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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三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崧鑫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鑫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日經新 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以及經股東選任林縯瑢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縯瑢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4日成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員 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告崧鑫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 之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告崧鑫公司負責人林縯瑢夫 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員 工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被告崧鑫公司於113年3月22 日已停業,直至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没告知財務管 理人員即原告此重大訊息,也未將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 保。原告遭逢任職之被告崧鑫公司無預警停業,被告尚積欠 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9,105元和資遣費123,041元,共 計282,146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282,1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 瑞憲前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周瑞憲於婚姻存續期間商 請林縯瑢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然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均由原告之子周瑞憲負責運作,被告公司大 小章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林縯瑢與周瑞憲離異後,周瑞憲對 林縯瑢進行家庭暴力罪及恐嚇等案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公司之資金出資者,且被告公司營運 銀行資金往來皆係流入原告帳戶,林縯瑢借名予被告崧鑫公 司開始即從未介入公司經營及金流相關之所有業務,且原告 之子用林縯瑢的名字及被告公司的名字去借貸,離婚協議書 有載需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之後,才能更換負責人,現在都貸 款都清償完畢了,林縯瑢在4月10日有寄存證信給原告兒子 ,請其更換負責人,但毫無作為,又原告年事已高,三十年 次,如何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不應跟掛名負責人要求薪水 及資遣費,縱有亦應向周瑞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員工,被 告崧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縯瑢無預警停業,被告崧鑫公 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123,041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 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 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 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三)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 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 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 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四)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崧鑫公司為其出資,並於103年11月4日創立 ,其並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崧鑫公司 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皆由其本人保管,被告 崧鑫公司因擴大營運,且原告年歳己高,自107年1月30日 始由林縯瑢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 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其本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3387號函乙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林縯瑢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 月6日辦理被告崧鑫公司之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 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原告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 ,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林縯瑢等情, 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回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各乙份可參(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8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 崧鑫公司之股東於103年至105年間原告周三教為代表人兼 董事、原告之配偶廖月香為股東,107年時林佳蓉為代表 人兼董事、股東有原告及廖月香、自107年3月6日被告崧 鑫公司始由林縯瑢擔任董事兼代表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民事起訴狀、郵局00039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3.並參以原告另陳稱:伊已83歲,本來被告崧鑫公司是伊經 營的,後來被告法代把公司的印章變更,伊沒有退出經營 ,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包括接待客戶,伊有骨質疏鬆症,所 以才要坐輪椅,伊有一點點失智,已經一年多了,伊上下 班不用打卡,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經營了,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 賺錢,分紅是伊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伊太太、伊 女兒、伊,有時候伊會分一點錢給伊兒子。公司主要就是 伊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113年10月16日筆錄)。   4.並佐以原告之子周瑞憲亦陳稱:伊不是被告崧鑫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為伊父親周三教是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所以伊每週都要回三重向原告周三教拿錢匯款,因為人 力仲介都要付現金,伊持有原告周三教帳戶提款卡,所以 錢會先從被告崧鑫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周三教個人帳戶,伊 再領出來支付臨時工薪水,佑鑫工程行是伊胞姐兒子在做 ,也是人力派遣公司,他負責樹林區的派工,要是佑鑫工 程行資金不夠,我們會去支援等語。原告之女兒周惠菁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崧鑫公司係由伊父親周三教出資創立 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考量到原告周三教年紀及公司擴張, 請林縯瑢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原告周三教,周瑞 憲則是幫原告周三教去外面接洽人力派遺工程業務,公司 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往來章一直都是由原告周三教在保管, 直到林縯瑢變更印鑑,因為原告周三教行動不便,所以都 是由伊陪同他跑銀行,他將聯邦帳戶、陽信帳戶內款項轉 至其個人帳戶係為便於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勞簡專調字 卷第87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5.綜上事證,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崧鑫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及股東,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 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 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得自行接洽客戶,決定保留公 司營運資金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原告亦無庸受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指揮監督,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 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接洽客戶,自由 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 ,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 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勿庸打卡,是 原告上下班自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 ,即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 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家族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 ,已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其它員工,原告並非從 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實質股東之一,獨立負責客 戶之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均有決策參與權,無須 向他人報告,亦未受他人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保有被告公 司往來銀行印鑑章、決定分紅,周瑞憲仍需每周回三重向 原告拿錢匯款後,始得核發薪資支付臨時工薪水,尚得指 揮其子核發薪資,是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須由原告自行 決定,原告得以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實際經營管理被 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 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 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決定被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公司分紅等各方面,均係 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 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 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 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準此,兩造即不受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健保費159,10 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30

PCDV-113-勞簡-112-2024103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懷榮 相 對 人 鄭榮霖即榮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原領工資),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聲請人指定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 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 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50,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8

PCDV-113-勞執-186-2024102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蘇秉燊 林卉馨 被 上訴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8

PCDV-113-勞簡-75-202410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方文勇 被 上訴人 葉寶珠 特別代理人 方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6萬866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6萬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8

PCDV-112-重訴-301-20241028-4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被 上訴人 謝易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第2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815元(計 算式:3,315元+4,500元=7,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3

PCDV-113-勞訴-122-20241023-3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林士傑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1年5月19日09時12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741- FZ號營大客車,行經於新莊區新樹路255之5號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發生肇事,致訴外人張瑋芸所有ATF-8987號自小 客車受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 處理在案。又於111年7月6日16時32分許,被告駕駛原告 所有741-FZ號營大客車,行經於泰山區明志和平路口公車 站發生肇事,致訴外人蕭娟禎(乘客)受傷,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二)上述事故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及被告求償後,張 瑋芸、蕭娟禎分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2,675元、2 20,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賠 償張瑋芸、蕭娟禎後,對被告取得求償權;被告同意就張 瑋芸、蕭娟禎分擔其中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 元,並簽立清償同意書為憑。又被告在職期間已清償22,9 23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9月 1日及112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給付日)分兩期給付2,000 元,即已中斷給付,尚積欠債務53,077元,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 照駕照乙紙、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初步分析研判表2 紙,和解書、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各乙份、清償同意書2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號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訂有明文,原告於賠償張瑋芸、蕭娟 禎後,依法對被告取得求償權。被告既同意就張瑋芸、蕭 娟禎部分分擔其中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 此有清償同意書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已清償22 ,923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9 月1日及112年10月28日分兩期給付2,000元,即已中斷給 付,尚積欠債務53,077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0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清償同意書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及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 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清償同意書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2

PCDV-113-勞小-8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孫績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306

2024-10-22

PCDV-113-除-56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瀞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救-210-202410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47,893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75,9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56-2024102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毆打重傷,按恩 主公醫院醫囑可知,再審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損傷,至今仍會 疼痛,平日會吐血,右腳右手會疼痛,左眼視力模糊,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月23日及112年3月8日、11月8 日、12月1日至本院中醫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治療,至 少三個月,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太輕了,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 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太輕了,其因原審被告毆打仍 有傷勢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再易-2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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