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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 萬7,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衡酌系爭房地於 民國112年7月9日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雄峯公司)銷售,於113年5月26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 3年11月24日,於113年6月6日將委託價額由新臺幣(下同) 1億9,470萬元變更為1億6,700萬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 向雄峯公司表示願意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開立 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做為定金等情,有被告與雄峯公司簽訂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紙、LINE 對話截圖1張(即原證1-4)附卷可參,可見倘原告勝訴,即 得請求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變更委託價額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 動,堪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6,7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0萬7,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5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桂垹 李阿蜂 原 告 楊○鈞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宥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志哲 鄭逸威 曾彥勲 李朋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丙○○、壬○○、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丁○○、戊 ○○、己○○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被告壬○○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6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壬○○、己○○、甲○○連帶 負擔5%;被告戊○○另負擔1%;原告辛○○負擔29%、原告楊○昱 負擔25%、原告乙○○負擔20%、原告庚○○負擔20%。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壬○○、 己○○、甲○○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辛○○、乙○○、庚○○、 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各以新臺幣600元為原 告辛○○、乙○○、庚○○、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庚○○(與辛○○、乙○○、楊○昱 共4人合稱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丁○ ○、戊○○、丙○○、壬○○、己○○、甲○○共6人(下合稱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經查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庚 ○○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昱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壬○○、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因細故而對訴外人楊龍發(下逕稱其名)心生不滿 ,竟指示被告戊○○、丙○○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楊龍發,被告戊 ○○、丙○○遂再指示被告壬○○、己○○及甲○○共謀犯案,由被告 丁○○、戊○○、丙○○分別負責鎖定楊龍發之行蹤、指認下手目 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被告壬○○、己 ○○及林朋軒負責對楊龍發下手,謀議既定,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獲悉楊龍發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楊○昱里長競選總 部(下稱競選總部)後,分別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己○○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 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即競選總 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被告戊○○、丙○○在現場為被告壬 ○○、己○○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被告丁○○亦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 街26巷口,以待被告戊○○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 42、43分許,被告備妥後,即由被告戊○○、丙○○負責在車上 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被告壬○○及林朋軒手持棍棒、被告 己○○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楊龍 發,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原告庚○○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辛○○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57萬0,600元、 原告楊○昱47萬0,600元、原告乙○○、庚○○各39萬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各600元之請求,其他不同意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 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壬○○、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 丁○○、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己○○、甲○○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至8月不等,為被告戊○○、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暨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3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暨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戊○○於 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各600元部分表示願意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52頁),核屬自認,惟原告訴 請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被告戊○○ 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元乙節,均未提 出單據證明其等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 被告丁○○、丙○○、壬○○、曾彥勳、甲○○等5人,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 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需要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均屬挫傷,且原告於 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註記:宜休養並應於 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實難認原告 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需專人看護之情況,是 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3.自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需支出自療費 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 均屬挫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 註記: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 47頁),並未如原告所稱: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等 語(見起訴狀理由欄,本院卷第30、33、35、37頁),尚難 認原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療費用之請求,自屬 無據,為不可採。  4.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辛○○、楊○昱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昏 睡、運動困難、感覺遲鈍、頭暈、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 中、不尋常的煩躁不安等傷害;原告乙○○、庚○○主張因被告 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手臂末梢神經感覺遲鈍、痠軟無力、痠 麻現象擴展至右手上臂及右肩,尚需支付復健或醫療器材費 用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復健等費用之請求,自 屬無據,為不可採。  5.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為機械廠董事長,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 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失;原告楊○昱、乙○○主張因系爭傷害 無法工作,各受有10萬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庚○○主張因系爭 傷害無法讀書,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等因系爭傷害而上開不能工作、讀書之情況,是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據以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暨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系爭刑案卷宗中警詢及本院審理 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棍棒或 徒手之方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參系爭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戊○○ 、己○○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10日起、被 告壬○○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4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59、163、171、175、179、183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各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原訴-1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與呂達雄、呂麗華、簡和 美、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等共7人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 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呂達雄、呂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簡和美:雖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請求照市價拍賣。 (三)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四)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 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 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69頁);原告主張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乙情,因有3位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如上開「二、被告之答辯」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另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63- 64頁)。  3.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65頁),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示意圖、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5頁),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1月13日公告關於投標 拍賣標的物有關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占用,現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並無相關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6827號函文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前開2.之各機關函文可佐,復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無論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 權利分割,亦即本件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因而導致之所有權 移轉,均不得任意變更供通行之目的,如此即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仍有3位共有 人即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 行,有如前述,參以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變價 分割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因分割方法導致之所有 權移轉,並未變更供通行之目的之意旨。再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00.3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其中應有部分為 1/32者僅分得約6.25平方公尺,將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 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且其地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71頁),過於細分將難以利用,且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 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4.復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 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 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5.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1.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李明遠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明遠(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簡仲威分得之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9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戴美姈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刑事案號:113年金訴字 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間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開通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給暱稱「小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 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3-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被告於系爭 刑案所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稱詐欺 犯罪,是無同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31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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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被 告 林品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6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春福(下逕稱其名)所有,被 告乙○○(與其配偶丙○○、其女兒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為原告之叔父。於民國91年間,原告父親林春福因轉換 工作,遂與原告及胞妹一同搬回原告祖父家中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 原告父親林春福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居住。