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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周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浤邑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5,2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6,5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擴張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格拉思思有 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號1樓,約定時薪為300元,後格拉思思有限公司於113 年4月1日頂讓予被告。被告積欠113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 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3年 4月份工資3萬5,930元、5月份工資2萬9,364元及資遣費3萬1 ,282元,合計9萬6,576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57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打卡紀錄、原告個人業績 單據、原告113年4月薪轉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9萬6,576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6,576元,及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3

TCDV-113-勞小-98-20250123-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主 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移 工,並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料,於113年5月31 日被告主管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即將辦理歇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即11 3年5月31日。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 ,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221,440元。原告前向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 席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440元,共計253,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前揭終止該契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佐(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 2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 1313728230號函檢附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 議記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個資卷),互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5 月份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據供 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 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 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 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依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居留 期限至2027年6月2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 頁),並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6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而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年資 共計為6年10個月又9天,舊制基數為6又11/12,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221,334元【計算式:32000元×(6又11/12 )=22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334元,合計為253,33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日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23

TYDV-113-勞簡-57-2025012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 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 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 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 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 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 ,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 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 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 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 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 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 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 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 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 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兩造約定111、112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 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未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且未給付113年6月份薪資85 ,000元、資遣費99,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受僱 期間假日出勤工資353,514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 ,以上合計804,341元。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3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11 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70,000元,自113年1月起則為 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11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 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為85,000元。又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 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00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 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 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3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 2年4月,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167元(計算式:月薪85,000×資遣費基數1又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乙 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6 67元(計算式:85,000÷30×20=56,667),原告僅請求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則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 義務,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而該出勤 紀錄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 ,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被告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不實之處外,即應認原告就該出勤紀錄所為之主 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剛進去時,被告是說週休 2日,但原告基本上都沒有休息,週六、日都要工作8小時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未休假日期表、休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整理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命其 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卻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表 格雖為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然其係依照先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的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 ,因其事後遭退出群組,現在已無法查看該群組對話紀錄, 但原告有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人友協助簽名確認該表格整 理之日期確與原告休假日、例假日上班之日期相符,經蔡人 友確認後,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日(週日)有上班,原告 卻紀錄為111年10月5日,故蔡人友將111年10月5日劃掉後, 在左側寫上正確日期即10月2日,其他如111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右側打勾符號,也均是蔡人友勾的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前 開表格既係原告對照先前LINE群組內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 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且經工務經理蔡人友協助核對 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應符合事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 間為真實。  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 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 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 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可參)。  ⑷查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月薪均為70,000元,嗣於113年調升 為8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111、112年度每小時工資 額為292元(計算式:70,000÷8÷30=292),113年度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8÷30=354)。是以,依上開規定,111 、112年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292×4/3×2 小時)+(292×5/3×6小時)=3,699】;113年休息日出勤工資 為4,484元【計算式:(354×4/3×2小時)+(354×5/3×6小時 )=4,484】;111、112年例假出勤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 :70,000÷30×1=2,333),113年例假出勤工資則為2,833元 (計算式:85,000÷30×1=2,833)。又原告於111年休息日上 班共33日、例假上班共計6日;112年休息日上班共25日、例 假上班共計7日;113年休息日上班共15日、例假上班則為1 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 281,802元【計算式:(3,699×58)+(4,484×15)=281,802 】、例假出勤工資為33,162元【計算式:(2,333×13)+(2 ,833×1)=33,16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例假上班共 計8日,然查,其112年間週日上班日僅有1月8日、4月30日 、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共計7 日,自應以7日計算。另原告請求例假未給予補休1日之折算 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例假係常態出 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並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 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81,8 02元、例假出勤工資33,162元,合計314,964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 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勞工得否 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工務部成員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會計即訴外人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曾瀅嘉表示年終 獎金預計延至6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 ,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000元、資遣費99,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假日出勤工資314,964元、112 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共計76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期 民國111年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3月12日 週六 1月8日 週日 1月13日 週六 3月19日 週六 1月28日 週六 1月21日 週日 3月26日 週六 3月4日 週六 1月27日 週六 4月2日 週六 3月11日 週六 2月3日 週六 4月9日 週六 4月8日 週六 2月24日 週六 4月16日 週六 4月15日 週六 3月9日 週六 4月23日 週六 4月29日 週六 3月16日 週六 5月7日 週六 4月30日 週日 3月30日 週六 5月14日 週六 5月13日 週六 4月6日 週六 5月21日 週六 6月3日 週六 4月13日 週六 5月28日 週六 6月10日 週六 4月20日 週六 6月11日 週六 6月11日 週日 4月27日 週六 6月18日 週六 6月18日 週日 5月4日 週六 6月25日 週六 6月24日 週六 5月11日 週六 7月2日 週六 7月1日 週六 5月18日 週六 7月9日 週六 7月2日 週日 6月1日 週六 7月16日 週六 7月8日 週六 7月23日 週六 7月15日 週六 7月30日 週六 7月29日 週六 8月6日 週六 8月12日 週六 8月13日 週六 8月26日 週六 9月3日 週六 9月2日 週六 9月17日 週六 9月9日 週六 9月18日 週日 9月17日 週日 10月1日 週六 9月24日 週日 10月2日 週日 10月7日 週六 10月8日 週六 10月14日 週六 10月16日 週日 10月21日 週六 10月22日 週六 11月11日 週六 10月30日 週日 11月18日 週六 11月5日 週六 12月9日 週六 11月12日 週六 12月30日 週六 11月13日 週日 11月26日 週六 12月3日 週六 12月4日 週日 12月10日 週六 12月24日 週六 12月31日 週六

2025-01-23

CTDV-113-勞訴-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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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鈴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欠薪情事,嗣後雖有補還,惟109年2月至113 年5月仍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乃於113年7 月7日前1個月向被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0 9年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28元 ,107年1月至113年6月加班費24萬1,241元,106年7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 元,另原告年資共8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500元,故再請求資遣費13萬8,76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 職,則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13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8 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有原 告勞保投保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85頁)。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資42萬5,928元。  ㈢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82日特休未休,被 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萬4,300元。  ㈣原告自107年1月至113年6月共有1,477.5小時之加班,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1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 113年6月7日已向被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員工離 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87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 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工 作環境、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太重等因素,且表示沒興趣 了,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原告固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員工離職單,而離職 單上已印刷有「自願離職」等語字樣,有員工離職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 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積欠原告工資 ,直至113年5月止長達4年之久,原告於此情狀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顯係無法忍受長期欠薪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因原告長期於被告之「樂 園」部門工作(此參員工離職單之記載即明),對於勞動法 規之認知自屬陌生,而上開離職單為制式格式,僅印有「自 願離職」之字樣,原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如認原告於員工離 職單上簽名並勾選離職原因,即解讀為原告自願離職,顯已 曲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難謂公平。準此,原告雖簽 署員工離職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長達4年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雖離職 單上印有「自願離職」等字樣,然仍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為 自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7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又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又7/720(計算式:[8年+(0月+7日÷30)÷12]÷2=4又7 /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335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7/720=13萬8, 33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積欠工資42萬5,9 28元,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班費24萬1,241元,第38 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3萬8,335元,以上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3-勞訴-37-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 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 銷工作,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陸續 調整提高至4萬6,000元,原告除領有月薪外,亦會視業務表 現由被告發給業績獎金。113年1月19日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 資遣原告,惟94年7月1日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實施新制,當時原告舊制年資為9年3月26日(即85年3月5 日至94年7月1日),而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4萬5,8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800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換算退休 金基數為19,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計算舊制退休 金為87萬2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9個基數=87萬200元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業績不佳,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1 月19日原告遭資遣止,每月僅給付原告2萬162元,顯低於勞 工基本工資,若以111至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短少 給付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23萬9,653元短少工資予原告。 