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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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和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和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2024-11-01

SCDV-113-簡上-79-20241101-2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軒 被 上訴人 羅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 僅收到判決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 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云云,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上開地址,堪認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於113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51頁),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一審卷第56頁),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原 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1

SCDV-113-小上-33-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俊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 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賴俊傑 代 理 人 陳如櫻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楊洪秋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蔡楊寶玉即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蔡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63萬2,000元,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2年訴字第519號),目前進 行程度為本院依其最後聲明及退費聲請(見本院卷第361~36 3頁原告書狀),暨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徵詢兩造意見後, 因聲明異動而使訴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15 萬2,856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是日筆錄),除了已辦理 核退4萬5,276元裁判費,此外,因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外,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請速將 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款之清晰繳費收據影本陳 報到院。又,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已發生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及地政規費2萬4,100元(以上由原告 方面預付)暨上列鑑定費用(以上由被告方面預付),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SCDV-112-訴-519-20241030-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尚廷 被 告 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茲據本判決附件即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所屬行政 部職員製作、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一方係以勞工即原 告本人不適任乙端為由,而於今年(113年,以下年度均同 、故省略)4月15日告知離職暨收回門禁卡,並且同意發放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是被告方面乃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為之解僱(下 稱:系爭解僱),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不得更為主張,且於 法院審理時必須調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若有未洽,則為不合法之解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民國11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生產管理部門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111) 年1月17日調職倉儲部門作業員,及至去(112)年間調薪至 月薪4萬1,250元,我恪盡職守,據聞被告內部人事鬥爭,波 及於我,在今(113)年4月16日我被口頭告知,做到今天, 然後我於當(4)月20日收到被告掛號,寄來的是右上角填 表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離職證明 書和右上角通報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是次月經由我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指定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我還收 到地檢署傳票,上面寫我是偵字案的被告、案由是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不但非法解僱我,還用刑事手段,告我侵入住居 、妨害電腦使用等等,我已經在7月份用存證信函,向被告 清楚地表明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是非法解僱,所以我不接受 資遣費、將會退款還給公司,此外,就算要解僱我,那麼也 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才行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之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反悔,甚至轉移焦點至調解事件 或刑事偵查案件,且查被告並非於原告受僱擔任部門經理之 時,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 ,相關時序請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 )點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他造收受、經本院 提示調查),實則對於原告是113年4月16日離開這點,有調 出原告離開的光碟,包含收回原告的識別證、門禁卡,兩造 均無意見,關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原告求為續付工資 ,月薪以4萬1,25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又對於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勞退提撥,每月以2,475元計 算,於阿拉伯數字上,可參上述民事答辯狀被證6薪資單, 依該件薪資單記載,被告為原告提撥的金額是2,520元/月, 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係原告非但不能完成公司交付 工作,甚且跟主管、同仁都無法相處,公司方面應徵進來, 原本要協助原告的新人,也無法跟原告共事,連續有兩個新 人請辭,於是公司只能跟原告來談資遣,當時原告有說如要 資遣,要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也依照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該給的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都是先請問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這樣有無問題,金額是多少?至於紛爭 再燃,乃因為原告侵入公司,經被告報警處理,才會有後續 的勞資爭議調解及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懇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 資雙方既然是合意資遣,就不能容許一方事後反悔,爰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兩造書狀及證物 與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隨函檢 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即本判決附件,出 處: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件),兩造對於本判決附件之 文書其形式真正,皆不爭執,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抑或,實則兩造係於翌(1 6)日,如同被告前開抗辯,於是日經由兩造合意而為終止 彼此間之僱傭關係?㈡、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是否 有據?