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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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 起至113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606-2024122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藍林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牽行電動自行車而撞倒上 訴人之機車造成車損,上訴人待警蒐證及製作筆錄完成後, 於同日旋向車廠查詢並預約翌日進行車輛事故檢修,由工程 師開立維修項目及報價,且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現場有現 貨部分先進行維修更換,其餘另安排時間維修,以上有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修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於調解及 法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一再陳述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維修 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有當庭之錄音、紀錄可證。上 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 ,445元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4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28-2024122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被 上訴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申請書面文件,且依現今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 若以電話審核,應以視訊方式並持有效雙證件方能對保。又 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址收到任何帳單,至於勞保明細不僅可 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亦可以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申請, 況且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已經過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勞 保明細資料僅能由知悉憑證密碼之上訴人本人申請,顯不可 採。又被上訴人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 流通客戶資料,盜用者透過相關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公司電話等資料,亦不足為奇。從而,被上訴人 既未做到對保之查核程序,亦未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申請文件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合意,卻將此風險轉嫁至資料遭盜用之上 訴人,顯失公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線上申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申辦時檢附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 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 所留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資料等件為憑,且以該撥款帳戶為上 訴人開立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撥款入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未履 行債務等節已經適當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反證而 認無從動搖原告之舉證,原審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涵攝適用 法律無誤,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 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28-20241223-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宛霖 相 對 人 吳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案卷證,且原確定判決於作成時 ,法院應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諭知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無罪,以及前開移送併辦案件 已遭退併辦處理,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基於職務上之權責, 應可查知退併辦後改分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承審法官卻未查上情,逕以與事 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顯有 失公平正義。況抗告人因不諳法院、檢察署實務上案件退併 辦之內涵,以及後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先前刑事無罪判 決、退併辦部分間之關係,經與律師諮詢後,始於113年5月 6日時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 審之訴,惟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5,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未提起上 訴,該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 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受理,並以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閱甚明。  ㈡抗告人以其不諳刑事案件程序,於113年5月6日始確實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而涉犯詐 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至此抗告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偵辦抗告人之相同帳戶收取相對人遭詐 騙款項案件並移送法院併辦,因抗告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而退 回桃園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案偵辦,並於112 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8 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037號偵查案卷(含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等歷次移送 併辦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遭詐騙無須負刑 事責任之事證,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且於原確定 判決前之112年5月8日抗告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抗告人 已然知悉此情,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抗告人遲 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3日,始以上開刑事案件偵 處結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抗告人何時諮詢律師決定提起再審,無礙上開事 由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知悉之認定。至於抗告 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可查知抗告人已經不起訴處分, 猶逕以與事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給付,有失公平正義云 云,然事實之主張、證據之提出,於判決確定前,應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或循上訴程序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則應有法定 再審事由並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始可除去確定判決效力。原 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所執再審理由,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再簡抗-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君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9

TYDV-113-除-41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章世鴻地政士(即黃輝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輝虎向其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於民國 107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章世鴻地政士被選任為黃輝虎之 遺產管理人,依原告與黃輝虎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章世鴻地政士清 償積欠款項。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指原告) 、乙(指黃輝虎)、丙(指陳曉琪)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占有抵押物則由抵押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促字卷第4頁),足見原告與黃輝虎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9

TYDV-113-訴-3028-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三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 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 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 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 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 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 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 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 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 前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 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 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 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8

TYDV-113-消債全-5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徐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7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30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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