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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4-11-13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 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 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 」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 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 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 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 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 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 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 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 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 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 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 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 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 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 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 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 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 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 /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 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CHDM-113-智簡-2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智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出具之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如為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之存摺影本,請自行檢視並補提 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資料;如調解時未提出之帳戶,請 補行提出。   ▲又聲請狀所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邊緣(即結餘欄)超出列印範圍而未完整印到,請提出郵局存摺完整清楚之影本。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自113年8月8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台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野人文化股 份有限公司、速配企業社,均有薪資所得,但於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無此部分收入記載,請說明有 無上開薪資所得及領取期間?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7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8月8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 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龔芷琳、龔祐新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㈡龔芷琳、龔祐新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7日前(即聲請前二 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8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486-20241112-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調查之 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㈥狀更正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書狀陳報擴張後訴之聲明、擴張聲明前後遲延利息起算日,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1

KLDV-112-重勞訴-2-202411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鴻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44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瑋綸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陳瑋綸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 」,下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來路不明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 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瑋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3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告 訴人潘奕誠遭騙代付買賣價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復被告雖表示願與潘奕誠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但其並未出席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此有本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再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而 違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號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89-9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且素行不 佳,惟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 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報 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潘奕誠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即時貨運快遞平臺提供外送員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之機會,先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前之同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使用「陳明恩」之名字佯裝為賣家兼寄件人(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門號),然後下單委託送貨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名字:「魏揚」,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代付買賣價金予己,經「Lalamove 」外送平臺媒合由外送員潘奕誠接單,潘奕誠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貨及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因而代付買賣價金。 潘奕誠因「陳明恩」謊稱可致電「魏揚」確認是否有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遂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魏揚」確認無誤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至超商領款5,000元,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48巷口向「陳明恩」收取扣案包裹1個,且代付買賣價金5,000元與「陳明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指定送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後,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者卻表示其並未購買貨物,亦未使用「Lalamove」的貨運快遞及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係一名陌生人向其借用門號,潘奕誠始悉受騙。