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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承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均於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 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 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1月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 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 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 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 併科罰金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5日 112年9月上旬 112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78號

2025-01-20

CYDM-113-聲-1149-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梵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梵韡所犯如第一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一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所犯如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二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梵韡因如第一組附表、第二組附表 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如第一組、第二組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第二組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第二組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聲 請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第一組附表所示案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亦屬正當。爰審酌 第一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 屬有別。第二組附表編號1(毒品)、2、3(同屬竊盜)之 犯罪類型,犯行時間概略接近,並分別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考量受刑人自陳:對於車禍事件被害人甚感抱歉,出獄後將 照顧母親及5歲女兒,曾有水電工之專長等情,經上開整體 評價後,就第一組、第二組附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第一組附表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第一組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7日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 107年0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25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3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第二組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間某日 108年09月01日 108年08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08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1-20

CYDM-113-聲-1142-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淳湘即張映庭即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嘉義地院問題一亦採此結論。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 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 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 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780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仕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仕豪(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均裁為「累犯」, 然受刑人尚有徒刑未執行完畢,故請法院更裁;又定應執行 刑案件,應將之前所定之刑拆開,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中,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於後續更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此部分拆開重新定刑,已 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 75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 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 認定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對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況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 號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受刑人就此, 亦顯有誤會。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就上開已確 定之判決及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 救濟程序,應另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07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2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 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 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 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 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④ ⑤ ⑥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6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⑦ ⑧ ⑨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2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2 ⑩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32-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東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東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黃東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 附本院114年1月8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0字第1140000497號函 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51至55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黃東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56、757號(聲請書僅載75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6

CYDM-114-聲-10-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 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1 、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 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4、10所示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 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陳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8月04日 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04日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6日 111年10月05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6

CYDM-114-聲-4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世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8日嘉院弘刑禮114聲9字第114000049 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 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 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廖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備註

2025-01-16

CYDM-114-聲-9-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犯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5至7、9 至16、1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 、8、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5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 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 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3日嘉 院弘刑禮114聲1字第114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 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 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黃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8日 108年5月08日 110年9月24至25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78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8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至26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6)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2025-01-16

CYDM-114-聲-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將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 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 表一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 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9號 附表二: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號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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