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基華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侯珷文 被 告 陳金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附民-414-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粘佩鈺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9月16日所 宣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其原本 及正本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對被告徐森雄、粘佩鈺 宣示之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分別記載「徐森雄 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粘佩 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然因被告徐森雄、粘佩鈺於本案所為皆係犯共同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本案就被告徐森雄沒收之物 部分,係對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為沒收一節,業經 本院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結欄內論述明確,而主文欄第 一、三項漏載未遂、第二項誤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 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顯係文字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及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方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4-11-06

ULDM-113-訴-188-20241106-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 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 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 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 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 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 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 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 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 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 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 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 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 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 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 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 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 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 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 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 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 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 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 ,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 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 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 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 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 :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 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 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 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 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 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 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 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 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 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 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 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 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 ,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 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 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 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 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 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 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 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 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 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 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 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 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 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 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 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 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 、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 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 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 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 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 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 ,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 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 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 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 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陳乃安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芮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審理並辯論 終結,定於同年9月16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0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604-202410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柯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3 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住所(本院卷第211頁),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 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16 、31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 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ULDM-112-訴-696-202410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 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勝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

2024-10-23

ULDM-113-聲-817-202410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彤馨 訴訟代理人 程俊瑛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518-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附民-198-20241016-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朱日昇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重附民-2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