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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信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⒈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辦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馬豪駿、蘇信界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⒉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鄭玉妹、林瓊瑜、馬喜榮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 行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113年5月某日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同年7月25日提 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重要的個人資料及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⒊告訴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22萬餘元;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 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之方 式,將其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另於113年7月2 5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 以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及本案 個人身分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上旬在住家使用網路搜尋過「小額貸款」,伊不清楚現在這個網站還在不在,印象中該網站有很多可以貸款的公司,伊選擇其中一家,伊有刪除LINE聊天紀錄的習慣,且有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而且伊為了申辦貸款有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蔣小姐」,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臺企銀帳戶、悠遊卡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貸款經驗,且無須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有本署11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一般流程,不會要求申辦者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實無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即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辯稱 其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惟悠遊卡電支帳戶 非其所申辦等節,佐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 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 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 6歲,具有相當之及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以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專屬、私密性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之悠 遊卡電支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 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悠遊 卡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 悠遊卡電支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本 案個人身分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之人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3、4、 5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1、2之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侵害附表編號1、2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 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8月1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 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號 1 馬豪駿 (提告) 113年5月7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2 蘇信界 (提告) ①113年5月7日0時23分許 ②113年5 月7日0時24分許 ①49,999 元 ②49,999 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3 鄭玉妹 (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76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林瓊瑜 (提告) 113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 33萬 8,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馬喜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2025-01-21

NTDM-113-金訴-60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陳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H2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獲有報酬,且尚未與告訴 人廖敬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 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20日)1張,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H2O」、LINE上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炫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帳號,聯繫廖敬宜,佯稱:依指示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敬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炫智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會計」欄位有偽造之「陳維禎」印文圖形1枚、「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圖形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永豐」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炫智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即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廖敬宜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予廖敬宜,表示「良益投資公司」之「陳永豐」確有收受廖敬宜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廖敬宜、「良益投資公司」及「陳永豐」,陳炫智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並因此從上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總額2%即2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廖敬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 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 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會計」欄位之「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位之 「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之「陳永豐」印文及 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 之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16-2025012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 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就被告如 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 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13-審訴-777-202501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珮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 ,又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7)日10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電動 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草屯 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2段134號前時 ,不慎碰撞蔡詔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3-202501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玲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信傑、陳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陳信傑、陳玲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傑前已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而被告陳玲玉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水果10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信傑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玲玉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 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 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 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 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火龍果10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2人並未供述如何 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 明確,而本案遭竊之火龍果屬「可分之物」,是依前開說明 ,則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陳玲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向不知情 之劉燕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陳信 傑搭載陳玲玉於翌(23)日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見李清潭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傑摘取 火龍果10顆而竊取得手後,與陳玲玉一同食用完畢。嗣經李 清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陳信傑、被告陳玲玉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清潭、證人劉燕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竊取之火龍果10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已於警 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NTDM-113-投簡-635-202501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新 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峰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陳詩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提供帳戶且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⑶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⑷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⑸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詩婷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將1萬元匯至陳詩婷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洪孟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 哥」之成年人(下稱「峰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孟佑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峰哥」使用。嗣「峰哥」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2年12 月22日起,向陳詩婷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使陳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洪孟佑再依「峰哥」 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1,000元則為洪孟佑之 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詩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峰哥」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繳回,此有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NTDM-113-投金簡-18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 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 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 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 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 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 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 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 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 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 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 ,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 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 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 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 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 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 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 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 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 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 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 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 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 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 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 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 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 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 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 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 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 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 、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 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 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 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 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 、57666、77391、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V○○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V○○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 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陳富群(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Y○○、陳富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 