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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款,被告之法人登記 地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依卷內 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審訴-112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 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陳錫山起訴主張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專利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定後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95,000元,此有系爭專利之動產現值鑑估報 告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9,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專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9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304-20241111-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5號 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827 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 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2, 41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建-85-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謝德芬 被 告 許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9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6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林珈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44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寯燊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鈺晴、莊智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莊智斌之年籍資料。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莊智斌,然未表明其年籍資料。本院已依職權查詢莊智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莊智斌之年籍相關資料。

2024-11-11

KSDV-113-補-1436-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王武傑 被 告 邱訂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邱 訂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 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 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及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原告已無資力,欲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邱訂 助應給付原告22,08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邱訂助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處 理」本件裁判費,然該請求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6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卸任原告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職務,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原 告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106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吳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135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正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表示「因103年整理房屋後一直不肯賣土地,仁愛之家自109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願辦理分割,及持分二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折舊損失約600,000元(110年8月18日到113年3月17日)」,然未表明應由何被告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林國慶、陳敬婷與本案有何關聯,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原告就第一項之請求對象應確認並表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表示「因為高雄法院及大寮區公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然未表明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本金依據金額為若干,應由何人賠償,欠缺具體明確性,原告就第二項之請求對象及內容應確認並表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表示「附加所得稅百分之五,應予取消」,則未表明義務人及何事項之附加所得稅,欠缺具體明確性,原告就第三項之請求對象及內容應確認並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國慶、陳敬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1-11

KSDV-113-補-3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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