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聲-71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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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偉中因為詐欺案想要閱覽卷宗,但法院說不行。因為只有在審判中或是要聲請再審的時候,辯護人、被告、自訴人的代理人,或是請律師當告訴代理人的時候才可以。王偉中不是這些人,而且案子也判決確定了,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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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偉中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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