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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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張春梅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7

TPEV-113-北司補-4153-202411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王麗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6

TPEV-113-北司補-4150-2024112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許淩甯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6

TPEV-113-北司補-4149-2024112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蔡宏哲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青山莊社區大公管 理委員會間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四周皆為含相對人在 內之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隔絕,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始能抵達公路,因相對人等就設置隔離鐵網之所有權及管理 權責不清,聲請人請求通行遭相對人等置之不理,為此具狀 聲請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店區青山段345、346地號土地 與公路隔絕,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查其所有之346地號係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其無法通 行是否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或係因數宗土地原 同屬於其所有,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請 求通行他人土地不明,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 。況聲請人請求確認得通行之部分,未經現場勘測,亦無從 具體特定,縱雙方同意作成調解筆錄,亦無法為強制執行,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5

TPEV-113-北司調-878-2024112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曾文琳 曾文胤 曾文立 曾文宏 相 對 人 林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父與相對人之父間就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土地有信託關係,雙方皆因先父已歿繼承系爭 信託關係,兩造並已達成共識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由相對人 返還土地予聲請人,故就返還土地及稅款部分聲請調解。經 查,聲請人陳明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不動產,其 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則因上開土地既係坐 落新北市土城區,且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5

TPEV-113-北司調-1074-2024112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實德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海成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履行契約 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聲 請人就相對人提供選配停車位及房屋之價值計算有疑,多次 與相對人討論皆未能達成共識,雙方計算之價值有新臺幣1 億2495萬6044元之差距,爰聲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前開 金額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確認之 訴,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復據聲請人陳明雙方 就系爭債權已多次協商未果,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據當事人 之狀況亦得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2

TPEV-113-北司調-1122-20241122-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陳芳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2

TPEV-113-北司消債調-668-2024112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陳楚璇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租賃契約,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4-20241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謝焜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提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0

TPEV-113-北司補-4145-20241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黃家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 出居所地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8

TPEV-113-北司補-414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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