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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徐佩瑩即徐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前 ,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 人生活所必需,又原裁定所憑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僅係作為執行法院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之參考,非具 法律強制力之規定,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賦與異議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機會後,再審酌系爭保單係否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6日以 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3150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3 年4月1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而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東縣大武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31500卷第3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之1. 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 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4萬9,331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司執31500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 執行,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4萬9,331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426-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9號 異 議 人 阮安松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6歲,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平時僅能靠撿拾廢品換取微薄收入生活至今,11 2年間因小腸出血住院,並進行白內障雙眼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均係向親友商借,而異議人均仰賴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每5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存金為 生,系爭保單亦為異議人往生後辦理身後事所需,原裁定僅 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5萬 1,909元,有失公平,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約,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48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7月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139555字第1134127253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0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112年間因小腸出血住院 ,並進行白內障雙眼手術,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等語, 並提出大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看診紀錄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然查, 前揭文件乃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定期追蹤,若有症 狀則隨時回診或急診或就近就醫複查」等回診追蹤事項及衛 教建議等內容,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因心臟疾病、白內障或 胃腸相關疾病,而有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情事,致有申請 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保單 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係為異議 人往生後辦理身後事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 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 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 。  ㈢復參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依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計算式:1萬4, 419元×1.2=1萬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 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 元×3個月=5萬1,909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系爭 保單中前開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堪認適當。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49萬9,949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7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周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02萬4,577元(含本金99萬5,388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2萬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588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李育靜 相 對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七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4萬1,506元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42萬5,21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7萬5,622 元【計算式:134萬1,506元×6%÷12×56=37萬5,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8

TPDV-113-聲-677-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瑞珠 相 對 人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 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 人即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王家藩 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 核為25萬3,4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 為5萬9,133元【計算式:25萬3,429元×5%÷12×56=5萬9,133 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1-28

TPDV-113-聲-6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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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 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 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 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 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 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 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 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 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 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 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 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 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 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 +(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 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 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 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 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 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 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 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 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 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 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 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 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 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 ○○○與戊○○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 ,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 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 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 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 ×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 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 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 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 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 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 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 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 、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信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26萬1,542元(含本金26萬610元、違約金93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2.0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 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 2,598元(含本金29萬1,698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 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訴-5872-2024112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裁定為 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 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全聲-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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