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6%),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96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9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7,96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查,依前揭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
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
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
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簡-40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