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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3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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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3元,其中新臺幣720元、9372元、54 01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346元 、1234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336-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如瑩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47,96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此部分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8,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 1 118,588 11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4,826.74 2 129,375 113年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6,175.41 利息小計 31,002.15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278,965

2025-03-14

CDEV-114-橋補-2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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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標玉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2,00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此部分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 1 4,535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557.09 2 4,92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604.38 3 8,58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053.98 4 1,664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204.41 5 2,78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42.24 6 31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8.82 7 3,00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68.52 8 2,76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39.04 9 805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98.89 10 3,36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413.48 11 3,102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81.05 12 7,776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955.22 13 1,686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186.25 14 3,133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46.09 15 3,578 113年3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16% 395.25 利息合計 6,284.7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58,292

2025-03-14

CDEV-114-橋補-250-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亮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6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4元,並自民國113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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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楊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9元,並自民國113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59-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1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誤用小額 程序,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小-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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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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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鄭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4-苗小-39-202503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楊中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小-26-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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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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