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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前 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 ,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花崗路口攔停,並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1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2年9月23日花檢景潔112毒偵387字第11 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雖陳稱其現居於花蓮縣○○市○○ 路0○0號4樓之8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112年7月24 日起,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9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通緝期間均居 住於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信本案起訴時被告 已遷離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居所。被告於本案起訴 時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易-100-20250314-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 日21時5分許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 字第1130904001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 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中,是被告顯 無可能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復陳稱:沒有意見、願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裁量選擇 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毒聲-25-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宏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公園的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0日 20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0000000U00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 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 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 第446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是否完 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警詢時自承:「一個綽號叫『阿華』之人送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小吃店喝酒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 然後就拿給我了」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 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 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16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 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9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恩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恩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0月23日9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564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 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63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提起公訴,現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案審理中;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 81號案提起公訴;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7號案提起公訴;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案審理中;⑧詐欺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案提起 公訴,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⑨詐 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追 加起訴,現為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⑩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68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信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4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3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卷第56-57頁),卻未 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 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電話聯繫,僅稱身體不適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 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9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 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443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 ,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馬泓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馬泓義駕車違 規遭警方盤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並提出供警方扣押,警方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 X038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4-簡-934-2025031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彭富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 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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