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潘奕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5693號卷第16-18頁、第50頁背面 2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9-23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25頁 4 監視器畫面及潘奕誠自行拍攝之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明恩」的照片 同上卷第29頁 5 潘奕誠與「陳明恩」於「Lalamov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30-32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5-36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 8 扣案之包裹(保管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白保字第2890號)照片 同上卷第47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第35、39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3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寶慶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決議,均應予撤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佳 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於陳怡伶在 任期屆滿未即時卸任,至被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委員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承認,被告亦具狀表示 承認原法定代理人一切效力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3至144、17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各案則以編號稱之),均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賓吉士 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㈢第2 備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 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75 頁),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賓吉士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寶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王寶慶亦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及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應遵循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故系爭決議之存否,與王寶慶即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王寶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 區權人,該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 1表決權。被告定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 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張、回郵 信封1個(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文件,見審訴卷第33、35至40 頁)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 開,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當日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 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均不成立:  1.依94年版賓吉士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7款(下稱系爭第7款約定)前段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僅稱得委託「他人 」而未限制被委託人之資格,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受委託人須具備為區權人「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身分之 規定有違,故上開規約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此部分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2.又系爭第7款約定中段係約定:「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年滿二 十歲(含)以上有行為能力,且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數最多以代理三戶為限,…」,然依系爭區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簽到簿(下 稱第1份簽到簿)之記載,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數計54 戶,占全體區權人數74%,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理出席30 戶。惟查:⑴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為夫妻,分別自稱擁有 賓吉士大樓4戶、2戶房屋,然卻不提出房屋產權證明,難認 其2人共有6戶房屋產權,應只能算有2戶,其餘4戶應自出席 人數中扣除;⑵又陳怡伶共受託代理出席9戶、周志誠共受託 代理出席7戶、另一區權人黃其軍共受託代理出席4戶,違反 前開規約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以3戶為上限之約定,是超出規 約約定之委託人數(分別為6戶、4戶、1戶)應自出席人數扣 除;⑶又依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8款(下稱系爭第18款約定 )之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但無表決權,是區權人張郭美珠雖有房屋2戶,但所委託隋 禹鈞為承租人,僅得列席會議,自不能計入出席人數;⑷又 區權人李劉順梅亦有房屋2戶,會議當日分別由其子李志如 、陳怡伶代理出席,惟李劉順梅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志如 代理,故此部分代理即不能認係合法。⑸再原區權人柯卉恩 固簽立出席委託書委託柯大翔出席,惟當時該戶區權人實為 黃其軍,而黃其軍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故此部分亦應自出席 人數扣除。從而,經扣除上述不得代理之人數後,實際出席 人數應僅有35戶(計算式:54-4-6-4-1-2-1-1=35),不足94 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所約定應有 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即37戶以上出席之要求,則系爭區權 人會議既未達出席額數之要求,自不得開會、議決任何事項 ,從而,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3.因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立電信基地台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回饋金為30%,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 以第一案決議予以否決,至第三案決議則事涉調漲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前開回饋金與管理費多寡均與原告息息相關, 故第一、三案決議成立與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一、三案決議不成 立,爰為先位之訴。  ㈡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是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掛號郵 件,其內容僅有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所附之開會通知單 只有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其召開 地點與概略會議流程,惟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 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 項流程等文字,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所稱已寄出之賓吉士大 樓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各項議題決議案委員會向大 會區權人精要報告書(下稱系爭精要報告)與區權人陳文世申 請書、大樓管理人員黃美霞所傳送LINE之截圖、系爭區權人 會議流程表與會議程序表、系爭協議書等開會文件(下稱系 爭精要報告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57至165、167、169、173 至180、181頁),是原告僅被通知要定期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但無法自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知悉系爭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議當日所通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爰為第1備位之訴。  ㈢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   查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就區權 人會議進行表決時之同意人數係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於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0款 (下稱系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等語,二者約定內容有所扞格,基於保障區權人權益,應以 較嚴格之後者約定為準。