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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秋祐共同照顧甲、乙,然社 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 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 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 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 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 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 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 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 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 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 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 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 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1

KSYV-113-護-779-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新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為失蹤人乙○○之子,失蹤人罹 患癲癇,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騎乘自行車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 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 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受理本案後職權查詢戶役證資 料得知失蹤人遭特殊人口註記,該註記應係聲請人上開時間 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即行方不明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至今尚未尋獲乙○○,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查無乙○○曾使用本市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8700 號函附卷可參。末以,經以乙○○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於民國 100年至今均無在監押、入出境、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乙○○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 乙○○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於105年10月19日已 失蹤至今滿7年,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 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乙○○生死之 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乙○○生存或 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前開規 定而應予准許。另乙○○既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 計至112年10月19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乙○○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亡-4-20241009-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 外出及主動與外界互動,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無法記憶及辨別人時地,計 算、理解與表達認知功能均明顯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乙○○(丙○○○之長子)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次子) 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 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5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寇○○ 住○○市○○區○○街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寇○○ 關 係 人 寇○○ 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中風後認知退化,完全無言 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 (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 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765-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 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 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 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 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 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 ,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 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 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 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 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 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 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 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96-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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