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等號),提起上
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975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江寬信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
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不爭執事實、爭點編號2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
行,嗣於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新增爭點編號1,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翔」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阿翔」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將近4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
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
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
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品格證據」
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
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阿翔」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
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⒊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⒋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
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7至9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
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月即再犯本案,展現
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結後,始由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
以撤銷改判。
八、本案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
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且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騙,詐騙之整體金額非常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
前另案執行中,並沒有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該案迄
今已久,難認被告不見悔悟。
㈣被告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當時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九、關於沒收
㈠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實據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劉宸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臉書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王詩晴」與劉宸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劉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2 (被害人潘同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與潘同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潘同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3 (被害人郭明裕-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研鑫官方客服」與郭明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3萬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繡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莊繡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莊繡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造成我身心折磨,每個月被利息追討的壓力,必須靠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工作,苦不堪言;請求法院加重量刑,才有警示作用,判太輕不痛不癢,又會繼續犯案 5 (被害人彭漢宗-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彭漢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原意是投資,不料遭到詐騙,使我病情加重、一直住院,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並給予足以嚇阻再度行騙之刑罰 6 (被害人劉郁美-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與劉郁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郁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我年老無依,從小受教育是「人性本善」,豈料詐騙集團喪心病狂對我行騙,遭詐騙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都在後悔中度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將會逃亡、繼續犯案;現在全國最好的工作就是詐騙,詐騙集團已經動搖國本,聞詐色變,請求對被告論以重刑 7 (被害人吳翊榛-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8 (被害人楊智允-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婷」與楊智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原審併辦 本案造成我及家人生活陷於困難,極其痛恨,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道歉、賠償,請法院以被告是否悔過、賠償損失等情形,給予適當量刑 9 (被害人黃金梅-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與黃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上訴審併辦
附件(證據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現金收款單據、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轉帳擷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上-4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