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嗣V○○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縱使他 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V○○遂於111年7月1日取回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⑷⑸、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2、15至18、20、23、24、 28、29、31至41、43至48、50至57、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V○○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 2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 268至269、274頁),核與證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60158卷第54至58頁、偵35522卷第91至92頁、北檢111 偵20499卷第26至27頁)、證人陳富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23至29頁、北檢111偵20499卷 第29至32頁)、證人宙○○(原名張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35至38頁、北檢111偵20499 卷第162至163頁)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4卷 第11至18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2485號函暨所附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111年6月間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43至347頁)、中 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37至52頁)、中信銀行112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1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偵60158卷第93至95 頁)、遠東銀行111年10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843號函 暨所附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8423卷第14至19頁)、遠東銀行 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07號函暨所附遠東帳戶基 本資料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偵60158卷第97至99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所附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見金訴卷一第331至334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15號函暨所附被告 於111年6月間之行動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 339至3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詐取財物各次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 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 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 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 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僅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查犯罪事實二中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Y○○、陳富群與以詐術詐 欺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與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既已實際提領帳 戶內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提領不同被害人 間款項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 程序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二第268、274頁),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金訴卷二第268 、27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罪數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各次所為,係以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 戶之行為,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  ⒈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 則為被告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或以臨櫃方式 提領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另行起意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提 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均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57666、77391(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外,理由詳後述)、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3至57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甚至於提供 台新、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中信、台新帳戶內款項,使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層升之犯意亦值非難;復 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審酌其於 審理中始坦承,僅與附表一編號4、6、15、18、19、21、29 、33、35、37、53、56、5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學歷、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加 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在審理階段,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萬元是詐欺集團因為我提供本案帳 戶之報酬,詐欺集團將款項匯給我女友,我有親眼看見等語 (見金訴卷二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Y○○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5萬元,是轉帳到他女友之帳戶等語 相符(見偵35522卷第92頁),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對 價即為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被告持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交付詐欺成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從中獲 取利潤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其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 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36514卷第13至18頁、偵20613卷第41至47頁、 偵38423卷第18至19頁),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自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315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5日交 易之傳票影本(見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台新銀行111年12 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 36514卷第11至18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 37至52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由他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倘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仍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13、773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固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已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行持中信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內款項,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 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與犯罪事實一間 並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鄭心慈、徐綱廷、 鄭淑壬、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以訊息傳送假投資連結予戌○○,待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158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翻拍照、「富達」APP及其他詐欺集團相關之LINE群組及個人LINE之介面擷圖、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翻拍照(見偵60158卷第11至1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W○○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W○○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裝助理、交易員及客服等,佯稱可協助其於「IMC Trading」APP內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84卷第5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W○○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1584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丑○○加入假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51分) ⑶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⑴3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17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17517卷第44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雅琳」指示K○○加入假投資群組及平台,並佯稱為股票投資顧問,依循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0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0時1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44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LINE暱稱「陳雅琳」、「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之LINE個人主頁及告訴人與「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24544卷第13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5 U○○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IMC客服065」向U○○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35分) ⑵111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 ⑶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9時17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2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U○○提供之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個人主頁翻拍照「IMC」APP介面之翻拍照、存摺內頁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見偵26128卷第19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E○○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間,邀請E○○加入「老范財經」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1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E○○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0118卷第36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7 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許,將I○○加入假投資群組,以暱稱「仲元as3」於群組內佯稱加入其好友,可指導股票投資,待其加入好友後,便佯稱透過「IMC Trading」投資平台網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分) ⑵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8分) ⑴30,000元 ⑵1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婷婷」、「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1438卷第7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IMC Trading」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9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IMC Trading」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IMC Trading」APP介面之相關照片、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65」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文照片(見偵31439卷第7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9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6時3分許,邀請己○○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下載「連創世新」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8分) 1,4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52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積善之家88」及LINE暱稱「Clara」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之擷圖、(見偵31652卷第22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加入Z○○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1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Z○○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LINE暱稱「鄧雅婷-婷婷」、「IMC客服No557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1919卷第48至6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指示g○○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線下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54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IMC金融市場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17」、「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台灣」於台灣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監管狀態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454卷第71至8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2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自稱為投資顧問,指示其下載「新光金控」APP,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16分) 1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3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3 d○○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向d○○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富達投信」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6分)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d○○提供之與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之對話紀錄及「M張宇翔」、「M林靜怡」之個人主頁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翻拍照、遭詐欺之金流明細統整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見偵35278卷第39至5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4 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庚○○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29日11時20分) 2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64至65頁)。