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林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金梅所有、
訴外人侯正彥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67,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B車駕駛人即訴外
人侯正彥達成和解,約定各自承擔醫療與車損費用,因此訴
外人侯正彥及訴外人洪金梅已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並
無理由。又本件事故應係因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告
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損害
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B車發生
碰撞,造成B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167,58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並未爭執兩車在上開
路段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未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B車行駛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播放時間(下同)00:41時,
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第2車道,A車則行駛在同路段第4車道
且接近中正路與福港街口,接著被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自第
4車道一路變換車道欲左轉,此時畫面可見B車車速亦持續
升高至時速60公里,且過程中兩車間均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於00:46時,B車車頭在第2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4線道之路段
,且第1至3車道之地面標線為均為直線,而此路口亦設有
機車待轉之標誌,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機車如欲在此路口
左轉,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逕自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左轉,顯見被
告騎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復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
侯正彥達成和解,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為
證,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查,B
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洪金梅,訴外人侯正彥是否有權就B
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成立和解,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訴
外人侯正彥有和解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僅係記載「三方醫療及
車損各自處理」,顯然並未載明放棄對B車損害主張民事
求償之權利,自難僅以此遽認和解契約成立,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85元(其中工
資12,365元、塗裝16,780元、零件138,440元),其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僅
以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之B車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
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概屬空言泛泛,自難憑採。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6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
65元、塗裝16,780元,合計為120,75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未
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正彥駕駛B車確已達時速60公
里之車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已開
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變換車道而欲左轉,然此時A車及B車
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兩車相距一段距離,訴外
人侯正彥應可見到B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但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原告保車駕
駛即訴外人侯正彥亦有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4,531
元(120,758×70%=84,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40×0.369×(11/12)=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40-46,827=91,613
SLEV-114-士簡-9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