嗣原告父 親林春福於106年11月去世,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 告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然於112年過年後,原告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 另作處理,要求被告搬遷然遭拒,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 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0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系爭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為乙○○ 所有,原告父親林春福與乙○○於91年間達成合意,且在祖父 林伯毅(下逕稱其名)之見證下,以換屋居住方式,即由被 告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則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 同南路房地,直到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藉 此抵銷原告父親林春福自84年起入獄至91年出獄期間,將原 告兄妹託付給乙○○、丙○○夫妻寄養所支出之費用,及補償原 告父親林春福於91年出獄後原告仍繼續與乙○○、丙○○夫妻同 住而支付之開銷,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而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繼承系爭房地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故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   2.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父親林春福所有,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 ,原告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系 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 0000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05、173 、195、341-351頁),系爭大同南路房地91年9月9日由乙○○ 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配偶丙○○單 獨所有,亦有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9頁),被告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乙○○保管 中,業據乙○○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207頁),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占有之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3.乙○○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與原告父親林春福 於91間達成之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 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 再換回,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97-299、385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 取得所有權前,係原告父親林春福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則係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內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兩 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   ⑵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應由被告就上開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 費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 此,被告固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然為原 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換領權狀時,乙○○表示可存放在其保險箱內較為安 全,原告基於幼時由乙○○照料之信任而從之,豈料後續發 生被告盜領原告郵局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審酌晚輩將權狀交由親屬中長輩保管之原因甚多, 而原告幼時因母親死亡、父親林春福入獄而由乙○○、丙○○ 夫妻照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此信任而將權 狀交由乙○○保管,實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換屋居住以抵銷 養育費之證明。   ⑶觀諸原告祖父林伯毅、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林伯毅係於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大同南 路房地,嗣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於77年11月間 生,且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 監護(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其與父親林春福自91年起 ,搬去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是為了要照顧祖父,且離原 告父親林春福之上班地點較近,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有換 屋居住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戶籍 資料記載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從91年乙○○和原告父親達成 換屋協議時,祖父林伯毅就從91年開始到死亡為止,始終 居住在林伯毅新竹的朋友家,並未跟兩造親屬住在一起, 因為林伯毅喜歡獨來獨往,跟朋友他比較有話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則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 關證明為佐;況原告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 由祖父林伯毅監護,則至97年原告滿20歲成年前之未成年 階段,原告生活、就學上諸多事務需獲得監護人即祖父林 伯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自91年起即原告14歲起,祖父林 伯毅均居住在新竹朋友家,於生活就學上有諸多不便,實 難遽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林春福、原告先後 有達成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 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 換回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成 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 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3條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告主張過往讓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自112年起 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遂於112年8月 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是原證2存 證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起訴也視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 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5頁),固據提出原證2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觀諸原證2存證信 函內容,固表示「本人因有自己身涯規劃,因此決定將房屋 收回自己使用,請被告3人於文到後30日內搬離......」, 然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乙○○,故應認原告僅對乙○○1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起訴也視為對被告有終 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按所謂起訴, 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 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見本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之全文,並無催告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 ,為此終止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主張終止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乙○○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返還 ,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未終止與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其2人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而受終止使用借貸之 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 應於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5日前遷出,其後即屬無權占有,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屬有據。系爭 房地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 屋齡約有42年,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 5頁),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 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853.4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 價為30,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7,680元/㎡,有 本院查詢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305頁),則112年申報地價為公 告地價之80%即2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23/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90,430元,有建物現值 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3.基上,乙○○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將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於112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計為6,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0元/㎡×基地面 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 )×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607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7,68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 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 2月=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 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中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過期間為2月 又27日,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45元【計算式:2月× 6,188元+6,188元÷30日×27日=17,945元】,另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經過5月又13日,租金共計35,898元 【計算式:5月×6,607元+6,607元÷30日×13日=35,898元】, 故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3,843元(即17,945+35,898元),並自1 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6,607元。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依法核算之金額,基於處分權 主義,則原告請求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46 ,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為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繕本,見本院卷第2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重訴-1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瓊輝 黃金鳳 黃如徽 黃伊磒 黃孟婕 黃騫崤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 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 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3年5月3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瓊輝應將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7,843元(即27萬1,122元+35萬6 ,721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另查鄰近系爭房 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值約為1,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 按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應繼份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40萬元, 高於系爭債權額62萬7,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62萬7, 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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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新榮 高政杰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榮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政杰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黃 新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高 政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新榮、高政杰(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新榮部分:   被告稱伊父親要開刀急需用錢,向黃新榮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黃新榮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凌 雲路3段26號之1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新榮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高政杰部分:  1.被告稱伊因自小客車變速箱需維修,於111年9月16日向高政 杰借款6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許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車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  2.被告稱伊因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事故欲與對方和解,向高 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交付 10萬元予被告。  3.被告稱伊女朋友的母親突然送急診需開刀手術,於111年11 月19日凌晨2時許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 被告。  4.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  5.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高政杰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新榮簽立之借條1紙 暨本票5張、被告與高政杰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開債權,有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條或借據為據,觀諸上開 借條或借據,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且原告均稱:上開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因上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1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於113 年12月3日屆滿30日,揆諸前揭說明,借用人須俟開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3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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