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小-1703-202503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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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乙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昌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選任楊聿軒為清算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5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5至37、49、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楊聿軒為清算人,原告以清算人楊聿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 )24,730元至訴外人韋飛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飛仕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轉帳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隔天始發現匯錯帳號,又另外匯款給韋飛仕公司。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 散登記,且系爭帳戶已被債權人扣押,被告已無處分權,無法依原告請求提領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400138211號函檢附資料查詢、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731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3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轉帳時,不小心輸入系爭帳號,始將上開款項誤轉入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解散,且系爭帳戶被債權人扣押,其無處分權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是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須依法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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