之已到期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又杳無音訊,無從聯繫,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7,500元,並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2-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 號000-0000號之車輛乙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36,800元 ,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7,2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款項,尚積欠本金286,115元未付。鄒淑貞已將上開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696-2025011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洪志偉 關 係 人 謝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石悅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謝東諺對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5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30日,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謝東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70,000元 、450,000元、4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自111年4月 20日起至13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26年4月12 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謝東諺自113年9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71,52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 洪志偉於113年9月6日因登記原因信託,而繼受登記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列受讓之洪志偉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繳款記錄查詢、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88字第488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5

SCDV-113-司拍-188-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楊孝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 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再於109年向 原告申請和解分期攤還,然於113年6月10日被告即未還本息 ,尚餘149,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 償還協議書、授信申請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向原告借款云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抗辯今年6月有聲請所有債務調解、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從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 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 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58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