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