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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 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3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02,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6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旭騰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62-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愛上完美有限公司(原名君臨天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亦恩 相 對 人 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3,2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8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1546-20241220-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 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 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 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 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 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 ,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 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 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 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 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 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 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 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 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 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 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 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 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 、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 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 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 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 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 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 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 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 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 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 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 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 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 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 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 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 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 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 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 ,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 、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 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8,00 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 還被告,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 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 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 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 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 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 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 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1922-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1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新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壹 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88,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1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1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蔡永璋 八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6萬8,7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士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因未採行適當防護措 施,且系爭工地之防塵罩嚴重破損,防護功能顯然不足, 致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保 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修復之必要,並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 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 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 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8萬4,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乙○○為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且實際於系爭工地進行外牆工程之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人員、機具與材料均有管理 之責,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為必要之措施,然被告乙○○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豎立三角錐 ,用以警示車輛勿停放於系爭工地附近,亦未以適當方式 圍出警示區域,顯未採行適當防護措施,致磁磚掉落並毀 損系爭保車,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再者,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係受被告八方空間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託,被告八方公司應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八方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對 於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維 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負有注意之義務,惟未善盡上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定系爭保車存在違規停車之情事 ,原告願負擔2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乙○○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系爭工地樓 下,惟其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系爭保車停放於紅 線上,沈士育也要負責,不應該將系爭保車停放於系爭工 地之施工鷹架下面,其並有向沈士育告知系爭保車之前輪 停放在紅線上,之後沈士育便將系爭保車駛離;其之所以 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找 其去施作,甲○○是雇主,其並有再找2名施工人員前往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八方公司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不在現 場,並不知悉系爭保車是否停放於紅線上,只知悉系爭保 車停放於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旁邊,而系爭工地之施工鷹 架外亦有張貼「請勿停車」之告示,加上依交通法規之規 定,路口轉角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甚至系爭工地所在 道路為20公尺寬的大馬路,系爭保車違規停車於路口轉角 10公尺內之紅線上,至少也要負50%之責任;系爭工程施 工所使用之機台、機具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為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且沈士育移動系爭保車前應該要先拍照 ,而不是直接將系爭保車開走,導致警方無法就系爭事故 進行拍照或鑑定,雖其願意負擔25%之責任,惟其認為被 告乙○○及系爭保車之車主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也要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沈士育所駕 駛之系爭保車於11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系爭工 地附近,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 八方公司請被告乙○○施作;系爭工地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2,994元、烤漆費用 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原告 並已賠付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調卷第13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三)經查,關於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本院時陳稱:其不 否認是甲○○找其去,甲○○是雇主,其還有另外再找2個人 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 則稱:其打電話找被告乙○○施作外牆重新貼磁磚,但吊磁 磚上去時,磁磚不小心掉下來。機台、機具都是被告乙○○ 的,他是負責人等語(同上頁),被告乙○○固稱甲○○為雇 主,然依被告上開陳述,係被告八方公司找被告乙○○施作 系爭工程,被告乙○○再自行找另2位工人一同施作,被告 間之關係實為統包之概念,即由業主與被告八方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被告八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外包給小包商,故 被告間應為承攬關係,而系爭事故係因吊掛之磁磚不慎掉 落所致,而參照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 置任何防護工程,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乙○○上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保車受損之 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規定 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定作人即被告八方公司就被 告乙○○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八 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八方公司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八方公司亦應就被告乙 ○○執行承攬事項侵害沈士育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被告八方公司並非營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調卷第39至41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八方公司應依營造業法負責等等,並無可採;另被告八 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負擔4分之1之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只是陳述其認為應 負擔責任比例之意見而已,非屬就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 亦有過失一節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故本院自無 須受其上開陳述之拘束,附為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795元,其中工 資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出 廠,直至112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6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4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萬8,741元(計算式:15,747+22, 994+30,000=68,74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沈士育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應就系爭 事故負責等等,經查,關於沈士育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沈士育駕駛系爭保車雖 為路邊違規停車,但通常有此行為,亦不當然即生遭掉落 磁磚毀損之結果,是本件自難僅以沈士育有違規停車之情 ,即認沈士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8萬4,79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8,74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6萬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 年8月12日(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乙○○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乙○○負擔 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1×0.369=11,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1,735=20,066 第2年折舊值    20,066×0.369×(7/12)=4,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66-4,319=15,747

2024-12-17

TNEV-113-南小-1488-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 對 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 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45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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