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普誠」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專員NO.268」、「陳語彤」以及與詐欺集團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普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擷圖、台灣PAY綁定之金融卡資訊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之LINE對話紀錄、「富達投信-劉馨雯」之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與LINE暱稱「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富雄」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富雄客服No.168」之個人主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陳文鳳」之對話紀錄及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翻拍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278卷第118至139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壬○○自稱為投資專員,佯稱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 1,0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42至143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BIYW客服(鄭宇茗?」聯絡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個人主頁、貼文翻拍照、與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Susancen」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與LINE暱稱「Susanc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佳慧」、「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富達」APP介面翻拍照(見偵35278卷第146至17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6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午○○,佯稱依股市名師指示,可於股市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2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7281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7281卷第21至2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7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建宏)」向L○○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34分) ⑸111年6月2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7分) ⑹111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 ⑺111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5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3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4.15至111.08.07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IMC客服063」、「IMC客服市場交易員(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8413卷第23至3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8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F○○,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連創世新」平台學習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3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連創世新」APP介面及臉書暱稱「陳淑樺」之臉書貼文之翻拍照(見偵38423卷第20至22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9 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寅○○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介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分析師及客服人員佯稱:下載APP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4卷第1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寅○○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寅○○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鐘怡萍」、「新光金控」、「羅建宏-分析師」及群組「羅哥-C5台股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24卷第17至30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0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將巳○○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連世創新」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暱稱「Dinah」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Dinah」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8425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1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將丁○○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蕭雅玲」向其佯稱加入「新光金控」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6卷第9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LINE暱稱「蕭雅玲」、「新光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見偵38706卷第16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2 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未○○加入群組,並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購買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8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IMC Trading」APP及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07卷第36反面至3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3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酉○○於111年6月間點擊加入,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IMC Trading」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0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金流表(見偵38710卷第45至5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卯○○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0分) ⑵111年6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56分) ⑴50,000元 ⑵35,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1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 058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8711卷第36至4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5 B○○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B○○,並佯稱至「國開金融」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42分許)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31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B○○提供之與LINE暱稱「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王幼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B○○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8931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6 N○○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結識N○○,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9時1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6卷第10至12頁)。 ⑵被害人N○○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鄧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老範A113台報...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9526卷第44至66頁、84至8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7 A○○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A○○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8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與LINE暱稱「IMC客服03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38卷第21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36分) ⑵111年6月29日12時2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1時37分許 ⑷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4,000元 ⑷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9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之擷圖及翻拍照、與LINE暱稱「雅婷(Miya)」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IMC客服066」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839卷第23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9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b○○,待其加入好友後,遂佯稱下載「國開金融」、「普徠仕」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462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b○○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匯條及匯款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訊及與LINE暱稱「雅琳」、「國開國際-揚政峰」、「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陳雅」、「普徠仕客服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462卷第10至2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0 i○○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結識i○○,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分) ⑵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 ⑶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2分) ⑴10,000元 ⑵45,000元 ⑶45,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98卷第7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i○○提供之普徠仕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2598卷第26至3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1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l○○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內並有假講師於群組內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Never」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712卷第22至4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3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戊○○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3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偵43713卷第24至32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33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f○○加入假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9至12、17至23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57666卷第25至3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k○○,待其加入LINE好友,遂佯稱其為新光金控業務員,並指示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群組、下載APP,可節稅及節省手續費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9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43分)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41至53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66卷第55至7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5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加入玄○○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楊杰翰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77391卷第109至1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6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加入a○○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0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06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0019」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儲值記錄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7391卷第175至2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7 D○○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D○○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加入後,由暱稱「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於「IMC Trading」儲值、開戶,即可獲得免費資金及分潤,亦有人帶領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3.01至111.07.28交易明細、「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及資金管理帳戶資訊、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20」、「婷婷」之個人主頁、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婷婷」、「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及群組「老範Z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7391卷第241至3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38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傳送假投資群組連結予辛○○,其點擊加入後,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假冒係「範仲元老師」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26分) ⑴25,000元 ⑵3,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擷圖、APP資金明細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獲利計劃獲利表擷圖(見偵77391卷第367至3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39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將h○○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55分) 1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2」、「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範仲元 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及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1999卷第73至10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0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邀請亥○○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05至110頁)。 ⑵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參與規則及「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81999卷第127至14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辰○○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4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51至154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及群組「老範A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81999卷第207至21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c○○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c○○,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⑵111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219至223頁)。 ⑵被害人c○○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影本、「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Hugh仲元」、「小婷」、「IMC客服00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lly Stock」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特助-趙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999卷第249至37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3 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O○○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30分) 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85至389頁)。 ⑵告訴人O○○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及群組「老範B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申購公告、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匯款申請書翻及轉帳交易明細拍照、匯出匯款憑證影本、APP介面及律師函擷圖、金榮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擷圖(見偵81999卷第271至279、393至40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4 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為「範仲元老師」向T○○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假投資APP開戶下單,並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馬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453至4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新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回本獲利計畫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案件敘述(見偵81999卷第487至509、517至56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5 Q○○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Q○○,並向其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健檢、協助獲利,復指示告訴人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股票,且投資指定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43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73至76頁)。 ⑵告訴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新台幣交易憑證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家豪」、「IMC客服No552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77至9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6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將地○○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病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9時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 ⑷111年7月1日11時4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6,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117至119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交易明細、LINE暱稱「Frey範老師」、「IMC市場交易員...」之個人主頁擷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LINE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121至1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股票、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227至235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整理表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助理-鄧雅婷」、「IMC客服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237至3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8 X○○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X○○加入好友後,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22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APP介面擷圖(見偵35522卷第23至2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49 伍建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伍建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指示其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佯稱報酬率極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25分許 1,0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伍建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0卷第10至11頁)。 ⑵被害人伍建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5630卷第24至3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50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將H○○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50分) ⑶111年6月28日13時2分許 ⑴100,000元 ⑵2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1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96」及群組「老範財經交流群F136」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見偵35631卷第31至40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5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1時6分許 ⑵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 ⑶111年7月1日9時3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4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王世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4卷第19至28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2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G○○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9許 ⑶111年6月28日9時1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5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9」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仲元Zy」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仲元Zy」之個人主頁擷圖、「IMC Trading」APP擷圖、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公司資訊擷圖、出金紀錄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5卷第43至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53 P○○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P○○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2分許 6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23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時程之整理(見偵36516卷第38至4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54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將C○○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7卷第10至13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擷圖(見偵36517卷第45至8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5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癸○○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APP介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126卷第117至12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6 R○○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R○○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 6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29至132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及相關新聞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公告及提供之相關數據及獲利計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見偵38126卷第135至15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7 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e○○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1時4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73至180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與LINE暱稱「婷婷Miya」、「IMC客服062」、「IMC市場交易員 子翔」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8126卷第183至2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子○○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教學投資股票等訊息,後便指示其加入「IMC」APP投資,佯稱可透過該APP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4時許 ⑷111年7月3日20時57分許 ⑸111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同年月6日4時58分、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⑷⑸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85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股票資金統計表(見偵8185卷第14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假投資群組指示柴艷艷下載「IMC Trading」APP,並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投資教學及分析而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3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⑶111年7月4日6時43分許 ⑷111年7月4日6時4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32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柴艷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70卷第8至10頁)。 ⑵告訴人柴艷艷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970卷第32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 S○○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雅婷」邀請S○○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57分) ⑵111年7月4日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 ⑴120,000元 ⑵2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3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S○○提供之與LINE暱稱「仲元Zy」、「雅婷」、「IM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6132卷第37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4 M○○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M○○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買賣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1時28分許 ⑵111年7月3日2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22時3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偵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偵卷第35至4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乙○○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推薦假投資群組,待被害人加入後,即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34分)。 ⑵111年7月6日10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38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8日14時16分、18時58分許、同年月9日2時5分、同年月10日1時27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5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2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將宇○○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及指導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22時9分)。 ⑵111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許、同年月6日4時58分許、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V○○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2-金訴-1579-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冒充買家 ,分別對賣家蔡建銘及黃朝偉佯稱:渠等尚未簽署蝦皮特定 協議,以致於交易無法成立,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建 銘及黃朝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23元、28,23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及黃朝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蔡建銘、黃 朝偉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害蔡建銘、黃朝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朝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警卷第21、23、27至64、67至109頁),是以,被 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 蔡建銘、黃朝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提款卡 屬貴重物品,且被告僅有一提款卡,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 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 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 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 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 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 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 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 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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