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
、「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
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
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TPHM-114-聲-20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