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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明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已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卷第10 1頁、103頁、133頁至135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 開庭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 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5,000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87-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芳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訴-443-2025031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萍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 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 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 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 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7日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 OO巷O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污染建築物, 由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83年3月10 日予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 能會依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該辦法於83年6月1日由原能 會訂定,並於92年3月26日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臺北市○○區○○路OOO號O樓等30戶建物、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等2筆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被告接 管,繼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國有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又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按系 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1000311330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 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 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原告乃於 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 6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11100187960號函(下稱111年6月16日 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告遂於111年 6月24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售字第111AEA00116號其他案件繳款通 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 定,應准讓售,經計價完竣,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房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認為前開房地售價過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7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77年1 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由於建物之鋼筋經測量具高劑量 輻射污染,原能會乃於83年3月10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109年9月某日偶聞舊鄰提起申請 承購乙事,始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遂請 求被告依系爭處理辦法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被告竟以109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15690號函稱 於「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於6個 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此88年函文從未送達原告 。故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 對原告作成價購收回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通知,經本院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雖依前案判決意旨,以系爭繳款通知 書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然卻罔顧曾就系爭房地坐落 同段基地且屬「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係採用「國有輻射污 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計價,竟通知本 件「讓售面積:土地22.63平方公尺、建物117.81平方公尺 ,原告應於112年2月13日一次完納3,263萬3,408元」。被告 對同地段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曾郁文、劉崇堅   、周武欽、周國在、羅蔡春梅、蘇哲璋、賴思堯及周美霞等 人(下稱曾郁文等人)均以上開規範核定計價,價格區間約 1,900-2,000萬元 (即每坪約36-42萬元),顯見被告基於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行政平等、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之意思,且創造法律所無之價購限制,而恣意為差別待遇, 致原告無法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意旨承購。經原告依上 開曾郁文等人輻射污染建築物承購價格之相同計價方式,計 算出原告承購價格應為1,855萬8,9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超過1,855萬8,97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 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讓售,抑或主張租用,均應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 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在說 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 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 事件,維護居民健康並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於81年12月16日 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 康、維護公共安全,乃積極介入採取各項善後措施,而為使 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的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 特殊性,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此輻射公 害事件之依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 擬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 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83年6月1日發布施行83年處理辦法。 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 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侖目)以上,不適宜繼 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 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 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 地。……」由於原能會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國有 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能會依法不得處分,亦即不 得為通知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之行為。為符合國有財產法規 定,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遂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 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 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即86年處理辦 法),修正後之條文已無「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財政 部就有關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 築物房地,業經行政院88年6月30日核定為㈠建築物:不予計 價。㈡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修正過程參照)。嗣因游離輻 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4 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 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系爭處理辦法), 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107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 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綜觀上開 規定可知,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收購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房地,收購之房地屬國有財產,原能會專案 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時,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有財產署即被告接管,並由國有財產署通知原所有權 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是以,系爭處理辦法具有強烈之政 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原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固為公權力之行 使。惟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經核准後,國有財產署讓售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房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 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所有權人對於讓售事宜有所爭執 ,核屬私權爭執。亦即,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至「實際 承購」的整個過程,大略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時」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 之時」為止;倘若國有財產署「否准」原所有權人之申請, 則未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則為「國有財產署核准後而與 原所有權人訂定讓售契約」時,以及「訂約後之階段」。第 一階段之法律關係,因如上之理由,具公法性質,屬於公法 關係;第二階段之法律關係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準此 ,第一階段之爭議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 階段之爭議屬私法關係,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經查,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按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 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乃 於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   5頁),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 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 辦理專案讓售(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遂於111年6月24 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本院卷 一第117-119頁),被告以系爭繳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 頁)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 准讓售,並應繳款項為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價金不服, 認為被告應與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地原所有權人曾郁文等 人申請承購時,為相同之計價方式,原告並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應繳納價金為1,855萬8,97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 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核准讓售,此有財政部111年6 月16日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上「申購類別」欄勾選「專案讓售(奉准讓售才 填)」及系爭繳款通知書記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准讓售」等字自明。 是原告起訴所爭訟之事項及範圍為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核准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與原告 訂定讓售契約時所生之爭執,被告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系 爭房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不涉國家高 權之行使,因此所衍生之系爭房地價金之爭議,屬私法爭議   ,為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公務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 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 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 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 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無有數管轄權法院,核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適 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13

TPBA-112-訴-84-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賴庭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依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將由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賠償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於被告處開立之帳 戶內,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下稱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該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 時予以扣押22,689元,亦未通知伊,使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 向法院提出異議,致伊險涉詐欺官司,嗣以和解100,000元 收場;伊之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總行之金融簽帳卡提領明細 ,所示餘額不同,損害伊之信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原應由被告填補而由伊代墊予訴外人之款項1 00,000元(聲明第2項);另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1,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 付原告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㈡被告填補原告受財產侵權 損害補償1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信用侵權損害 補償31,9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9月13日將票據以託收方式存入系 爭款項於伊開立之帳戶內,其後原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使用 ,存摺明細中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威統權利回復條例賠償金 。況伊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並無違法,自無侵 權行為。原告所持存摺內頁明細可用餘額為398元,因存摺 內尚有5,972元未繳國庫,故存摺餘額6,370元須扣除5,972 元,可用餘額即為398元,並無原告所稱之餘額不同之情。 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保密性封口費等,未見原告 舉證明之,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存入於被告處申設之帳戶,嗣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22,6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失,侵害原告財產、信 用及造成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依威 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6 日領款收據上載支票號碼XM0000000,金額910,000元,核與 被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於112年9月13日存款人代 號B0000000,存入金額910,000元相符,可認系爭款項確係 依威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惟原告雖以威統權利 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等語。惟該條係規定「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 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係指「請領賠償金之權 利」,而其立法理由為「一、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 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賠償,性質與 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 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爰參考二二八條例第十 五條,訂定本條規定。二、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 後,即不受本條限制,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白揭示「請 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限制」,對於領取 後,賠償金成為請求權人之財產之一部,成為請求權人對外 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 雖現行同條例第23條第5項有規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 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 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載有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條項係114年1月3日 修正公布,而被告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扣押或繳交國庫 均在修法公布前之113年間,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修正公布之 法律指摘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況被告係依本院執行命令而 為扣押或繳交國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又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權益公 告內容主張被告未以簡訊等方式通知其之款項遭扣押,有過 失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該權益內容係原告與訴外 人之契約內容,無法拘束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存 在。被告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 使其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險涉詐欺官司, 嗣與訴外人以和解100,000元收場,而有損失等情,縱係屬 實,亦與被告無關。況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書借據乙紙, 其上無訴外人為何人?事發經過為何?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信用遭被告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等規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0 67元、100,000元及31,9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V-114-南簡-103-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 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下稱被繼承人) 向鈞院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外,尚聲請鈞 院裁定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惟鈞院於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漏 未審酌,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按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業據本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合計以20,000元為適當。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留車牌00-000 0汽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3年幾無殘值,且車牌業經監理 站逾檢註銷,堪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是 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揆 諸前揭規定,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土地銀行 先為墊付。而本院疏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3

TNDV-114-司繼-78-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于台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 繼承人張珊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珊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珊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北區大 安區復興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 ,其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4-司繼-43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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