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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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張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50-2024111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莊曉玲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勞 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 ,餘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權部分新臺幣( 下同)241,2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原告又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共5,650元(計算式:2,650元+3,000元=5,650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5,594元(計算式:5,650 元×99÷100=5,594元),原告應負擔56元(計算式:5,650元- 5,594元=56元),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額,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他-178-2024111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3,679,97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2

PCDV-113-司拍-512-2024111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郭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1,120,000元、5,4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980,23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2

PCDV-113-司拍-549-2024111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陳柏菁 李元喬即李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2,4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3,644,32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0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2

PCDV-113-司拍-523-20241112-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被 告 B女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被 告 吳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0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 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 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 吳劭鴻於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另就原告與被告B女及B女之母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B女及B女之母 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調 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原告對吳劭鴻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 分之1 即1,433元(計算式:4,300元÷3=1,433元,元以 下4 捨5 入)。又原告與被告B女及B女之母間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第二審 上訴利益為1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 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553元(計算式 :1,660元÷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306元(計算式:1, 433元+2,320元+553元=4,30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1

PCDV-113-司他-165-202411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相 對 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50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1

PCDV-113-司聲-710-202411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相 對 人 馬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97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5-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高進益 相 對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2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8,058元(計算式:10,200元×79÷100=8,05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754-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佩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4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1日函覆以113年8月21日收件 板登字第20546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假扣強制執 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 同年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前即於113年8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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