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SLDM-113-簡-20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