㈢、原告併求為續付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 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於此兩份文件,其中後者文件,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份 文件右上角,均係以手寫填上113年4月17日為填表日期或通 報日期,至所謂原告離職日期,均係於後者文件即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上,以手寫填上特定日期:113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與第1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然按, 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條時,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且按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雇主未依法定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附件 全文內容為:4/15已收回門禁卡、此後不需要到公司任職, 4/16~5/5日有20日是要發給全薪,為什麼是20日,是因為新 竹市勞工局核算有20日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電腦 打字第5~8點),此節與本件起訴狀第3頁記載:我被口頭告 知、做到今天之情節,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果真如被告方面抗辯稱:113年4月16日被告資遣原告, 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為 合意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書狀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最後1頁第4行被告律師陳述),設若屬實,那麼經由 白紙黑字,將兩造互為溝通、協商所為之合意內容條件,書 於文字,彼此拘束,如此輕而易舉、舉手之勞,被告捨此不 為,卻以高權姿態,即民間俗云「你明天不要來」,如此欠 缺預告,又直接地擺明,行政主管機關說要給幾天預告工資 ,就全額給幾天,甚至公司已施以小惠、不扣除伙食津貼… (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第9點),僅見一方利益計算,尤 其此方還是屬於經濟強勢之資方,此等不合於互為協商、溝 通之常情樣貌,所辯礙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本件應該是 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一方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非於11 3年4月16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為之。 ㈡、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論,本件被告泛以原告不適任1年半以 前之舊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生管),又以 原告對於任職經年之現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 :倉儲),仍不能帶領同仁工作,因而仍不適任乙端為由, 堅持系爭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迄至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據被告提出1年內之內部檢討會議或曾明確予 以指正並告知原告之任何紀錄,亦未對於指摘所謂不良於工 作之行為,採行過任何輔導措施或採取過任何調職、降薪懲 處措施,卻反其道地出現採取調薪獎勵措施,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 他造收受),單方自行電腦打字表列所謂勞工之疏失、錯漏 ,查無任何簽名、簽核並以文字補充說明:「體諒原告年紀 稍長、工作速度與犯錯率,其餘同仁都盡量給予包容,最後 實在狂妄、嚴重,客戶急件都pull in 不了…」,可信被告 於全然未讓原告有知悉並改善機會之情狀下,即以民間俗云 「你明天不要來」之舉措,逕為系爭解僱,已是悖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顯而易見。準此,本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明定。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如前 認定,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隨即於次(5)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調資爭議案影卷資料 該頁第3行文字),此後原告進入公司,接觸公司物件,還 遭提告刑案(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明白地表示, 對於上開勞工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申請,拒絕原告繼續向雇 主提供勞務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最後1行手寫文 字),綜合上情,足認勞工已就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所提供勞 務之意思,由原告一方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於被告一方,以代提出,惟其提出之給付遭公司所 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之某日起,其薪資報酬。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1,250元(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第1行兩造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 4萬1,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 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復依被告隨狀提出 被證6薪資明細,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少 為2,520元,而原告僅於每月2,475元之範圍內聲明請求,並 無不可(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原告本人陳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撥勞退金2,4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為終止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因系爭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未合法生效,至被告方面 以前開情詞抗辯,謂兩造係於113年4月16日合意資遣云云乙 情,則不為本院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 續付工資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屬有據,俱有理 由,其訴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萬0,555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262萬3,5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5頁、掃描檔,新竹市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函覆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

2024-10-30

SCDV-113-勞訴-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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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美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悅 被 告 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線產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交 付,被告雖藉口產品交期未能符合要求拒收,但原告113年3 月29日回簽確認之訂單已將產品交期改為12週,且先前往來 電子郵件有明確告知,為被告當時聯繫窗口Freank Liu所明 知,無任何反對意見,且洽詢過程中,不斷請原告增加免費 樣本、提供檢測報告、爭取最小訂貨量,無變更產品規格意 思,則被告不得於訂單成立後片面以交期不符客戶要求解除 訂單,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3月29日訂單要約發出時,有明確描述 伊希望的交期,但當天在兩造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原告把交 期自行改為他們可以的時間,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則契約不 成立。