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