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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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90-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790-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25-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136-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260-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鐙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93-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張朝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2 0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東區 某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璿仔(臺語)」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4月間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 創優富」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5 日11時27分、同年7月5日11時34分,分別匯款499,000元、4 99,000元(共計998,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9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附民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695-20250120-1

營國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 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 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 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 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 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 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 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 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 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 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 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 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 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 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 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 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 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 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 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 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 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 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 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 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 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 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 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 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姜玉梅 被 告 姜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 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 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 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 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當場故意推擠原告 ,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有意見,被告根本就沒有 打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損害之鑑定證明,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 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 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故 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叫原 告滾遠一點,原告不走又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原告推 開,原告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原告直到他離開;我有朝 原告胸口推,要推開他,原告也有用手擋,我只是舉起塑膠 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要離開,原告就死纏著我不 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稱其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等事實 ,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左 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原告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我趕緊聯絡 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 ,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 師姚昕彤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原告等語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亦可徵被告確 有以一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情,此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 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推擠原告 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自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前 揭保護令內容,仍故意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 ,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衡以被告上開所為係連 續推擠、並有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舉動,且直到警衛到場始 停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 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明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16-2025012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文靜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133號前時,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前方燈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 人玴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30,000 元=39,500元),並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維修費高達150,900元,原 告遂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0,000元 ,扣除原告報廢所得之殘價1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減損之價值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 ,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使用,玴榮公司於113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嚴可傑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金30,000元 ,參以系爭車輛原先預計修繕期間約30日,則該1個月租金3 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 15至21、25至29、85頁,營小字卷第29、5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71頁),復有阿明汽車修護廠113年11 月26日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 南市汽商明字第123號函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7、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原告業已受讓玴榮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已受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8,000元、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所生之租金30,000 元(合計3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原 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 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43,9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9,500元 ;而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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