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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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廖曄昶 被 告 梁美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抗告。

2024-12-17

TPHM-113-附民-1948-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黃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惟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9,98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627、628、629、630、689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39分 、41分、42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9,948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49,961元部 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9,987 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簡-1735-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並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車禍之過失 責任比例,因前開機車非屬刑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訴訟中復依聲請函臺中市車輛行事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 費3000元,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支付鑑定費2萬4000元,是本件兩造既有 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 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2-中簡-2576-2024121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邱榮彬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17

TPHM-113-附民-213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耘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 柒拾元,原告李瑞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呂昂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羅美怡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陳佩紋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原告林乃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 元,原告林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叁佰元,原告張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 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 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新臺幣(下同)465,000元㈡原 告李瑞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 帶給付原告李瑞銀1,108,000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 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000元㈤原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 000,0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㈦原告林麗蓉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 林麗蓉400,0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 至第15頁),惟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是就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465,000元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㈡原告李瑞銀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 李瑞銀1,108,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989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 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 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㈤原 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 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0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 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㈦原告林 麗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 付原告林麗蓉4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7

TPDV-113-金-27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等33人連帶賠償其 等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 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2024-12-17

TPDV-113-金-274-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 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 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 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 ,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 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 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 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 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 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 ○○○○○○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 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 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 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 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 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 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 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 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 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 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 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 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 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 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 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866-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 漢龍、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 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50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 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王芊云、陳正傑、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 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 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 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3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19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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