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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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季佑人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 ,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 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 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 ,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 ,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025-03-12

SDEV-113-沙簡-84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19% (現為週年利率5.78%)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每期計收 違約金4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7,5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445-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號 原 告 傅棋鴻 被 告 黃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惟被告迄餘20萬元仍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 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為證,該對話內容被告有表示請原告匯款之帳號,而原告確 有匯款,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另該對話內容被告又表示「 幫我匯上次那個戶頭」;原告問被告「20萬要兩年了你是不 是也沒打算要還了」,被告回答「我是現在真的沒辦法」等 語,足可見原告所述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尚積欠20萬元未償 還等情,並非難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6-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郭承德 被 告 黃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向原告買受汽車材料換 修,貨款共計237,49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之營業大貨車照片(車 號000-0000號)、簽收貨品單據、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正。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7,4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3-沙簡-889-202503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張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5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2

TNEV-114-南小補-8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6%),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96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9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7,96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查,依前揭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 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 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 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40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吳俊哲 法定代理人 吳語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廖雲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7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4-司繼-1200-20250311-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8號 原 告 王曉芬 被 告 黃于珊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89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8-2025031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吳俊華 吳珮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俊華邀吳珮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以民國116年4 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4.25機動計息,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 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 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 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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