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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 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 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 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 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 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 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 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 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 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 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 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 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 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 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 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 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 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 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 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 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 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 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 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 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 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 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 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 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 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 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 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 ,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 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 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 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 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 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 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 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 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 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 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 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 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 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 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 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07

SLDM-113-簡-20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澤榮 」補充為「林澤榮(原名林冠緯)」,同欄一第7行「成貓6 隻」更正為「成貓7隻」,同欄一第9至10行「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並致死」補充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其中2隻成貓於嗣 後發現之際已死亡」,同欄一第12至13行「高雄市政府動物 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派員到場救出生還成貓5隻,嗣其中1隻生還成貓仍不幸往生 ,遂僅有4隻成貓獲得安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 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 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 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 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 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 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 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 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 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 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 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 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本件被告林澤榮(下稱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疏於照顧貓隻、提供良好飼 養環境之行為,導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並發生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之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 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 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 而非消極放任飼養之成貓7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無人照料, 最終造成成貓3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林澤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明知應對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 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 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應避免其 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且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承租處時,將 所飼養之成貓6隻遺留於該處,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乾淨、 通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飼養環境極度惡劣髒亂,造成 貓隻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死。嗣上開承租處散 發惡臭,遂由該處屋主OOO偕同警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 分許進入查看,發現現場環境一片髒亂,貓屍、貓骨分散四 處,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2月12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117086 4200號函及本市○○區○○路00號動保案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榮所為,係違反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到傷害,致動 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07

KSDM-113-簡-32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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