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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倩倩」、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連同合庫帳戶交予「倩倩」、「張瑞鵬」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 認識「倩倩」,她說要匯款日幣200萬元給伊,請伊提供帳 戶供她匯款,伊當時很相信她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倩倩 」、「張瑞鵬」真實身分為何、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 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 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 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帳戶平常就沒再用等語,並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 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 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倩倩」之日幣匯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 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倩倩」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 13時1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0-14

ILDM-113-訴-697-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彭代君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附民-157-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弘旻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 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 6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訴-269-20241008-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 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 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 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 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 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 、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 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 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 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 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 ,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 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 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 、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 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 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 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 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 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 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 ,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 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 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 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 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 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 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 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 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 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 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 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 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 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 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 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 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 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 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 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 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 ,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 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 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 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 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 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 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 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 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 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 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 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 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 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 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 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 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 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 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 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 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 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 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 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 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 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 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 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 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 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 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 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 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 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 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 、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 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 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 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 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 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 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 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 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 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 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 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 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 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 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 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 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 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 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 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 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 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 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 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 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 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 ,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 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 。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 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 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 ,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 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 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 ,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蕭至翔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簡文木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3-附民-490-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育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麟(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 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寄 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有上開裁 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2-訴-4-20241001-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程彥婷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簡文木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3-附民-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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