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案在表決時同意人數有符合系爭第10款約定所定 之人數要求,惟被告並未公開表決同意之人數,亦未說明表 決方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存在表決時同意人數不足之瑕 疵,故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況且該案內容事涉調漲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與原告息息相關,該案成立與否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爰為第2 備位之訴。  ㈣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時之同意人數應依系爭第10 款約定為準,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表決時,除有同意人數未 達「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外,另就出席區權人數亦 有「加入應予剔除不可代理者」之情形,是系爭區權人會議 於決議時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爰為第3備位 之訴。  ㈤第三案決議應為無效:   第三案係就商辦樓層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增為 每坪60元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決議通過後,系爭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5,048元增為7,573元,惟一般住家並無調漲,顯然 違反區權人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寶鑫公司),平時僅有2人上班,使用電梯頻率未必較 一般住家用戶高,益徵第三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針對少數商辦樓層住戶所為之不利決議,應屬權利 濫用,況賓吉士大樓截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結餘為1,386 ,582元,足敷大樓公共事務用度支出,要無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故依公寓條例條例第1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案決議應屬無效,爰為第4備位之 訴。  ㈥又第三案決議有上述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 依該決議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溢繳之 管理費計32,825元【計算式:(7573元-5048元)×13月=328 2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據上所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 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第一案、第三案決議不成 立。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1備位聲 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為第2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不成立。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3備位聲明:㈠第三 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為第4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向原區權人陳文世買下系爭 房屋,屬頂樓戶,且原告將頂層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 ,兩造乃於110年5月1日就頂樓基地台回饋金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該協議將提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又被告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於111年11月4日、16日 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 區權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將各項討論議案資料(即系爭精 要報告等文件)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交寄送達各區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議 案內容,只恐因第一、四案所涉牟利情節遭其他區權人批評 ,規避不出席會議,事後欲藉訴訟否決決議內容。其次,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現有房屋戶 數分別為4戶、2戶、1戶,接受委託代理戶數分別為10戶、7 戶、4戶,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及94年規約之 約定。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58戶,當日會議 紀錄遺漏登載4戶,據此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68.7% ,逾區權人總數2分之1,而現場以舉手牌方式表決議案,經 計算同意人數佔出席總人數及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 以上而通過,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事。另賓吉士大樓為住商大樓、屋齡近40年,經費 短絀,各項公共設施待維護修繕,本屆管委會接任時,行政 經費只剩18餘萬元,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決議,係就 有出租性質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均有調漲管理費 ,並非僅就系爭房屋調整,至原告所稱承租戶寶鑫公司僅2 名員工云云,但僅以員工人數尚難反應其物流貨物與人員進 出電梯之使用率,況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貨地址者,至少有寶 鑫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寶慶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現在區權人會議我都有 參與,發現被告開會模式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完全一樣 ,手上拿一些委託書,人數也不足,可推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類似違法情形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使用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有調整):  ㈠賓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同一 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1表 決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為賓吉士大樓12樓房屋之區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前開房屋出售參加人王寶慶。  ㈢被告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賓吉士大樓111年第1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 知單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原告也有收受。  ㈣上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地點、概略會議流程,於工 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 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項流程等語。  ㈤被告另行製作系爭精要報告書,連同區權人陳文世申請使用 頂樓鷹架之申請書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平信或限時交 寄以送達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區權人都有收受。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開,依會議紀錄、第1份簽到簿(見審 訴卷第185至19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當日出 席狀況如下:   ⒈出席區權人(含委託出席)共5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 理出席30戶。   ⒉區權人張郭美珠有2戶,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依94年規 約第18款約定,受託承租人僅能列席旁聽、表達意見,但 無表決權。   ⒊區權人李劉順梅授權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 ,李志如於開會當日亦有出席,並在簽到簿靠近編號17欄 位簽本人姓名及書寫「代」文字。   ⒋區權人陳怡伶受託出席共10戶。   ⒌區權人周志誠受託出席共7戶。   ⒍區權人黃其軍受託出席共4戶。   ⒎簽到簿編號39區權人柯卉恩委託柯天翔出席,並有簽具出 席委託書。惟當時該戶區權人應為黃其軍,黃其軍未委託 他人出席。   ⒏簽到簿編號34至37區權人王麗鶯(4戶)、編號40區權人韓健 文(1戶)雖均有簽具書面委託周志誠出席,惟周志誠未於 簽到簿出席人欄位簽名。   ⒐原告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㈤依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77至391頁)所示,前開王麗鶯、 韓健文之出席人欄位則有周志誠之簽名。