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文靜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133號前時,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前方燈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
人玴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30,000
元=39,500元),並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維修費高達150,900元,原
告遂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0,000元
,扣除原告報廢所得之殘價1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減損之價值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
,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使用,玴榮公司於113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嚴可傑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金30,000元
,參以系爭車輛原先預計修繕期間約30日,則該1個月租金3
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
15至21、25至29、85頁,營小字卷第29、5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71頁),復有阿明汽車修護廠113年11
月26日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
南市汽商明字第123號函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7、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原告業已受讓玴榮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已受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8,000元、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所生之租金30,000
元(合計3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原
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
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43,9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9,500元
;而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小-65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