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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鄭麗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CTDV-114-司促-214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31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促-153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錦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利息請求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 台端聲請狀利息請求為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利息,其中就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既按1 6%計算又按20%計算,請求聲明不一,請具狀釋明之)。 二、債務人張錦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0

CTDV-114-司促-2025-20250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3932-20250220-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蕙敏 代 理 人 楊佩琳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蕙敏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行前置調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424萬71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421萬8,64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任百洲有限公司之倉 儲管理人員,依其提出民國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所示,每 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元,如以匯率4.5計算,核與其主張每 月收入約3萬1,000元相當,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 萬1,00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國工商銀行 借記帳戶歷史明細、南華公證處受理通知單、車牌號碼粵S9 670E小型轎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110至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2,382元【計算式:31 ,0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已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42 1萬8,649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 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 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 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5,168元 113年10月12日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8,390元 113年10月12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7,916元 未陳報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1,941元 未陳報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4,594元 113年10月12日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1萬3,063元 113年10月1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萬6,114元 113年10月12日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36元 113年10月12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萬1,752元 114年1月7日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30元 未陳報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萬9,245元 114年2月4日 合計 1,421萬8,649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國工商銀行 18萬9,759元(以人民幣4萬2,168.64元、匯率4.5計算)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2 粵S9670E小型轎車 99年11月(註冊日期) 0

2025-02-20

NTDV-113-消債清-23-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婷即髙麗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麗婷即髙麗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33萬5,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6、29至35、151至161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2,8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0萬1,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4萬4,8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44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282元、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5萬8,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7萬9,0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45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7,992元(消債更卷第85至 90、93至139、177至179、183至18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  ㈢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分別領有台北薇米精品商旅 所給付之薪資1萬3,205元、2萬8,803元,並於113年12月1日 起退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台北薇米精品商旅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37至38、165、167頁),而自114年1月17日起,僅於友 人所經營之驚炭號熱炒店生意繁忙時前往協助,惟沒有每天 都前往協助,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01頁), 然聲請人現年僅49歲餘(消債更卷第149頁),尚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曾於113年11月領有當月2萬8,803元之薪資, 加上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 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4年1 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6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79、8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17元【(房租115,00 0元+膳食138,000元+醫療10,000元+交通50,000元+其他通訊 費、雜支69,000元)24個月≒1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917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 917元後,雖尚餘1萬2,673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如以每月1萬2,673元清償債務,仍須420期( 計算式:5,316,524元12,673元≒4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已如前 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 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66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筠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06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1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優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優星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 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迭 次催討未果,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並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憑。惟查 ,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據債務人簽名,本院於113年12月2 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經債務人簽名之申請書影本到院 ,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2日陳報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 ,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 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938-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367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9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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