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張傳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
行前之106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12月14日士檢清偵宏106毒偵2750字第106901492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06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傳威
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自願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
│ │ │警方搜索並自願為警方採集│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UL/2017/00000000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尿液檢體編號:E1061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4-審簡-16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