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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賴怡婷 曾致揚 被 告 吳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上開各 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寶彧,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10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 李建賢,李建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277地號土地、2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277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 尺、占用278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 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 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承辦 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同段2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發現 後即有聲明異議並將上情通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予拆除, 但被告仍繼續興建,現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77 ⑴、278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77⑴、278⑴部分,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之規定,本件應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 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是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公告地價百分之5除以365日乘以該年度無權占有日數計算之 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 方公尺)、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1元自112年1月1日起、 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  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融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地主 以現況點交後,被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278⑴部分係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被告僅係 按原房屋整修,並非被告新建,而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原房 屋至少是50年前建造,原告數10年來均未向前屋主主張拆屋 還地,待被告購買後出資將原房屋牆壁翻新整修,才向被告 請求拆除,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編號277⑴部分雖係被告 所增建,但亦係在原地主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內原已有鋪設水 泥地上搭建鋼構架地上物為增建,被告在上開地址附近已居 住逾50年,知悉上開房屋及後側水泥地均為原地主所有及使 用,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位置及後側水泥地均為被告向原地 主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因而依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原地主使用 範圍整修及增建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整修及增建工程 ,至原告111年6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77、278地號 土地時,已逾1年,增建部分結構早已經完成,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記 載「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可參。故增建部分 結構完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亦不知增建部分已 經越界,顯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向陳信融購買之土 地包含263、268、2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相連且面積合計 達823.44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更大許多,實難僅 以268地號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面 積共57.24平方公尺相互計算之越界面積比例而認被告是否 惡意越界建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至被告增建附 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雖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或未留設法定空 地之疏失,然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 增建範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知悉附圖所示編號27 7⑴部分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就不會在該地增建,此與間 接故意之定義仍屬有間。  ⒊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長期並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容任附近居民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諸多地上 物,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尚有其他非屬 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林立,無地上物覆蓋之範圍僅剩零碎部分 ,可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拆除占用部分對原 告或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且縱使拆除被告越界部 分,原告亦無法完整使用277、278地號土地,亦即原告因拆 除越界部分所擭利益甚微。反觀原告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即系 爭房屋之一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 房屋支撐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 腐蝕、老化,對被告居住安全有負面影響,相較於不拆除即 維持現狀來得危險。且若拆除越界部分,被告將承受耗資拆 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須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等社會成本,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 ,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拆除建物產生汙染及大 量廢棄物又對環境保護不利,故拆除越界部分將對於被告之 居住安全、經濟上損失及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是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 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 地。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2 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人號函對被告為催告,惟上開 函文記載「請臺端於旨揭期限(111年7月31日)內儘速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逾期未 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將續依本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排除占用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由此 被告僅足得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履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逾期原告將依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請求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之給付義務之內容(金額)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至112年間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 地之償金,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 動清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111年5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10374218號函(含現況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0925 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2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 00000A號、0000000000B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 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 告與出賣人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與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不動 產標示:土地:1.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2.東山區東原段 268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3.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建物:未保存建物, 基地座落:東山區東原段268號,建物門牌:東山區東原里 前大埔90號。二層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總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包含土地 及本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賣方所有部分全部按現況點交)。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被告,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63.30、44.90平方公尺,合 計108.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現值84,800元。  ㈣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搭設鷹架整修中 ,房屋內部及後側並另搭建鋼構架延伸增建成為一整棟2層 樓建物,詳細狀況如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43頁所示。臺南市 東山區公所有於111年5月26日檢附系爭房屋整修狀況照片發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26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亦有檢 附地籍位置圖及上開照片發函臺南市工務局陳述:277及278 地號內有土地遭民眾(吳忠銀)占用搭建施工中違章建物, 請貴局依違章查報程序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發函被告:   臺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本市277及278地號室內土地,請於11 1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逾期將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嗣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及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已非屬「臺南 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點優先拆除違章 建築物,本局業於111年6月1日函送本市東山區公所按季造 冊在案。有關277、278地號市有土地遭民眾占用乙情事非屬 本局所管,市有土地遭占用建築者,土地管理機關應依其土 地遭占用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㈤系爭房屋已整修增建完成如本院勘驗期日照片所示,經測量 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 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整 修增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系爭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 日整修增建過程即有經原告通知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情,並有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至現場勘測及通知臺南市工務 局等情,詳如上開三㈣所示,惟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整修增 建成系爭房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側(即附圖278⑴部分 )只是按其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在位置整修並增建後側(即附圖277⑴部分 ),惟依被告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之原房屋照片及登記資 料可知,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本院勘驗現場時 固可看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部分空間之天花板為水泥天花板 ,但其餘部分係另搭建鋼構架興建,二樓及後側亦均另搭建 鋼鐵架結構而整修為整棟RC、鋼鐵造房屋一棟,此有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之照片及臺南市工務 局111年6月1日函說明違建概況資料在卷可憑,建材及結構 與原房屋已完全不同,再參酌證人即原房屋出賣人陳信融到 庭說明:出售之房屋是我父親的爺爺留下來的,房屋已經破 損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應係被告 所新建,而非僅係按原狀整修,是被告以原房屋於50年前即 已存在,被告僅係按原位置整修而抗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 云,本院即難採信。