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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振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振譯於100年02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64元 張振譯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37791元 張振譯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37791元 張振譯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74-2025031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 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 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 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 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 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 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 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 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 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 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 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 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 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 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 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 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 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 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 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 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 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 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 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 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 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 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 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 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 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 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 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 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 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 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 、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 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 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91-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承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95-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6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 方式向褚明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王苡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而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王○之 (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嗣該不詳成年人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王苡 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葛亞捷、褚明輝、徐詩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苡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8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管領女兒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 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3名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5-87 頁),已有悔意;參酌告訴人褚明輝對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8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3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 ,雖未與告訴人葛亞捷、徐詩雯達成調解,然係因葛亞捷 、徐詩雯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二所示上開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褚明 輝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葛亞捷 113年6月9日12時許DCARD暱稱「敏」、LINE暱稱「熊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葛亞捷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照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葛亞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①葛亞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3-25頁) ②葛亞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54-57頁) ③葛亞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57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2 褚明輝 113年6月8日9時許LINE暱稱「蔣紫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褚明輝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推拿床,惟因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褚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4分匯款2萬50元 ①褚明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7-28頁) ②褚明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33-47頁) ③褚明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81-85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3 徐詩雯 113年6月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詩雯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錢包,惟因認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徐詩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①徐詩雯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9-30頁) ②徐詩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64-70頁) ③徐詩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63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王苡璇應給付褚明輝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褚明輝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SLDM-113-訴-1084-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 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 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吳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創富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12

PCDV-114-司消債核-5-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99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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