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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 之孫建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 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 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 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 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 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 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 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 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 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 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 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效力」,亦非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 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 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 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 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 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 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 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 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 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 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12年10月2日起,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 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 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 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 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 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 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 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 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 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 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  ⒉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 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 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 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 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 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 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 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 ,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 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 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 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 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 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 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 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 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 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 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168-20250109-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03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A003之繼承人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A003之遺產分割事 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 其同為A003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03之遺 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 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 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A05為其他繼承人林建文之子 ,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 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依此,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6-20250108-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洪○○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 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 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洪翠蓮、 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配清冊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係相對人丙○○之祖母,關係人甲○○係相 對人丁○○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洪○○、甲○○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8

TNDV-113-司家親聲-35-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鍾添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鍾添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鍾添壽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鍾許 桂花及子女乙○○、丙○○、鍾億利、鍾美玉等五人,核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429,621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4,085,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鍾 添壽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3地號、756地號、7 57地號、7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000號之房屋均由相對人丙○○繼承,另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亦 由相對人丙○○繼承百分之10,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 6,23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 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監宣-5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 ,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 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 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 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 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 ,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 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 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 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 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 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8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趙○○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被繼承人趙○○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5日死亡, 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 對人之媳婦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文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66-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姜禮三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姜禮三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范美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 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姜禮三 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 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姜禮三於113年8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乙○○、姜智武、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3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擬按 法定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之繼承登 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 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 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 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為辦理被繼承 人姜禮三之遺產『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本人瞭 解特別代理權僅於前述特定事件具有代理之權限」等語, 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監宣-4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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