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㈦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調漲管理費決議,原告自111年12 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期間均依決議內容繳交,與調漲前 應繳費用之差額共32,825元。  ㈧原告係於11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 席人數,所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第一、三案決議不成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下第1至第4備位之訴,是否有據?   ⒈第1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 得撤銷附表一全部決議。   ⒉第2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表決時未達法定或約定之同意 門檻,故決議不成立。   ⒊第3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方法違法,故得予撤銷。   ⒋第4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管理費32,825元並加計利息,是否可採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關於賓吉士大樓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事,所通過決議具有不成立、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瑕疵 ,此於公寓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區權人,賓 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於區權人會 議開會時每一區權人有一表決權,一人擁有多戶房屋者亦同 。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但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原告並已依其中第三案決議繳交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之調漲後管理費,與調漲前管理費差 額為32,8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參加人王寶慶,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郵政信封正反面、開會通知單、系 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表、管理費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0、7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 11頁),可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94年規約所定之出席額數,自無從開會、決議,故主張所 通過第一案、第三案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賓吉士大樓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方法,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係約定(即系爭第15款約 定):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系 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有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等語( 見審訴卷第46頁)。將上開2項約定與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互為 對照,首先,就決議方法言,區權人會議如欲通過決議,系 爭第10條約定除須計算同意之區權人數外,尚須計算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此與系爭第15款約定僅只計算區權人數 之方法有所不同,基於慎重議案表決過程及保障區權人權益 之立場,本院認應予適用系爭第10款約定。其次,就出席額 數言,系爭第15條約定係以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即可開會 ,並不以計算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為必要,則 於單純工作報告或議事討論時固無礙,惟如有議案須進行表 決時,自仍受上開系爭10款約定即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限制,乃屬當然。再者,系爭第10條約定所稱之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經對照其內容,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公寓條例中關於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之要件(修正 前公寓條例第30條)、特別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修正前公 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4款約定( 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即仿照前開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將賓吉士大樓特別重要事項明列在規約內,因此,綜觀前 開規約之約定,其適用上應認:如為賓吉士大樓一般普通事 項之討論及表決,則依照系爭第10條、第15條約定,須有2 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以出席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但 如為大樓特別重要事項之討論、表決,則依修正前公寓條例 第31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3.查第一至四案之議案,核其內容均非屬系爭第4款約定所定 之特別重要事項,應認均屬一般普通事項,故依上說明,管 委會所召開區權人會議須有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得開議 ,且於議案表決時須計算同意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而賓吉士大樓區分所有權戶數共73戶,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而至少應有37戶區權人出席才能開會。經查:  ⑴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開會當日出席區權人共5 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委託代理出席30戶,此出席人數 與第1份簽到簿登載簽到人數亦屬相符,有會議紀錄表、第1 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85至199頁),並與證人 即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陳致良(對外自稱陳俊廷)證稱:我不 是區權人,也未在賓吉士大樓工作,我是因公司指派到場協 助擔任紀錄工作,我有幫忙製作會議當日的簽到簿,區權人 資料在管理室,我拿回公司繕打簽到簿後交回管理室,管委 會人員再帶到會場使用。就開會當日報到的人數,人數是管 委會的人清點的,我看簽到簿有54人,與委託書核對,親自 出席和委託代理出席的人數的正確的,會議進行就是以54人 到場為基數計算,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出席人數計算錯誤, 其代理人數應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而周志誠雖有受區權人王麗鶯(4戶)、韓健文(1戶)之委託 ,但未於開會當日之第1份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此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355、 191頁),周志誠於會議進行過程亦未發現此節而提出異議或 表明更正,會議亦是按照區權人54人到場作為計算出席人數 及議案討論表決基礎,顯不能認為周志誠已有合法代理王麗 鶯、韓健文出席,是被告雖提出由周志誠於訴訟進行中始補 行簽名之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83頁)據以抗辯:當日出 席會議共有58人(應為59人之誤算)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系爭第7款約定:未克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被委託之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權人代表數最 多以代理3戶為限(見審訴卷第46頁),依此約定可知,代理 人是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即同一人被委 託者,不問其身分是為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 人,最多僅能接受3戶區權人之委託,但被委託人擁有之房 屋縱有2戶以上,仍不能認為其每戶房屋分別享有一個代理 人資格,而各得再代理3戶區權人。另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其修法理由謂:「為充分保障住戶 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 ,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 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 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等語。亦即,上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相關規 定之修正,係出於杜絕少數人不具區權人身分,擅為蒐集委 託出席書,而操控區權人會議,或參與會議者受絕大多數區 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卻假多數決之名行侵害少數區權人權益 之事之目的,而公寓大廈所訂規約如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 ,雖未修正,但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若未有違反, 自仍循原規約約定方法行之即可。