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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閩蜻 相 對 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340001,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44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本院執行事件),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48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 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囑託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本案及本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138,000元後,本 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 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其後經改分)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裁定附卷 可參。且聲請人依另案裁定供擔保聲停止執行後,本院執行 處亦函知受囑託之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文154843字 第114100263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即另案裁定),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 止執行之效力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聲-6-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6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死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 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 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165元,共260,165 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 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 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南地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南地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 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67至9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29-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沛騏 被 告 劉陳美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88年8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4-雄小-347-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靖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 年2月11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3-雄簡-2597-20250219-2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是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 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8

KSEV-114-雄救-5-202502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鄧木嬌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學就、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失致死案 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 ,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 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 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 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4-雄簡-264-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福字第76465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遷讓小港區宏偉 街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雄院公士字第71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 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屆滿,惟租期 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返還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 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原告陳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相 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復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 ,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8個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4,000元【計算式:3,500×〔(3×12)+8〕=154,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補-2873-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郭雅慧 凃嘉瑞 林裕城 被 告 趙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原告並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正確之OTP驗 證碼後成功綁定,被告並於綁定後之112年7月6日以APPLE P AY方式刷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667元,該筆消費 並應加計2,860元之國外結匯手續費(下稱系爭消費),被 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因被告之手機並非APPLE,自無從綁定,被告亦未收到原 告寄送之OTP驗證碼,系爭消費並被告所為,已告知原告系 爭消費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竟違 反消費者意願付款,內控措施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TOKEN作業管理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103頁),並舉從101年至今在三竹 資訊服務,91至100年在臺灣大哥大服務之證人尤俊雄到庭 作證,依據證人尤俊雄證述:綁定APPLE PAY的流程是當原 告觸發要傳送刷卡或綁定的OTP簡訊,會把簡訊的電文傳送 給三竹資訊公司,三竹資訊公司再回覆原告收到了,再傳給 電信業者,之後電信業者再傳送給手機用戶,等到傳送成功 後就會回覆給三竹資訊公司已送達,就像郵差將信件投遞到 信箱內就完成了,三竹資訊公司再把已送達的狀態回覆給原 告表示已經將簡訊成功傳送給手機用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簡訊發送紀錄及TOKEN作業管理資料,可以看出本件APPLE PAY的驗證碼及綁定成功的訊息已經都傳到本件用戶端即被 告(本院卷第156、157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將OTP 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手機。且與被告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 所申辦、112年6月24日並未故障、手機均為其本人使用等語 等語(本院卷第96、140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已將綁定A PPLE PAY之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 且亦傳送綁定APPLE PAY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是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OTP 驗證碼,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無APPLE手機,無法綁定APPLE PAY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 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 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 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被告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 型手機IPHONE 305元」之消費款、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 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高鐵智 慧型手機IPHONE 59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 」之消費款(本院卷第106、110頁),而對於上開消費,被 告亦稱:這是女兒的消費,是為請領國旅卡,會讓女兒刷高 鐵票,會將自己手機收到的OTP驗證碼傳給女兒讓她成功消 費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信用卡卡 號、OTP驗證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既已依約傳 送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 向被告確認綁定之事實,並經要求綁定APPLE PAY之人輸入 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因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內控機制有問題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已收受上述簡訊,而綁定APPLE PAY 之人已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所致,原告寄送 上述簡訊向被告確認交易人別(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 ,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7元,及自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另請求本院對被 告手機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手機並不曾綁定APPLE PAY,並 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消費的處理流程資料以確認被告是否已 告知原告系爭消費非本人消費,而原告仍違反消費者意願付 款。惟被告手機縱未曾綁定APPLE PAY,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卡號、OTP驗 證碼;原告就系爭消費處理流程如何,與系爭消費是否為被 告之消費亦無關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簡-483-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慧玉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 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5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貴賓分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112年3月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5 、21至2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409-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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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葉峰彣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延慶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延慶街,兩 車遂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 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 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 ,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1 至65、81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亦係證明原告損害 所支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需維修4日,原告搭 乘火車往返住家及公司共支出176元之交通費用,已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火車車票8紙(本院卷第55、67頁)為證, 可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族修 護廠,而依據其111年9月、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 日=1,579元【計算式:50,034(9月)+41,038(10月)+51, 052(11月)/3/30平均每月個工作日=1,579元/日】,此有 原告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第59頁),原告僅主張以每933 元計算每日損失金額,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有修養3日之必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3日 不能工作損失共2,799元【計算式:933x3=2,799】,即為有 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2,8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並據原告提出行照、 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107 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00÷(3+1)≒8,2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0-8,200)×1/3×(3+0 /12)≒24,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0-24,600=8,20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8,2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膝鈍 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3日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7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300 1,300 2 計程車費用 176 176 3 工作損失 2,799 2,799 4 車損費用 32,800 8,200 5 慰撫金 50,000 10,000   87,075 22,475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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