另原告離職時於112年度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 付14日特休未休工資2萬1,373元予原告,以上合計113萬1,2 26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3萬1,100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1日舊制退休金轉新制退休金時, 已與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切結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原告於111年6月起投入屏東 市新興里里長選舉並當選里長,因此無暇全職工作,兩造乃 約定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月薪改為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計 薪,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解散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為0元,112年12月份薪資為5 ,520元,112年11月份薪資為4,600元,112年10月份薪資為8 ,740元,112年9月份薪資為9,200元,112年8月份薪資為1萬 8,400元,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為4,630元,則原 告離職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8,515元,核算舊制退休金為16萬 1,785元(計算式:8,515元×19=16萬1,785元)。另原告自1 11年6月起投入里長選舉即未再上班,自不可再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況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3次出國紀錄,原告縱有特 別休假,業已休畢。再者,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月薪改為 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即由正職轉為部分工時工作制,原告 既同意採部分工時制,自不得主張按基本工資計薪,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原告於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85 年3月5日起投保薪資1萬7,400元,復於同年9月7日退保;再 於100年1月18日起加保,投保薪資2萬6,400元;100年9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300元,101年5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 為3萬3,300元,102年2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6,300元 ,103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8,200元,106年3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100元,108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 整為4萬3,900元,109年2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 元至113年1月19日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  ㈡85年3月5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被告按月均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薪資,有原告元大銀行屏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106年1月以後改成現金支付 原告薪資。  ㈢85年3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方 式是以本薪加計業績獎金支付。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9 日被告則以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有薪 資明細、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3 至165、217至219、287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之金額為27萬4,800元,有屏東廣東路郵局匯款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㈤被告並未給付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按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  ㈥原告於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工作年資共計9年3個月又26 天,合計19個基數。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工資?如有 ,短付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可否請求30日特休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憑以計算保留年資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原告常態 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參照),如雇主未與勞工結清給付 舊制退休金,嗣因勞工變更計薪方式而影響其保留年資據以 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甚鉅者,即應以其常態受領工資總額計算 平均工資,以符公平。  2.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變更計薪方式,由原本之本薪 加業績獎金之計薪模式更改成以本薪乘以業績達成率計薪, 此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1年7月以後就是本薪乘以業績達 成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如以該日據以計算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因變更計薪模式之結果,依被告所陳,原告於 112年7月至12月工資分別僅有1萬1,960元、1萬8,400元、9, 200元、8,740元、4,600元、5,52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並提出112年7月至10月薪資單及112年11、12月薪資 計算與實領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87頁), 準此,計算上開6個月之平均工資僅有9,737元(計算式:「 1萬1,960元+1萬8,400元+9,200元+8,740元+4,600元+5,520 元」/6=9,737元,元以下4捨5入),顯低於其於113年1月19 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4萬5,800元,亦低於113年度勞工基本 工資2萬7,470元,如以變更計薪模式後之工資計算原告舊制 退休金,對原告甚為不公,依上說明,自應以其常態受領工 資總額,即111年7月1日變更計薪模式前6個月(即111年1月 至111年6月)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關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6月按月本薪為4萬6,000元,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則原告主張依其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平均工資,應 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5,800元,自屬 可採。  3.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 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 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 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 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 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 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勞工 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 既得權利,自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次按勞工 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85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1月19 日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7 年10月又14日,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原告於85年3月5日至94年7月1日工作年資共計9年3個月又 26天,合計19個基數,計以平均工資4萬5,800元,其退休金 即為87萬2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9個基數=87萬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200元之舊制退休金,應予准許 。 4.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4年7月1日舊制轉新制時,已與原告切結 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 承並未給付按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予原告,則被告辯稱已與原 告切結結清舊制退休金等語,實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工資?如有 ,短付之金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 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 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 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蓋勞基法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職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合意調整 後之勞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否則將違反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之強制規範,導致該約定無效,勞方自不受該無效 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說明,按業績達成率計算報酬之勞工, 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每月工資亦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又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 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 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 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又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 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 時勞工其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3條 、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被告按月給 付之原告薪資均低於勞工基本工資,爰依附表所示請求差額 工資。