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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 BY 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 BY 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 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 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 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易-4251-202502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510號、第709號),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惟不含同 【27】日3時30分許至5時4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30分 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4時47 分許,陳律昌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27)日5時 42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79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全情。 (二)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3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臺東火車站」某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 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8月5日通知到場,併 於同(5)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 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 為警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8)日9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 04009號、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11號、113年 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20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651U035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5日、113年1 0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 0U0600)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 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TDM-114-原交易-9-2025022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鈞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南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南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CH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 巷內龔月貞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 FRIDAY 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 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 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 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 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 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 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 Marimi手錶 1 25 Anne 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 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

2025-02-20

SLDM-113-審易-210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 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 )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 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 ○○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 ,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 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 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20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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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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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永興路2段635巷口,不慎與徐毓 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易-1-20250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保力達藥酒」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9分許,行經同鄉自強路18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俊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20

MLDM-113-交易-377-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前1 至2日間,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 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80號至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138 3卷第67頁至第70頁;毒偵1413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383卷第71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見毒偵1383卷第73頁、第77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83卷第75頁)。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另參照被告前於警詢 中並未言明以何種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參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可徵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其係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 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綜合考量相關事由而協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LDM-113-易-1025-20250220-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國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 ○○00號之現居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4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 關山鎮順興18之1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原交易-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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