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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JI HERTAN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JI HERT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4-續收-905-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RIYANTO瑞安多(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RIY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183-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GGA PRASETI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184-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19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ONO(中文名:歐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54、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TRIONO(中文姓名:歐諾)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 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馮禹苮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TRIO N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卷第31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因為遺失,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很少 用這個帳戶,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後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馮禹苮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 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 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均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顯 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 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使用提領權限 ,於詐欺行為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 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 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 ,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 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 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 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 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 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 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 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 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 管方式。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此舉顯然 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 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開設金融帳戶,以 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7頁),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 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 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游貽傳、告訴人張維甯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 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徒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 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 留效期至115年3月23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187頁),是被 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 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目前在工廠上班工 作、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 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 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 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 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本案帳戶) 證據出處 1 馮禹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向馮禹苮佯稱「bitnar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禹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馮禹苮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854卷第23至25頁) 2 鄭錦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向鄭錦好佯稱可下載「香港雅太醫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錦好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鄭錦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4張(113年偵字6854卷第45至57頁) 3 游貽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向游貽傳佯稱可在「抖音」網站上能使用優惠卷回饋云云,致游貽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游貽傳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59至61頁) 2.被害人游貽傳之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6854卷第65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廖怡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晴佯稱「QKX-虛擬貨幣平台」、「QSQ-虛擬貨幣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晴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71至73頁、第75頁至第81頁) 5 劉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5時許,向劉怡君佯稱可在網站上能投資黃金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 6 張維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張維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張維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甯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張維甯之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6854卷第111頁) 112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 2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李宥鋅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向李宥鋅佯稱「中信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宥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鋅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李宥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假投資APP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6854卷第119至121頁) 8 吳珮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向吳珮緁佯稱「CBOT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珮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緁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吳珮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偵字6854卷第135至139頁) 9 曹家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曹家杰佯稱「BitMart」網站投資E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家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 人曹家杰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偵字6854卷第145至149頁) 2.告訴人曹家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3偵6854卷第159至169頁) 10 潘英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潘英詩以假買賣,致潘英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潘英詩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113偵6854卷第171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242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 、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 ○○、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 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 ○○、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 、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 ○、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 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 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 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 、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 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 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 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 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 、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 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 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 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 、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 ○、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 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 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 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 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 ○○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 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 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 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 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 (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 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 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 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 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 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 ○○、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 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 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 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 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 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 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 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 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 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 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 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 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 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 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 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 、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 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 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 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 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 、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 ○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 )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 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 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 、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 ○、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 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 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 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 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現無住所,依內政 部移民署檢送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 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 00號」,惟查新北市並無北投區,是上開地址關於新北市應 屬誤載,正確應為臺北市,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區○○街○○ 巷00弄00號」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本院卷第44頁),依此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 居住地。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1萬1,910元及其利息,係 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自不得認本件 適用合意管轄而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1

PCEV-114-板小-604-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之印尼文 翻譯本各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婚-49-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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