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7月起即轉為兼職,屬部分工時 勞工,其工資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非謂部分工時勞 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85年 3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之計薪方式為本薪加計業績獎金,11 1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則改為本薪乘以業績 達成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自111年7月1日以後被告 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成功招攬客戶並完成交易 之比率為依據,然原告既受被告僱用,其為被告向第三人所 為之招攬客戶行為,縱未招攬成功亦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勞 務提供,且原告每月需達成一定之業績比例,於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始有薪資可得領取,兩造復未約定工時為何,此據證 人張怡菁到庭證稱:我87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 原告跟老闆談從111年7月開始照業績達成率來算薪水,我不 清楚原告一天工時為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188頁) ,則被告雖未約定原告按業績達成率計薪後之每月工時為何 ,然兩造既未依「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建議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則本件即無證據證明原告之 工作時間僅為部分工時或未達每日8小時,是被告抗辯原告 屬部分工時員工,實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自 111年7月1日後薪資之計算雖按業績達成率計酬,惟無證據 證明原告每日從事招攬客戶所需之工時低於8小時,兩造復 未簽訂勞動契約為部分工時之約定,故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 工資仍應高於按月給付之基本工資,以符勞基法第21條規定 。  3.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 明文。前揭法條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 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使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勞工。是如雇主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應 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1日 起自原告之薪資中除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外, 另再按原告之業績達成率扣除雇主應為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原告111年6 月至113年1月實領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 則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不 論被告前開轉嫁負擔之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 日止之工資差額,僅能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而不 得再扣除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  4.綜上,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月份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各月短少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計短少24萬795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3萬9,653 元,是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30日特休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何?  1.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 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均屬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 自屬法律強制規定。  2.本件原告於85年3月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至113年1月19日止, 工作年資已27年以上,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特別休 假應有30日,而特別休假及特休未休應給付工資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因被告調整原告之計薪方式而有所改變,故依前 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勞動契約終止而原告特休未休之日數給 付工資。又因被告給付之薪資不得低於勞工基本工資,已如 上述,則原告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6,400元,日 薪8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880元),又根據原告 112年度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12年度出國次數為4次,分 別為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 2日、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 1日,出國日數共計22日,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9頁),扣除上開期間內之休息日、例假日共6日 ,堪認原告已休過16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尚有14日特別休 假未休,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另已休過其他日數之特別休假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2,320元,應屬有據。  3.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0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雖又主張被告尚 有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共4萬5,800元未給付,合計原告得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173元(計算式:112年度特休未 休工資2萬1,373元+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4萬5,800元=6萬7, 173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請求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係於本 件爭點整理後方提出,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 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不就前開追加部 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87萬200元、工資差 額23萬9,65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以上合計112萬 2,173元,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 付103萬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再為准駁之諭知,本件並同時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月份 基本工資 受領工資 自行負擔勞保費 自行負擔健保費 差額 111.8 2萬5,250元 2萬2,357元 1,054元 1,420元 419元 111.9 2萬5,250元 1萬4,484元 1,054元 1,420元 8,292元 111.10 2萬5,250元 2萬847元 1,054元 1,420元 1,929元 111.11 2萬5,250元 2萬162元 1,054元 1,420元 2,614元 111.12 2萬5,250元 6,950元 1,054元 1,420元 1萬5,826元 112.1 2萬6,400元 7,664元 1,054元 1,420元 1萬6,262元 112.2 2萬6,400元 8,565元 1,100元 1,420元 1萬5,315元 112.3 2萬6,400元 6,778元 1,100元 1,420元 1萬7,102元 112.4 2萬6,400元 3,962元 1,100元 1,420元 1萬9,918元 112.5 2萬6,400元 2萬5,546元 1,100元 1,420元 0元 112.6 2萬6,400元 4,506元 1,100元 1,420元 1萬9,374元 112.7 2萬6,400元 8,654元 1,100元 710元 1萬5,936元 112.8 2萬6,400元 1萬6,901元 1,100元 710元 7,689元 112.9 2萬6,400元 5,659元 1,100元 710元 1萬8,931元 112.10 2萬6,400元 8,309元 1,100元 710元 1萬6,281元 112.11 2萬6,400元 0元 1,100元 710元 2萬4,590元 112.12 2萬6,400元 0元 1,100元 710元 2萬4,590元 113.1.1~113.1.19 2萬7,470元÷31日×19日=1萬6,836元 0元 1,100元÷31日×19日=674元 710元÷31日×19日=435元 1萬5,727元 差額合計:24萬795元(原告請求23萬9,653元)

2025-01-22

PTDV-113-勞訴-20-20250122-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被告 公司設於苗栗縣○○鄉○○路0號之1之銅鑼廠址,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伊因於113 年1月26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 造成左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 日診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然因被告積欠伊職災期間之醫藥 費及工資,兩造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又伊因於上開職災期間尚在復原期間,為配合被 告公司而提前於同年3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 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 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然伊因手痛未癒,竟遭被告公司廠長 特助張順相為言語嫌棄、不斷沒來由責怪及不實指控偷懶等 職場霸凌,致伊身心無法負荷,始於同年6月3日憤而寄發辭 職信函即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嗣經 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以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及職場霸凌 等撤回上開辭職信函意旨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於113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嗣於同年6月21日兩造再次 進行調解,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遭被告拒絕,故仍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一)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之申請,且於同日經主管張順相受理在案;然被告既肯 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辭 職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到達原告時,始發生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僅載明准予請辭 之字眼,並未載明何年月日,且該准辭之意思表示亦未到 達原告處,原告亦否認被告透過主管張順相向原告為同意 准辭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於斯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況被告其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器物之告訴時,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為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肯認原告當 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伊既已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迄未於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因伊係於95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到職,算 至113年6月15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申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9月21日 ,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7470元,則 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597元【計算式:2萬7 470元×1/2×{17+〈(9+21/30)÷12〉}=24萬4597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 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應勾選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 有據。