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7號、第1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
3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柔語」均更正為「曾柔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欄中之「曾柔語」均
更正為「曾柔婷」。
2.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徐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
謝清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交給叫「連宸逸」之友人做少繳稅使用,「連宸逸」聯絡方式及資料都記錄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但前開門號已遺失,目前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該門號是113年8月才新申辦的云云。 2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左列帳戶內存款均已先清空等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各乙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署應訊,辯稱連同手機內「連宸逸」資料一起遺失,現在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云云時,均持續有上網、通話等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借給友
人「連宸逸」使用,「連宸逸」相關資料均已隨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一次出借3本
帳戶讓他人少繳稅,本就屬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稱「連
宸逸」為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所
辯手機遺失故不能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云云,依上開事
證亦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未到場,經通緝到
案後即不實供述交付帳戶之原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違背法
令乙事有所認知,自具有不法意識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余妮靜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妮靜佯稱:需匯款以恢復凍結之帳號云云,致余妮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7,123元 永豐帳戶 2 王士語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士語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士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元 永豐帳戶 3 曾柔語 (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柔語佯稱需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柔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余秀緣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秀緣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余秀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2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2元 永豐帳戶 5 王文芊 (不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文芊佯稱須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服務云云,致王文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蔡念家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念家佯稱需匯款以簽定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7 張宸輔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宸輔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宸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帳戶 8 謝清為 (提告) 113年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佯裝欲販賣電視云云,致使謝清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85元 永豐帳戶
SLDM-114-審簡-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