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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協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協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協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協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 本院卷第66、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 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 白認罪,且於原審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8、40至42頁,原審卷第35、63頁),難認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之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又原審未就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 說明何以未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不詳他人使用,並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 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侵害告訴人黃月絹之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 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 61頁之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面對己 身罪責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助理工程師、須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兒子及前妻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見前述,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 許。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原上訴-216-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宜庭,自稱電 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成會 員,與銀行確認取消,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同 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彥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宜庭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詢據被告陳彥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以LINE跟對方聯絡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帳戶 資料交給他會比較快貸款下來,當時缺錢就交付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宜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各 1份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帳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陳彥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 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 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 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 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 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被告迄今未對被害 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金簡-48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沙飲料貳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 過而再犯本案;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屋前範圍內行竊 ,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住居之安寧非輕,自應非難,而科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新臺幣12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建娟所受 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冰沙飲料2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0號   被   告 潘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李建娟住家時,見屋前有冰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冰箱翻找 並竊走其內冰沙飲料2杯(價值新台幣120元),並旋即騎腳 踏車離去。嗣李建娟發覺飲料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建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建南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0-15

KSDM-113-簡-322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 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 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 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 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 」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 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1 0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 段117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 ,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 有上開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 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 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 鍾珮君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 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 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 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 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宥翔即劉耕良即劉俊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及保險給 付等債權,而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 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207-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7日,將其甫以「美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樺、程 經文、廖國藩(下稱蔣佩樺等3人),致蔣佩樺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左揚(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臨櫃提領34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佩樺等 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蔣佩樺、程經文、廖國藩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蔣佩樺提供之手寫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程經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周文誠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謝怡如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凡通訊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廖國藩提供 之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于家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許昀涵之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佩樺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所涉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蔣佩樺等3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與被害 人蔣佩樺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但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程經文、廖國藩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車馬 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難認此部分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4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蔣佩樺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晴」聯絡蔣佩樺,向蔣佩樺佯稱依指示下載「明月」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10萬元 周文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 30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萬凡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71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左揚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馮佐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347萬元 111年8月30日9時許,10萬元 2 程經文(未提告訴) 於111年6月底,以LINE名稱「謝雨潼」聯絡程經文,向程經文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10萬元 3 廖國藩(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廖國藩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79萬6400元 于家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134萬 陳家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134萬 許昀涵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134萬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14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燈具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 午8時59分許,獨自徒手拉開中正飯店舊址(已歇業,無人 居住)大智路147巷處之後門鐵皮圍籬」;第4行補充為「入 內竊取飯店所有之舊燈具組(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晟明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燈具組,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幾百 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 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 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燈具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陳志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知道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飯店舊址 有物品可以竊取變賣,乃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59分 許,獨自徒手拉開中正飯店舊址大智路147巷處之後門鐵皮 圍籬,入內竊取飯店所有之舊燈組,以大塑膠袋裝妥後從原 路離去,得手之回收物經變賣數百元後搖陳志雄花用殆盡。 嗣現場管理人張晟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尋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晟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5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0-07

KSDM-113-簡-3067-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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