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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 後,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無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實體,自始均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並無任何遺失之情事,宅配之物流人員尚無可能完成身 分之查核。台灣之星公司未建置合於規範之數位簽章及身分 認證系統,亦未能提出物流人員之檢核紀錄,或其他檢驗申 辦者身分之辦法,造成冒名申辦之問題,違背其應核對身分 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盜用人得以成功透過被上訴人 網路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藉由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致 上訴人屢遭警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訊,使上訴人 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星公司確實有建構以晶片金融卡作為驗證方式之合格 電子簽章系統。本件上訴人係於網路門市中,以紙本方式簽 署申辦文件,無庸提供晶片金融卡進行驗證,併觀申請書後 附之雙證件圖片,可清晰看出系統上傳時所附雙證件圖片是 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意之人)持以雙證件正本以相機所 翻拍,當可推論或證明系爭門號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申辦( 或由上訴人所授意允許之申辦),而並非被冒名申辦。又台 灣之星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於 113年12月27日修正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第2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不 詳盜用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起,此等侵權行為係該盜用人所為 ,與台灣之星公司未盡相關建置數位簽章及相關身分查核機 制及義務,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 姓名權侵害情節、精神痛苦、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予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110年12月1日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 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選取物流宅配送達SIM卡方式,取得系 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因此遭警察 機關多次傳喚,之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5459號不起訴處分(北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3頁、湖簡卷第42頁),上訴人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北院卷第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因此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姓名權 受侵害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 用戶資料。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系爭營業規章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然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 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證方式簽署申辦文件需上傳證件 影像檔留存公司系統以進行身分核對(北院卷第60頁、第61 頁)。職故,系爭營業規章即規範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時,電信業者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者需符合數位簽章 方式,以資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2.次查,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流程為:「…二、所查0000000000 門號資料及申請書影本。三、網路門市申辦相關流程為:1. 用戶至本公司官網選擇欲申辦之專案及搭配商品、門號。2. 填寫用戶資料並上傳雙證件。3.領卡方式有(1)門市取,由 門市人員臨櫃檢核雙證正本。(2)超商取,由超商臨櫃人員 檢核雙證正本。(3)宅配到府,由物流人員配送時檢核雙證 正本;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如附件。」此有台灣之 星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86頁)。可見系爭門號是於台灣之星公司之網路門市申 請,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選擇以宅配方式送達 SIM卡。惟如前述,根據系爭營業規章,仍必須由物流人員 核對雙證件正本,方能交付之。  3.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委託倉儲物流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物流合約書),系爭物流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託運貨品之倉儲、物流配送服務(下稱本服務)範圍包 含:(五)申裝書收送服務:包含各類電信服務申請所列印相 關文件之收送件服務,配送時並應檢查與確認雙證件(其中 之一須是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與申裝書資料是否相符」(本 院卷第226頁);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新竹物流公司) 應依據雙方合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進行託運貨品 取貨……出貨等作業,相關作業準則以『B2C倉儲物流配送作業 要點』規範(詳附件三)」(本院卷第228頁);第6條第3、6 項規定:「三、……申裝書收送服務時應確實依本合約約定檢 查與確認所取得雙證件與申辦文件記載資料是否相符……。六 、乙方/選定物流運送人之送貨人員應於配送託運貨品前以 電話與甲方(台灣之星公司)用戶電話聯繫,……應確認甲方用 戶於預定送達時間得於指定地點受領託運貨品並於託運貨品 簽收單上親自簽收,若甲方用戶無法親自簽收,應另行約定 運送時間。」(本院卷第229頁),系爭物流合約書附件三 ,第3條(物流管理)第3項之約定:「電信件配送前須先以 電話聯繫客戶本人,配送時需請客戶出示證件確認本人身分 後,方可交付商品,申請文件需於客戶本人面前拆封,於客 戶本人親簽後當面封裝,並將文件回送至指定地點。」(本 院卷第239頁),雖足資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負責配送之新 竹物流公司有約定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 國民身分證正本。然而,系爭門號配送時,新竹物流公司配 送人員是否確實有依照前述程序核對證件而交付,仍未可知 ,未能僅以系爭物流合約書即認為當然恪遵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應要求新竹物流公司落實檢核證件且能留存紀錄供查詢 。尤其目前詐騙犯罪盛行,國人飽受詐騙之苦,而行動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更為詐騙集團所需,如能以冒用他人名義取 得者,可能阻絕檢警進一步追查,因此金融機構、電信業者 更應該恪遵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且由於配送門號 須核對證件實體,此與一般物流配送貨物,迥然有別,電信 業者當應要求物流業者留下憑證以供確認以杜絕爭議。就系 爭門號之配送而言,新竹物流公司為台灣之星公司之使用人 ,台灣之星公司僅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須核對證件,卻未要 求留下憑證(例如現場拍照、錄影存查或者立即掃描身分證 條碼留存紀錄等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新竹物流 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物流配送人員、系爭門號配送之檢核紀 錄,共函催4次(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21 6頁),迄今新竹物流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當時有依照前述規定落實 雙證件查核而交付系爭門號,則因此導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 用申請系爭門號,而遭認涉嫌詐欺,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雖稱網路門市上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認為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或保管有疏失云云。然網 路上傳者乃證件「照片」,但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實體 「正本」,衡以辦理諸多業務(例如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均可能提供身分證件供業者影印、掃描留存影本或 照片,倘若有不肖承辦人員藉機留存而外洩,非無可能,此 即前述系爭營業規章要求應提出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新竹物流公司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 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緣由。是僅因他人持 有上訴人之證件照片,難謂上訴人即有授權辦理或者是上訴 人保管不周,被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姓名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 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 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 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  3.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 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查本件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用以詐騙他人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 對上訴人造成應訴困擾,及因此支出相關勞費,惟上訴人因 應訴支出勞費部分,非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就姓名權受 侵害部分,因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核無對上訴人造成負 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遭冒名而 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3

SLDV-112-簡上-20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37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 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 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 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7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安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7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顏守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90-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731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0-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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