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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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張傳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 行前之106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12月14日士檢清偵宏106毒偵2750字第106901492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06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傳威   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自願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 │  │          │警方搜索並自願為警方採集│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UL/2017/00000000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尿液檢體編號:E1061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0-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1014-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被 告 魏君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附民-29-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彩琴 被 告 魏君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附民-28-20250219-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 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自費交付11 1 年11月1 日、111 年12月13日、112 年1 月17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之被告而屬 當事人,然揆諸上揭規定,其需在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內, 先行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經法院許可後   ,始得再於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 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本件聲請日期為114 年1 月 10日,顯已逾辯論終結7 日,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8-20250219-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韋秀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韋秀對被告王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審原附民-14-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佳頤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佳頤對被告王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審原附民-13-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拆除,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業經查 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趁與 乙○○飲酒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160萬 81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該金項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金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系爭金項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9-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趙其俊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趙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 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 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安 裝冷氣,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施用第二級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河邊北街與長榮路口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洪其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4/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113年警聲強字第49號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0-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陳培堃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培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非佳,其因車牌遭到註銷,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 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專科業畢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在大陸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培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堃為民國90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主,該車因逾檢而被註銷車牌,陳培堃為通過車牌辨視系統 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八里公有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黏貼在該車車牌框上,於11 3年8月3日17時28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前,為警發現該車前、後車框上黏貼偽造之車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培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影印方式偽造上述車牌2面,黏貼在上述小客車。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因逾檢註銷。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黏貼偽造之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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