因不論是line訊息或113年3月29日,伊都有明確告知 在113年肆月底要產品,如無法即時出貨伊會改用其他廠商 下訂單,到4月2日時基本上算是第3個工作天,原告告知交 期無法符合,當下無法滿足被告訂單要約的目的時間,過程 中有反覆告訴原告,伊需要的時間比較趕,在同樣的產品在 不同供應商,是有機會可以在1週完成,故伊當時為了讓原 告可以處理後續程序,就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Purchase Order」,被告向原告購買「RFDPA121300SBM801(ENL-A256GDA001B)、1000psc、NT$32.50/pcs、NT$32,5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RFCBA100625SA6B312(ENL-MH4SMA250C)、1000psc、NT$28.00/pcs、NT$28,0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以上2項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加計3,025元稅金,共6萬3,525元,注意事項「1.訂單以此傳真為準,不另郵寄,賣方應於三日內簽回(遇國定假日順延),以茲確認,否則視同接受。…4.交貨日必須確實,如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上開事項Confirmed and Accepted by 營業部蔡怡芬(指原告公司),Approved By Max fan 、Applied By Lydia Chen(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訂購單),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郵往來對話:「(From:Lily_Tsai、Sent:Friday,March 29,2024、5:38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交期約10~12W,預計6/27,下周會在Pull in確認交期,訂單回簽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縱令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未予指明,但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業已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公司人員曾經在電子郵件提到:「(From:Enli/Frank、Sent:Friday, March 29,2024、11:30AM、To:Lily_Tsai)Hi Lily,我們預計下午會提供訂單給貴司,再請協助先行通知廠商製作,L/T若能提早再請幫忙,謝謝。(見本院卷第39~41頁)」、「(From:Enli/Max、Sent:Friday, March 29,2024 4:59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請查收訂單並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39頁)」、「(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2,2024 2:53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有確認到交期嗎?今天可以回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回覆:「(From:Lily_Tsai、Sent:Tuesday, April 2,2024、5:44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初步交期如下,下周會再Pull in,謝謝。RFCBA100625SA6B312,1K->L/T:8周,預計6/7。RFDPA121300SBMB801,1K->L/T:10周,預計6/21。(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人員則以:「(From:Enli/Frank、Sent:Tuesday, April 2,2024、6:38PM、To:Lily_Tsai、Enli/Max)Hi Lily,關於交期請再協助,客戶月中就需要了,這些數量對大陸廠生產,原則上1W就可以搞定了,是否安排不上產線呢?現在客戶跟我說若來不及他們要砍單了,再請幫忙一下,謝謝。」、「(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3,2024、4:47PM、To:Enli/Frank、Lily_Tsai)Hello Lily,因為交期沒辦法meet客戶需求~訂單請協助取消~謝謝(依序見本院卷第33、31頁)。(From:Enli/Frank、Sent:Friday, June 7,2024、5:15PM、To:Betty Dong、lydia)Hi Betty,園區管理員通知貨到,但我司未簽收,此訂單已在4/3通知貴司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    確有通知原告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後被告鑑於伊公 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內容,不斷地向原告表達「若能提早 再請幫忙」、甚至自行於未逾1週之短短數日,於113年4 月3日通知原告「協助」取消訂單,並於113年6月7日拒絕 受領本件貨物產品,則被告行使權利,並不合系爭訂購單 注意事項第4點:原告須不能按期交貨,被告始能取消訂 單之約定,亦即: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縱未予 指明,此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之事 實,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 當日,確有通知原告製作,被告持債之相對人以外之人, 有提前進貨之需求,自行解讀兩造相對彼此間之互負權利 義務其債權債務內容,自無可取,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 遲延給付價金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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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陳茂裕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 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且於110年1月5日 以5,800元得標,得標金額50萬0,800元,原告送得標金時被 告父女均在現場,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 期34萬元,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茂裕: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伊沒有欠原告, 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伊之前跟原告3 、4個會了,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 會腳是伊。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不是伊不繳,是原告跑 路了,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 伊女兒,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 告輸了,原告還要來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五、查,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有司法院外網可 查之公開資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 號、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 於不能繼續進行者,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僅有未得標會 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 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 55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 2,388元,應收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3,400元,尚欠570元), 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46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與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導致原 告受到不詳人士進行投資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匯 款23萬元、111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依侵權行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57~65頁),並有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2、21頁),被告對此迄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 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得就所受損害53萬元向被 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准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論斷。又,本 件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5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SCDV-113-訴-97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賴淑慧 代 理 人 賴俊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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