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
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
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
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
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
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
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
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
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
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