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對於原告所指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 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 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 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 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 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 等;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 同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 旨,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均無意見。 (二)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提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離職 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管張順相於同日已受理 原告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亦於同日准予原告請辭,並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同年6月3日提出特休申請,剩餘之 工作日數(113年6月21日止)均以各項假期抵充,特休剩 餘天數為零,故於113年6月3日即生預告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期間,113年6月5日已移交工作 服,同日下午藉故生事,且就伊前曠職時段要求補請請假 程序,順勢提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7日之事病假( 含生理假)請假申請,導致假別日期等改來改去,最終於 113年6月6日上午回廠盤點後,於同日下午離廠。系爭離 職書所載離職日,乃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勞健保及薪資作 業之日期,作為被告公司之辦理依據,可見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書當日即已終止,是原告既自請離 職,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基上,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3日親自送達 已經伊簽名之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公司主管張順相,而經張 順相於當日批註依伊所請准予離職等情,且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於同日親簽批覆准予請辭等情無訛,則原告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同日同意,當已合意而 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且觀諸系爭離職書既載明「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 提出辭職」等語,係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且其內容既 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無須 僱主之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其後所提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係不懂法令及身心 狀態不佳之下云云;然原告於此之前既曾向行政主管機關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2次及勞動檢查1次,且陳情立法委員要 求協商1次,可見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陳稱伊前係因不 懂法令所致云云,顯無可信。 (三)另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又其不僅未要求原 告盡速復工,且於原告預告欲於113年2月1日要回廠上班 時,尚由主管張順相告知原告可不急著復工,原告因此2 度延長休假,又雖曾以通訊軟體通知伊欲延長休假至同年 2月19日上班,然乃遲至同年3月11日下午始回廠上班,期 間應到廠上班而未到,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後被告仍配 合原告身體狀況,給予廠區全體員工日常工作之一之拔草 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然原告卻就此為極大反彈並消極怠工 ,反係張順相數度反映渠為溝通時遭原告先生恐嚇及遭指 控霸凌,則被告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另以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仍屬無 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日執 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手指 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斷建 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日進 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月11 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 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 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同年 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旨, 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造系 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調解紀 錄2紙、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離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47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 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5日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方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 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提出離職 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 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提系爭離職書,乃經原告載明:「 (離職原因)…因公司諸多事項未依勞基法規定,本人擔心 受到刁難,因此於3月11日負傷返回工廠復工。復工後,某 位主管經常對我進行不實指控、言語霸凌以及工作上的不合 理要求,造成我精神及身心極大壓力。為避免日後遭受更大 的精神壓迫,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提出辭職。…( 預計離職日)113年6月21日為上班最後一天。乙○○。6/3。 離職人: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等語,而被告公司 總經理特助張順相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收到原告所提系 爭離職書,並於同日在其上主管欄內批示:「1.爰依其(下 均指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狀況予以適合之休養公傷假。…6 .綜上,依其所申請,准予離職。」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於同日批示「准予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即以系爭 離職書向伊主管張順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6 月21日為離職日,而被告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即收到原 告所提系爭離職書並知悉原告上開自請離職之申請書面內容 ,且於當日即批示准予原告請辭。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 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113年6月 21日為原告離職日,當堪認屬無疑。準此,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已由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系爭離職書 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或原告, 自均無從另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抑或另行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伊其 後另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方屬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既自承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系爭離職書尚應以被告通知原告准 予請辭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方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接獲 被告上開通知,且尚未至伊預定上班最後一日即113年6月21 日,伊即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撤回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故伊前自請離職之系爭離職書並未生效,應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生效日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顯與首揭說明及規定 相違,尚難憑採。