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乙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昌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選任楊聿軒為清算人乙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215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5至37、49、
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楊聿軒為清算人,原告以清算人楊聿軒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
)24,730元至訴外人韋飛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飛仕
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轉帳
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
隔天始發現匯錯帳號,又另外匯款給韋飛仕公司。被告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
散登記,且系爭帳戶已被債權人扣押,被告已無處分權,無
法依原告請求提領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臺灣銀行國
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集中作字第
11400138211號函檢附資料查詢、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
1140017731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3至5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9
日轉帳時,不小心輸入系爭帳號,始將上開款項誤轉入被
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取得上開
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4,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其已解散,且系爭帳戶被債權人扣押,其無處分權云云
,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
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是
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其債權人強
制執行,被告公司仍須依法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小-170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