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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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超君(男、民國12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超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 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家催-60-20241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明 人 黃愛珠 聲 明 人 廖婉婷 聲 明 人 廖婉麗 聲 明 人 廖宏彥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黃愛珠係被繼承人廖志強(男,民國44年8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00號)之配偶,聲明人廖婉婷、廖婉麗、廖宏彥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8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廖志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2

PTDV-113-司繼-1645-20241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 聲 明 人 莊雪娥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雷經立(男,民國51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 )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雷經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2

PTDV-113-司繼-2210-20241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蘇○慧 關 係 人 胡平儀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梅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梅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梅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蘇○、蘇○、蘇○、蘇○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5,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 。因共有人之一蘇○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梅珍配偶之祖父,蘇○ 於42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養子蘇○○繼承,蘇○○即 陳梅珍之公公於72年1月22日死亡,蘇○○之子蘇○○即陳梅珍 之配偶於73年5月17日死亡,陳梅珍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惟被繼承人陳梅珍(民國41年2月2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街 000巷0弄0號)於95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113年5月7日橋院雲岡簡磋字第113年度岡簡字第000 號簡易庭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蘇○及其繼承人蘇○○ 、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95 年度繼字第000號、000號、00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梅珍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 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 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2月4日屏 市戶字第1130503615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 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平儀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 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足能勝任遺產 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胡平儀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2

PTDV-113-司繼-1886-20241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 聲 明 人 古村錦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古國源(男,民國38年9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巷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古國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9

PTDV-113-司繼-2178-20241209-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樓,並實際居住在上開住所,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甲○ ○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為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 住居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 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9

PTDV-113-司監宣-19-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莊素珍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莊政憲(男,民國44年3月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 000○00號)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莊○○、母親 莊○○○分別於79年4月22日、92年11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莊政 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莊政憲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9

PTDV-113-司繼-2194-20241209-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金和(男、民國49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潘金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金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家催-58-2024120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48號 聲 明 人 徐○玲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家補-248-20241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8號 聲 明 人 劉帝佑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雪琴(女,民國58年10月2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 14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鍾雪琴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繼-21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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