經查,系爭第7款約定限 制被委託之代理人每一人僅得代理3戶區權人,遠低於上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代理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即1 4戶區權人(計算式:73÷5≒1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準此,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之計算,自 應以系爭第7款約定為準,無須再予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黃 其軍分別有房屋4戶、2戶、1戶,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再扣除本人所有戶數,各得合法代理10戶、12戶、13戶 ,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分別代理10戶、7戶、4戶,於法無違 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故應依上開說明,於其3人各 自超過得合法代理部分,自屬非法代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即應分別扣除7戶、4戶、1戶區權人。  ⑶依系爭第18款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 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區權人張郭美 珠有房屋2戶,均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行使權利,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1、185頁 ),惟據前開約定,隋禹鈞為承租人,本無出席參加區權人 會議之資格,僅例外約定令其得列席會議及陳述意見,故張 郭美珠自無出席會議可言,故其2戶區權人應自出席人數予 以扣除。  ⑷依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所示,序號39之賓吉士大樓 7樓之1區權人為柯卉恩,並委託柯大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見審訴卷第353、191頁),而柯卉恩早於110年6月23日 即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其軍,黃其軍復未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7頁),則柯卉恩既非區權人身分 ,即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柯大翔於開會 當日報到、參與會議,自屬未合,應自出席人數予以扣除。  ⑸又區權人李劉順梅有房屋2戶,委由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 出席委託書,委託陳怡伶代理出席,李志如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當日亦有到場,並在簽到簿上「簽章」欄位靠上邊位置簽 署本人姓名及「代」字,其下方則有陳怡伶簽名等情,有會 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187 頁),原告依此主張:開會當日李志如是代理出席李劉順梅 其中1戶,但李劉順梅未委託李志如代理出席,故應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亦不能計入陳怡伶受託代理出席範圍等語,即 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53戶區權人,陳怡伶受 託代理出席應僅有9戶而非10戶。惟查,證人李志如證稱: 我自己住在賓吉士大樓,媽媽李劉順梅有2戶房屋,但她住 屏東,系爭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管理員有拿給我,但我 不確定有無簽收,系爭精要報告也是管理員拿給我,是開會 前收到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是我幫我媽媽簽的,開會當日因 為我工作有空檔,故有去旁聽,到場後,不知道會議程序, 想說我有到場,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知道我有授權給陳怡 伶代理了,所以沒有參與表決,會場人員也沒有給我投票的 戶數牌,我是全程旁聽,到場是為了解會議在討論什麼,當 日表決的方式,是提出議案後,同意者舉牌,牌上會有數字 代表戶數,如果代理出席,除自己戶數外,另外還會給所代 理的戶數牌。我幫媽媽簽出席委託書有獲得媽媽的授權,我 是回屏東詢問媽媽,媽媽說是我住在賓吉士大樓就由我處理 ,而我因開會當日早上要上班,可能無法出席,所以才委託 陳怡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李志如業已 就為何簽署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為何到場、為何在簽到簿 上簽名報到及有無代理其母李劉順梅出席會議及行表決權等 情詳為說明,足認李劉順梅為2戶房屋區權人,全部委託陳 怡伶代理出席(關於陳怡伶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詳下述), 而原告徒以上詞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⑹原告又主張:陳怡伶、周志誠未提出計有6戶房屋之產權證明 ,應只能計為2戶,其餘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經將賓吉士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 度區權人會議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出之區權人名冊暨簽 到簿、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1份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表簽收 單、暨113年5月18日召開之113年度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等文件相互比對,均可見陳怡伶為賓吉士大樓3 樓之4、4樓之4、5樓之4、5樓之5等4戶房屋、周志誠為同大 樓5樓之2、5樓之3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137至1 43、185至199、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上 開簿冊參加會議之區權人、工作人員均得翻閱,管委會事後 就相關文件負有保管責任,區權人必要時亦得隨時請求閱覽 ,衡情應無造假可能,且亦未見任何他人出面主張其為真正 區權人,是陳怡伶、周志誠確實共擁有房屋6戶,此部分事 實應得確認,原告僅空言指摘,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 事證,所為主張自不能採。  ⑺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正確出席人數應為39戶區權人(計 算式:00-0-0-0-0-0=39),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萬 分之4223(其中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所得代理出席者,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3戶為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 ,出席會議人數業已超過系爭第15款約定所定之最低出席額 數37戶,自得合法進行會議及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只是表 決時應將同意之區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加入計算而已,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7戶 ,不得開會、表決,故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㈣原告第1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該次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 題,遑論決定要否參加該次會議以行使權利,違反會議召集 程序,故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就未出 席當次會議之區權人言,須其在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例:開會通知未載 明開會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例:議案未經出席區權人依法 令或規約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情事,向法院請求 撤銷,始謂合法。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1月27 日召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而原告未於會議當日到場 ,此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112年2月2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原 告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時間、地點、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為94年規約 第2章第1條第2款所明定,該約定與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要屬類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4日 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掛號寄送未居住賓吉士大樓 之區權人,惟因誤繕原告之台南市收件住址致未送達,乃於 111年11月16日補為掛號寄送,經原告收受,郵件內中所附 即為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開會通知單雖有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概略會議流程,但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 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 事項流程等語。