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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洪振寶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 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共同飲酒,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倒地,頭部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依其為69年7月31日出生,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薪2萬4,000元計算,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退休日止按月薪2萬6,400元計算,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序為7,884元、4萬7945元,共為5萬5,829元;因傷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上合計30萬7,69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系爭傷害發生起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均以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計算(見一審卷430、431頁),原審乃據以計算,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陳林美淵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匡 載 禾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家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 之848、3152,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面積2731.4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2人,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自無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可言。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編號422、422⑴所示土地,均能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台127線公 路及南端巷道,便於出入,有利土地規劃使用,上訴人分得北側 部分臨台17線公路面寬仍有原使用面寬3分之1,東側與其子所有 同上段421地號土地相連。反觀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甲案, 係為保留其建造占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之成安彎管工廠,復為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在廠區外圍留設1.5公尺隔離綠帶,致分得 土地面積達937.01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579.06平 方公尺超出甚多,將使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 ,又未能由較便利之主要道路即北側台17線公路進出,僅能通行 較狹窄之南側巷道,自非公允。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分管契約; 縱有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土地為農地 ,本不得建造非供農業生產居住之建物,上訴人建造未辦保存登 記之上開工廠作為廠房及居住使用,已有未合,難謂乙案侵害其 適足住房權及財產權,祇能採甲案。況甲、乙案分割土地總價值 ,經鑑估結果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23萬2,587元、3,623萬7 ,204元,乙案顯較利於提升總體經濟價值。考量兩造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現況、通行便利、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允當,並就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別之情形囑託鑑定 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1,929元,應屬公平可採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 國9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將主要 資產及業務移轉予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30年期新康寧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甲約,由凱基人壽承受);另於91年11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之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乙約)。甲、乙約均約定上訴人住院期 間,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所稱「住院」,須以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前提。上訴人罹患甲、乙約投保範圍之雙極疾患,因鬱症發作( 中度F31.32),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治期間,到院而符合甲、乙約 給付保險金要件之101日,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本息確 定,其餘未實際到院部分,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61-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冠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65-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宗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6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自98年間起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自該附表編號4所示通 常保護令核發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逾13年, 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被上訴人則為消極 對待,不符夫妻間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互持等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已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均有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寶珠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 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 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 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 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照惠以遮 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 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 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65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張天慶 張天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 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雅 魁,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5日令附卷足憑 ,並據劉雅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已故榮民張葆真 (2年1月5日出生,90年3月16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張天慶、張天強為張葆真之孫(父已歿),其於張葆真死亡時 及死亡3年內,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天強逾期未以書面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惟張天慶因旅居國外4年以上,於92 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對張葆真之繼 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張葆真死亡後清點遺物及向稅捐機關及可 能之金融機構查詢存款及不動產資料後,記載張葆真遺產狀況之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下稱系爭資料卡)即為遺產清冊,所 載遺產項目,除○○鄉農會存款金額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 農會帳戶存款於90年1月15日、6月5日依序為新臺幣2萬1,236元 、1萬8,722元,其間差額乃扣繳電費所致;此外,查無張葆真死 亡時有系爭資料卡所未記載之其他財產,則系爭資料卡所載遺產 內容為真正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就「108-10 9年度桃園市○○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公告 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4日簽訂該標案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 、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都市計畫之停五、停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拖吊場使用,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 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由上訴 人依相關規定規劃設置。上訴人依約興建之辦公廳舍雖不限建造 型式,惟仍須合法,其卻以違建之組合屋興建辦公廳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且遭附近居民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 要求上訴人拆除該組合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辦公廳舍,並無違 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乃拆除該組合屋,再申請建築執照而 於同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辦公廳舍,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所 致損害。另上訴人本應於締約後60日內提出營運計畫書,遲於10 9年12月29日始提出,且所購買之拖吊車輛未依約取得營業用車 牌,無法供作拖吊業務使用,致該營運計畫書於隔日審查未過, 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係 因履約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 第16條㈥準用㈣、㈤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訴訟待解決,被上訴人依約不能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證述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趙 朝 宗 訴訟代理人 楊 晴 文律師 呂 理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蘇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述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附件所示合作金庫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下稱系爭繳息清單)「林蘇月枝」簽 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下稱原判斷),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 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因行使系爭繳息清單,經另案刑事判決犯 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所引另案刑事卷內鑑定書、 審判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被上訴 人親簽筆跡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應受原判 斷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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