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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5501 、58162 、 5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 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 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號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 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楊坤福」,而 「楊坤福」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理由要求甲○○、乙○○、己○○(合稱甲 ○○等3 人)、丁○○○轉匯款項,甲○○等3 人乃分別轉匯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至丁○○○欲匯款 時,因銀行人員陳昱伶發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於警方勸 阻後,丁○○○乃未匯款;又戊○○接獲「楊坤福」之通知,旋 即提領甲○○、乙○○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詳附 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給受「楊坤 福」派來取款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等3 人、丁○○○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 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50 1 卷第229 至231 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等3 人、丁○○○、證人陳昱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5501 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3頁,偵58162 卷 第23至26、27頁),並有第一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劉家偉」之聯絡資 訊及LINE主頁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己○○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意向契約書、「貸款專員劉麒銳」之LINE主頁截圖 及頭貼、被告與「貸款專員劉麒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楊坤福」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幣活存明細表、「新易貸顧問」之LINE官方帳號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採購單、被告所提出截圖暨說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55501 卷第35至37、39 至41、51、53至56、61、71、73至75、77、79、80、81至82 、83、84至85、86、87至89、107 、109 至115 、117 至12 3 、125 至127 、129 至131 、169 至221 頁,偵58162 卷 第31至34、43至45頁,偵59966 卷第21至22、45、47 、49 、99、113 至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 記載告訴人 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經被 告於113 年9 月2 日某時所提領;然觀諸卷附永豐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內容(偵55501 卷第41、59頁) ,即知告訴人己○○於11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 分44秒匯款 後,警方旋於該日下午1 時4 分許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 帳戶,故被告並未領出告訴人己○○匯入之3 萬元。是以,檢 察官未細究卷內事證,而認被告有於113 年9 月2 日某時 提領告訴人己○○匯款之3 萬元,自屬有誤,爰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涉有前述犯行,又因永豐商銀帳戶嗣後遭警示之故,使 被告不及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之3 萬元,且被告未提 供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予「楊坤福」或他人,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卷, 是該筆3 萬元自為被告所掌握、支配,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參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其餘不法利得,則被告於 114 年2 月24日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予本院, 有本院114 年2 月24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就 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第一 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 可取;又告訴人甲○○等3 人、丁○○○因各自與不詳之人聯繫 (詳附表一至三「聯絡時間及內容」欄),並導致告訴人甲 ○○等3 人分別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告訴人 丁○○○幸因遭警方勸阻始未匯款,足徵金融交易安全確因被 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至68、69、73至74頁),惟尚 未與告訴人己○○、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原預計 匯款之金額、告訴人甲○○等3 人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成立 調解,而告訴人丁○○○因於本案未實際受到損害,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庸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另被告亦 已自動將告訴人己○○匯入且未及提領、轉出之3 萬元繳回予 本院,可徵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 履行其對告訴人甲○○、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 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從刑法 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 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 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 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警方於11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4 分許及時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 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3 萬元,而告 訴人己○○匯款後至永豐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 為該帳戶之申辦者,對該筆3 萬元當有支配管領權,即應認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永豐商銀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使被告無法提款、轉匯,即反認該款項非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又被告於114 年2 月24日已將該筆 3 萬元繳交予本院扣案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乙○○所轉匯之 款項均已遭被告領出,並交予某不詳之人,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甲○○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59分49秒轉帳20萬元 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48分13秒提款11萬3000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1分2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2分28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款2萬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乙○○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4分22秒匯款10萬元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4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2分35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3分20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5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9月3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己○○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44秒匯款3萬元 (己○○所匯3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丁○○○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欲付貨款而急需用錢,須借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欲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院114 年2 月7 日、13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金易-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婕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莉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婕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個人信用貸 款-黃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蔡逸芳、樊奕辰、陳彥翰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596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42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9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 費證明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第一部分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 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已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 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見偵卷第29 頁,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致 被告無從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不利益尚 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 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翰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肯驛租車人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逸芳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中信銀行 ⑴4萬4,985元 ⑵4萬4,985元 ⑴告訴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 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 樊奕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樊奕辰佯稱因操作不當,已加入會員,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27日17時1分許 ⑷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⑸112年9月27日18時1分許 ⑹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 ⑺112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8時4分) ⑻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⑼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⑽112年9月27日20時7分許 ⑾112年9月28日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⑿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國泰銀行 ⑸國泰銀行 ⑹國泰銀行 ⑺國泰銀行 ⑻國泰銀行 ⑼國泰銀行 ⑽中信銀行 ⑾國泰銀行 ⑿國泰銀行(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48元 ⑶4萬9,949元 ⑷4萬9,94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⑸4萬9,94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⑹2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4,034元 ⑼1萬5,998元 ⑽1萬9,999元 ⑾3萬元 ⑿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陳彥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瓦斯通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彥翰佯稱因操作不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時39分許 國泰銀行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2025-02-27

PTDM-114-金簡-92-20250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筠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游梓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 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轉出貨款,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 2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昌杰」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蘇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游梓筠復依「蘇昌杰」指示以該等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蘇昌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梓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 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 聞,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匯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仍提供大量帳戶供「蘇昌杰」使 用,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審酌被告於犯後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詳後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調解筆 錄所示應分期給付賠償之部分,均如期給付,有如附表一「 履行情形」、「備註」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224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致 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 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取7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卷㈠第12頁;偵續 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與否 1 林睿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林睿澤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私訊訂購模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始終無出貨。 