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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聲請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影 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且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與 被告確有關聯,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使用(即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 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曾敬恆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 曾敬恆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89-90頁 3 曾敬恆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1頁 4 曾敬恆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243-250頁 5 曾敬恆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審金訴1218卷○000-000頁 6 曾敬恆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金訴352卷二99-105頁 7 曾敬恆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8 曾敬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024-12-27

TYDM-113-聲-407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 涉及鍾赫浚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 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 ,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 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 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 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 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 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 1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 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號卷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2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卷

2024-12-27

TPHM-113-聲-347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胡正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 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 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 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 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 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 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 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 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 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卷宗影本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宗影本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宗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

2024-12-26

TNHM-113-聲-1143-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曾聰文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聰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案卷證無高院卷,無法付 與高院卷影本外,其餘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 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3-易-26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聲請抄錄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 應去除陳美華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美華為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 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 允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 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卷宗無誤。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 時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已敘明係為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所用,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 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又上開卷證 ,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 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其他訴訟目的 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包含: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 2 證人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3 證人許雅珍之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6及102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2024-12-24

TCDM-113-聲-34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洪鈺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 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鈺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 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據 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 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 3年11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7日)起算10日,是抗告期 間之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星期日),然因同年月16日係 為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乃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一)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 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73-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偉中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19-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瑜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 但需隱匿涉及梁瑜芳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且就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目的是因為聲請人沒有請律師,之後想 拿給律師看,聲請閱覽附表所示卷宗等語(詳參刑事被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464號卷第5、7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瑜芳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之原因係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及未來委任律師之辯護權 ,堪認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 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77800號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宗影本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影本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第312號偵查卷宗影本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卷宗

2024-12-24

PTDM-113-聲-146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請求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地院 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3年11月25日 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範圍為「檢 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惟並未敘明 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 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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