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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訴-788-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U MING LOH(加拿大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U MING LOH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U MING LOH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 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0號   被   告 SAU MING LOH (加拿大籍,中文姓名:羅肇              銘)             男 81歲(民國32【西元194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U MING LOH(中文姓名:羅肇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 某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CI-3 1班機由加拿大溫哥華飛往新加坡,途中過境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SAU MING LOH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翌日(10)5時40分許,在飛航 期間未經機長之許可,即在上開班機之商務艙編號10K位置 處使用手機(手機型號:iPhone XS、外觀:紅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話,經空服人員發現後制止不 聽,直至座艙長馬效韞前往喝斥始停止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U MING LOH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華航公司之座艙長馬效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馬效韞出具之檢舉書1份。 (四)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偵辦案件現場照片3張、班機座艙配置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6

TYDM-113-桃簡-30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院調偵字第3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河與韓信雄均係「平安歸旅行社」 之遊覽車駕駛,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門街口旁之停車場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被告因憤怒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 棍毆打韓信雄之背部,致韓信雄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坐骨 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614-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本案之罪 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 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 與告訴人柯凱文間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刀及甩棍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恐懼,且實際上亦使用甩棍打傷告 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非 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未扣 案西瓜刀1支、甩棍1支,被告供稱:均已經朋友取走等語( 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查悉此等犯罪工具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㈠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110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㈠、㈡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 10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0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與柯凱文發生交通 事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刀械,後拿甩棍 朝柯凱文攻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柯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凱文之人 身安全。嗣因警接獲交通事故而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4-12-26

TYDM-113-桃簡-2748-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 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37-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4.6797公克,驗餘量3.71 0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59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106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 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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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本件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以下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之罪行為時間、空間差距甚遠 ,且侵害複數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再審酌附表 之刑為非鉅額罰金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 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 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聲-4042-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甲○○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甲○○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甲○○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甲○○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丙○ ○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 分匯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 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 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 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 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 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 中正路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沈宥竹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丙○○之警詢證述,不贅 述丙○○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沈宥竹警詢證述部分 ,因沈宥竹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沈宥竹警詢證述,可知, 沈宥竹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 戶,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 間距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沈宥竹並同時提 出與其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10644卷61-63頁),故沈宥竹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 ,則沈宥竹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 丙○○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 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有上開 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 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 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 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 ,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 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提 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器 ,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 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丙○○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卷9 9-104頁)、沈宥竹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丙○○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頁 )、丙○○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沈宥竹存 提款交易憑證、沈宥竹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丙○○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欺 者有指示丙○○於111年6月27日匯款,丙○○是否受詐欺有所不 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亦不能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沈宥竹提出其與詐欺者之對 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沈宥竹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沈宥竹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丙○○部分,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魏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實欄 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且丙 ○○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丙○○確因包裹被 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丙○○數次 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補強 ,自可認定丙○○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另被告縱然 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助收取受詐款項 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且褚惠茹是否 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惠茹主觀心態為 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惠茹是否構成犯 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沈宥竹部分,沈宥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 雄要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 額(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 金額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沈宥竹於警詢中 之證述亦經補強,自可認定沈宥竹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丙○○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沈宥竹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癸嵐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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