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 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定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係於113年6月3日即自請離職生效,尚非以系爭存證信 函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當非屬非自願離職,核無 上開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 均屬無由,難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40-202501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陸佰參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22萬954元、3萬8,099元 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丙○○自111年1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副執行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有定獎金 制度(包括個人業績、教練課業績及管理獎金),乙○○自11 1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公關,每月薪資2 萬5,200元,並於112及113年分別調薪至2萬6,400元及2萬7, 470元。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將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致原 告被迫於113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丙○○資遣 費11萬5,754元、預告工資8,526元、113年2月獎金4萬8,354 元,積欠乙○○資遣費2萬799元、預告工資2,595元,並應提 繳6萬2,154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萬 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專業經理人,有自 行決定業務內容、聘用人員之權限,上班不用打卡、可以自 行決定獎金制度,甚且自行決定裝修事宜,雙方並非僱傭關 係,且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 。關於乙○○部分,被告從未聘任此人,亦無任何上班或工作 紀錄,乙○○為丙○○配偶,此部分恐係丙○○利用專業經理人之 權責,私自匯款予乙○○,再聲稱為薪資轉帳。又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被告從未開立過,上面蓋用被告印章亦非被告 公司登記章,且被告公司並無核可丙○○所稱獎金制度,丙○○ 並在離開公司時,將相關契約及書面資料全部帶走,以致被 告無從核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營收利潤分析表、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聘僱合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103至11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丙○○係與被告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以及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丙○○ 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丙○○與被告負 責人甲○○之對話,丙○○於113年3月12日丙○○傳訊「豪哥,不 好意思,今天和未來我們有機會合作的老闆們應酬,雖然剛 開始,但我覺得談的項目數項會到蠻晚的,先和你取消開會 ,不好意思」,甲○○回應「開完跟我說、我會待到很晚」, 同年月13日丙○○並稱:「豪哥,因公司調整發展方向、縮編 組織,以下四點為我們已達成之共識:一、我丙○○願意接受 資遣,二、資遣費與3月份底薪獎金,豪哥可以用豪哥製作 的哥吉拉模型抵用,三、豪哥需協助丙○○於離職日始,辦理 失業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負責人甲○ ○已與丙○○通知並談妥資遣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與丙○○之 間確實為僱傭關係。又依丙○○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B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確實係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從被告公司會計取得丙○○ 、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應係真正,被告復 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無法採信 之證據,則被告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難憑 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從未聘任乙○○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有為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以及乙○○提出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網 路行銷公關聘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管理權限 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乙○○與被告確實 有僱傭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聘僱乙○○、乙○○並無上班 紀錄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後之項目。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丙○○任職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9萬6,002元、13萬1,932元、 13萬6,509元、17萬3,801元、10萬8,733元、8萬5,269元, 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3,91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03,918元×(1+41/36 0)=115,754元】。 ⑶乙○○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4,948元、2萬4,948元、2 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6,018元、2萬5,959元,其平 均工資為每月2萬5,295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2萬799元【計算式:25,295元×(592/720)=20,799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任職年 資為2年2月又22日,乙○○任職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然被告 係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 付丙○○8,526元(計算式:85,269元÷30日×3日=8,526元)、 乙○○2,595元(計算式:25,959元÷30日×3日=2,595元)。  ⒊丙○○請求113年2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分為業績獎金、教練課獎金、管理獎金 ,根據被告公司營收利潤分析表,113年2月總營業額為126 萬9,552元,丙○○之業績為5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故丙○○之業績獎金為8,513元(計算式:56,750元×15%=8, 513元)。  ⑵又丙○○已完成教練課堂數共21堂(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故教練課獎金為9,450元(計算式:450元×21堂=9,450元) 。  ⑶復因總營業額超過120萬元,故丙○○之管理獎金為3萬391元( 計算式:5000元+1,269,552元×2%=30,391元)。  ⑷綜上,丙○○113年2月獎金部分應為4萬8,354元(計算式:8,5 13+9,450+30,391=48,354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 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154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㈤基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7萬2,634元(計算式: 115,754+8,526+48,354=172,634),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額為2萬3,394元(計算式:20,799+2,595=23,3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 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月份 約定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級距 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金額 實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11年1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2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4月 38,00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5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6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7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8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9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0月 32,85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1月 97,809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2月 99,20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1月 67,28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2月 109,46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4月 114,306 71,58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5月 113,118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6月 173,147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7月 164,374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8月 140,661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9月 96,002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0月 131,932 133,679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1月 136,509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2年12月 173,801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3年1月 108,733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2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3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4月 停繳 合計 62,154

2025-01-21

TPDV-113-勞簡-133-2025012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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