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葉峰彣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延慶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延慶街,兩
車遂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
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
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
,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1
至65、81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亦係證明原告損害
所支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需維修4日,原告搭
乘火車往返住家及公司共支出176元之交通費用,已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火車車票8紙(本院卷第55、67頁)為證,
可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族修
護廠,而依據其111年9月、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
日=1,579元【計算式:50,034(9月)+41,038(10月)+51,
052(11月)/3/30平均每月個工作日=1,579元/日】,此有
原告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第59頁),原告僅主張以每933
元計算每日損失金額,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有修養3日之必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3日
不能工作損失共2,799元【計算式:933x3=2,799】,即為有
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2,8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並據原告提出行照、
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107
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00÷(3+1)≒8,2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0-8,200)×1/3×(3+0
/12)≒24,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0-24,600=8,20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8,2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膝鈍
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3日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7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300 1,300 2 計程車費用 176 176 3 工作損失 2,799 2,799 4 車損費用 32,800 8,200 5 慰撫金 50,000 10,000 87,075 22,475
KSEV-113-雄小-282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