又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被告 係製作系爭精要報告,並連同他人申請使用頂樓鷹架之申請 書等,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大樓住戶,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投寄郵筒以送達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 區權人都有收受等情,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所憑事證除有 如上所述者外,另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3至397頁) ,而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由居住大樓之區 權人領受簽收外,另於111年12月6日以掛號郵件郵寄其他區 權人,此亦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存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開會通知單、會 議紀錄之交付,對於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均是以掛號郵件 方式為送達,但對於至關緊要、事涉會議議案之系爭精要報 告,卻僅以平信或限時信件郵寄,未留下任何執據,雖被告 提出大樓管理員黃美霞所傳送關於將1份系爭精要報告等文 件裝入信封之LINE截圖,欲以證明確有寄出相關文件之情, 但僅憑此項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區權人均有收到 該封信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精要報告等文件通知 或送達予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前開文件有合法送達其他區 權人,則可認被告係未將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則其所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 94年規約約定之情事,故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具有瑕疵,而為 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第一至四案全部決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又查,原告依第三案決議內容,每月均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其溢繳 金額計3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至四案決議均 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被告保有前開溢繳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即有理由,而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第一、三案決 議不成立,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併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1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第 一至四案決議,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2,825元,暨自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或次序在先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或次序在後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第1 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其餘第2、3 、4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即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議案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情形 決議方式 第一案 追認大樓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9年11月區權會的決議案? 通過。維持109年11月區權會中,針對基地台(10%回饋金)的決議。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二案 是否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論述之前的錯誤? 通過。同意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討論之前的錯誤。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三案 賓吉士是商住用途大樓,出租公司行號管理費應否調漲? 通過。出租性質與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改每坪徵收60元管理費。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四案 住戶主張就本大樓頂層鷹架廣告,擁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不承認。不接受此張合約書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附表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本人或代理出席 區分所有權房屋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 1 朱慧娟 本人 3樓之2 80 2 陳怡伶 本人 3樓之4 61 3 陳怡伶 本人 4樓之4 61 4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4 81 5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5 95 6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6 64 7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7 81 8 楊清雄 陳怡伶代理 3樓之8 95 9 任偉寧 本人 3樓之9 62 10 吳若枬 他人代理 3樓之10 152 11 李劉順梅 陳怡伶代理 4樓之2 91 12 黃晚得 陳怡伶代理 4樓之10 152 13 陳壬祥 他人代理 5樓之1 231 14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2 129 15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3 64 16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6 62 17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7 152 18 彭治平 周志誠代理 6樓之4 129 19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6 165 20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7 95 21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1 67 22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2 91 23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3 179 24 王裕華 本人 8樓之4 165 25 張淑美 周志誠代理 8樓之5 158 26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1 231 27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2 129 28 陳信丞 周志誠代理 9樓之3 165 29 郭耀琴 他人代理 10樓之2 91 30 蔡茂龍 本人 10樓之3 75 31 蔡昂潤 本人 10樓之4 61 32 莊雅如 本人 10樓之5 69 33 曾滿珍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7 95 34 邱觀慧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8 62 35 葉秋芳 本人 10樓之9 152 36 郭明源 本人 11樓之2 91 37 柯鳳珠 他人代理 11樓之4 64 38 張榮貴 黃其軍代理 11樓之5 81 39 黃姵潔 本人 11樓之6 95 4223/1萬

2024-11-08

