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楊仁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7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楊智翔
」,請查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
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
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
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
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1頁),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且亦願意配合員警偵辦毒品
來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適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鄭峰承以查明其是否有配合查緝,經查:
(1)證人鄭峰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3年1月30
日或是1月31日做檢舉筆錄,檢舉楊智翔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我跟被告說要提供證據,後來被告提供楊閔傑吸食
第二級毒品的畫面,說楊閔傑購買毒品來源是楊智翔,
我們據此向楊閔傑聲請搜索票並查獲楊閔傑施用毒品,
但是楊閔傑所供出的毒品上游是別人,所以並未繼續追
查,被告並未提供楊智翔販賣畫面,至於被告驗尿的部
分是因為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才進行驗尿,被告驗尿後所
稱之毒品上游我們有請偵查隊溯源,偵查隊應該還在搜
證當中,對被告驗尿部分不是我承辦所以我不清楚後續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見被告係向員警鄭峰
承檢舉「楊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閔傑」之情事
,而嗣後員警依該等事證對「楊閔傑」聲請搜索,查獲
「楊閔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查獲「楊
智翔」販賣毒品。
(2)又被告於警詢固向警員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
楊閔傑」、「楊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尤國
洲妻子」等語(毒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楊智翔」,施用第二級
毒品來源可能是「楊智翔」或「尤國洲妻子」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結果略以:本案源自於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
定日期到驗,故聲請強制驗尿許可後通知被告採集尿液
,經檢驗尿液呈第二、三級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楊智翔」購買,且係
透過「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目前尚偵辦中而未查獲,而被告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部
份,因被告沒有詳細陳述「尤國洲妻子正確年籍資料,
且被告曾向警方告知將要自己向法院陳述「尤國洲妻子
」販毒情事,故無法做後續追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9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893號函(簡
上卷第55至57頁)可查。
(3)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供「楊閔傑」
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然證人鄭峰承已稱
被告所提供檢舉影片僅為「楊閔傑」施用毒品畫面,並
無「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況縱
確有上開檢舉影片,亦與被告是否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
來源無關,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部分雖容有誤會,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兼衡其於本案確有配合檢警單位查緝上游,僅
因查緝困難而未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自述秀水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讀大學,1個讀高中)
,小孩均由其監護,入監前從事自營代駕,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四、五萬元,目前有車貸約二十幾萬元,還有欠
罰單約一、二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CHDM-113-簡上-14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