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被 告 B女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被 告 吳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0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
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
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
吳劭鴻於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另就原告與被告B女及B女之母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B女及B女之母
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調
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原告對吳劭鴻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 分之1 即1,433元(計算式:4,300元÷3=1,433元,元以
下4 捨5 入)。又原告與被告B女及B女之母間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第二審
上訴利益為1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
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553元(計算式
:1,660元÷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306元(計算式:1,
433元+2,320元+553元=4,30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他-16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