1月28日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睿澤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3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睿澤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44張(偵字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  ⒊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1至42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㈠第45至同頁背面) 是 1月28日7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培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黃培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益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4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培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字卷㈠第80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同上 否 1月28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臺銀帳戶 3 朱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6時24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朱盈臻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朱盈臻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偵字卷㈠第91至98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帳戶資料同上 否 4 鍾登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登凱113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鍾登凱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偵字第卷㈠第109至12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否 5 胡宸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胡宸恩於113年1月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分」) 25,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宸恩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宸恩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27至14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是 6 林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代購公仔廣告,告訴人林恆裕於112年11月份某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5分許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恆裕113年3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1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恆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 ) 否 7 蕭審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蕭審益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2至23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審益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偵字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8 林凱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6日14時23分許 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凱唯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凱唯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7張(偵字卷㈠第164至168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9 林書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被害人林書華於112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被害人林書華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6至27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被害人林書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偵字卷㈠第178至17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0 王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鋼彈模型廣告,告訴人王彥翔於112年12月26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8」分)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王彥翔113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字卷㈠第185頁至同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11 張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張維正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3時59分許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張維正113年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0至32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維正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字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2 劉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3年1月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時48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戰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戰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偵字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3 葉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9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3年3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35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葉品宏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字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履行情形 備註 1 林書華 (附表編號9) 3,5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調解筆錄見偵字卷㈡第10至11頁 2 張維正 (附表編號11) 2萬元 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同上卷頁 3 劉戰 (附表編號12) 5,000元 113年7月30日當場給付。 已履行完畢 同上卷頁 4 胡宸恩 (附表編號5) 1萬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同上卷頁 5 蕭審益 (附表編號7) 7,0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同上卷頁 6 林睿澤 (附表編號1) 4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114年2月之第一期款項 (本院卷第223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2-27

PCDM-113-金易-1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興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認罪的陳述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 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 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 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 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法條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的記載均應補充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讓詐欺集 團可以任意使用,轉匯大筆款項,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 ,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 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普通。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近期有因恐嚇、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素行不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無人需要扶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為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暱稱「李 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陳卉萱、傅駿㠙、梁少澤、石菁雲、彭宜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若非」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非」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麗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卉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駿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駿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少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假投資合作合約書 告訴人梁少澤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石菁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石菁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彭宜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彭宜華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所獲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麗貞 (提告) 112年9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 1.112年11月30日10時3分 2.112年11月30日10時47分 臨櫃匯款2筆共7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卉萱 (提告) 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筆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傅駿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0時24分 2.112年12月1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少澤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至12月7日18時5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1時5分 2.112年12月1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2時26分 2.112年12月1日12時41分 1.ATM轉帳1筆3萬元。 2.臨櫃匯款1筆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彭宜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至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1筆2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6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春蓮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代 表 人 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9月4日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 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 07847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 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訴願卷第15頁),是於113年6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 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 算,而原告訴願時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7月 2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 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113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4148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至11頁),則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固有告知30日內可提起訴願,但被告漏未告 知裁處告誡後不得使用任何網路交易、信用卡、貸款、網路 匯款、證券交易等金融功能等長達5年,原告經銀行人員說 明後始於113年9月4日提起訴願云云。然原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6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者受告誡處分後,對受處分人之金融帳戶所衍 生之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其他不利效果,並非原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且原處分已載 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並於11 3年6月20日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口頭告知原告係因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受告誡處分,如有不 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且經原告簽名表示瞭 解(見訴願卷第18、19頁),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漏未告知原告 救濟之權利,亦無告知錯誤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前情主張 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仍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 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 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簡-1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用一天就給我35,000元,我 有拿到35,000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璟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3-金簡-6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成浩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新」、「王美花」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取 得曾成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 表所示王碩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成浩之上 開帳戶中,「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再以曾成浩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王碩鴻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蔡惠蓉、黃羽辰、謝淑娟、楊政勳、 謝宗玲、曹奕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曾成浩之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曾成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曉 新」、「王美花」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 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受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媽媽已86歲且有身心障礙,被 告前因事故導致手指殘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 自己與媽媽的殘障津貼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新」、 「王美花」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碩鴻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提供網站連結,佯稱可以申辦會員以申請貸款,嗣以帳號認證失敗為由,稱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14時48分 1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3時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4時22分 4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蔡惠蓉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作為公益捐款,嗣宣稱帳戶不當操作遭凍結,須支付手續費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6月22日12時37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黃羽辰 113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淑娟 113年6月某時許 提供假投資平台,指示按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6月21日10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1日10時19分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 30,000元 0 楊政勳 113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55分 11,6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宗玲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佯稱填寫資料可申請貸款,嗣以資料填寫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改資料云云。 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7 曹奕安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投資兼職可賺取收入云云。 113年6月22日15時35分 50,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3-金易-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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