KSDV-112-訴-1129-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前某 日」、第18行「『SuperRush(紅罐)16件』」更正為「『Supe rRush(紅罐)25件』」、第18至19行「『SuperRush(黑罐) 18件」更正為「『SuperRush(黑罐)9件」、第27行「113年 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前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未依規 定申請核准,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 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的小吃店工作,需扶養生病 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 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 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Super Rush(紅罐)25件 ㈡Super Rush(黒罐)9件 ㈢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 ㈣Rush(黄罐)23件 ㈤Super Rush(黄罐)6件 ㈥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32件 ㈦Rush(黑罐)16件 ㈧夜戰神用延時巾(黃)500件 ㈨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 ㈩BUMBL BEE ROSH(大黄蜂組)3箱 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 POPPERS2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独愛抑菌噴劑3件 ㈡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 ㈢夜戰神抑菌凝露(紅)497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曾昱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超係民富商號負責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明知「Su per Rush(紅罐)」、「Super Rush(黒罐)」、「Super Rush (黄罐)」、「Rush(黒罐)」、「Rush(黄罐)」、「JUNGLE J 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夜戰 神抑菌凝露(紅)」、「BUMBLE BEE ROSH(大黄蜂組)」、「T NT LIQUID INCENSE」、「C4 LIQUID INCENSE」、「POPPER S」及「独愛抑菌噴劑」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微 信APP,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 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 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 254/FONUX)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Super Rush(紅 罐)」16件、「Super Rush(黒罐)」18件、「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Rush(黄罐) 」23件、「Super Rush(黄罐)」6件、「THE REAL POLYPHEN OLS(金罐)」32件、「Rush(黑罐)」16件、「夜戰神用延時 巾(黃)」500件、「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BUMBL BE E ROSH(大黄蜂組)」3箱、「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及「POPPERS」2件,總計3箱又1,2 83件,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19日查驗結果發現前開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而予扣押;詎曾昱超復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 ,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 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 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 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 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 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嗣上開扣案 貨品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查驗,認屬藥事法 第6條所稱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超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係民富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核准,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254/FONUX)。 ⑵被告未經核准,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 2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6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115號函暨①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I12/254/FONUX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12/254/ FOP5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⑤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Rush」等藥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2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31003100號函暨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3/248/10658號及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②案關貨物照片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113年1月12日中稽快傳字第019號、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5號)影本3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独愛抗菌噴劑」、「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等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前後兩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 開藥品係供被告為前開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如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民富 商號部分,經查,民富商號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卷附財 團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足參,是其與負責人曾昱超應屬同 一人格,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簡-2011-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移 送併辦被告陳淑卿藥事法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判決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物性質相同物品,僅為進貨批次不 同,亦屬禁藥,雖非屬違禁品,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 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 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 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 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 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 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淑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577號受理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4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2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在案。 觀諸相關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口日期、批號等 如附表所示),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所 涉及過失輸入禁藥罪客體之進口名義人、進口批號等節,均 不相同,縱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577號所宣告沒收物品為相同性質物品,亦尚難以逕 認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經判決之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關連,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或應予起 訴?或應予簽結?或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進口日期、批號等資訊 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之注射劑 (數量75 BOX) 黃祺安委由息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72WJ8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72WJ825) 附件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98-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啓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晋廷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於法自有 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7

CTDV-112-訴-48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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