再者,出賣人陳信融於109年間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也知悉原房屋有蓋超過其所有268地號 土地之地界,且被告要向陳信融購買原房屋時,負責洽談買 賣適宜之陳信融姑姑即證人郭陳金滄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原房 屋有部分占用到公地即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信融 、郭陳金滄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第18 5頁),則被告顯知悉原房屋已有占用到公有地,被告購買 原房屋後開始整修重建時,自應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 後徒生拆屋困擾,但被告竟仍按原已占用到公有地之原房屋 一樓整修並再擴大增建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整修增建係屬故意越界占用相鄰土地所為之建築,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 ,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 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 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 ,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 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僅係供被 告使用之私人財產,尚難認與公益有直接關係,且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 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 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 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 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 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 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且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277⑴、278⑴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2筆土地部分均為邊側,被告如欲保有系爭房屋,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況且依前開所 查,被告就其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應已 明顯知悉,其於經原告通知上情仍不修正而繼續將系爭房屋 整建完成,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可歸責性,亦顯然非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請求免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難以採取。  ⒊依上,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本院認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市有 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規 定基地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使 用系爭2筆土地僅作為房屋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東山區 內,交通及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是考量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57.24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 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 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 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 ,是原告就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904元,應僅得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被告應逐年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給付時自次年1月1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按土地占用面積57 .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及上開各該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57.2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使用期間 年租率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標準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5% 2,611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293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合計 6,904元

2024-11-29

SYEV-113-營簡-16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上訴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 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於10 8年4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發現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區○○○道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 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測量為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原審 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承租人,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惟屢經促請上訴人移除 系爭鐵皮屋頂,並回復原狀,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756之1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2 9之1地號土地達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 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略以:系爭鐵皮屋頂 係位於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 凸出之誤差,非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自遷入系爭房屋隔壁 以來,爭議不斷,期能透過法院公權力終止上訴人越界損鄰 之行為,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居住環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向該署承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房屋,且兩造與該署之租約現均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影本等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0頁、第14-16頁、第82頁、第90-97頁、第16 4-16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0.21平方 公尺,占用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8頁、第136-138頁),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均位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鐵皮 屋頂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 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凸出之誤差所致,惟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前開測量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作為 認定地界之標準,是縱令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亦不致影響 該所關於系爭鐵皮屋頂越界與否之判斷,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無 權占有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被上訴人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顯非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6之1地號部分 土地乙事,行使返還請求權,堪認該署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前 揭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756之1地 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由 被上訴人受領,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94-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姜仁貴 被 告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占用面積範圍6.4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記載緣由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佔據伊所承租之農地,而請求移除系爭車 輛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誤繕為847,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此據以聲明之基礎事實究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11年間起,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知蔚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迄今, 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並損害伊對系爭土地農用 之利益,爰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聲明後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13年3月5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0065094號函既函附系爭 車輛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9頁)、Google街景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5月 13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0098號函既函附系爭土地375租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楊地側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113年7月4日楊測法複字第020500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使 用、收益等權能,就目前事實狀態顯示,原告當屬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 事由,故被告此一行為構成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之 無權占有及妨害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讓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伊。其中,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 ,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應為6.49平方公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經參照桃園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 費費率之戊種小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則系 爭車輛至少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共停放629天, 依此以時計算停車費顯逾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雖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 示有殊,然此係原告未即時於本院審理時就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據以表示,惟本件履勘時既經原告指 出測量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已足使本院確定原告聲明之真意,從而,不 能僅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與原告更正之聲明有別 ,遽認原告本件敗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有關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乃援引系爭土地之現值3,200元,乘以占用面積6.4 9平方公尺後,共計為2萬768元(計算式:3,200×6.49=2萬7 6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7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2024-11-28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 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 (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 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及貨櫃屋等拆、清除 後,並將該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 (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拆、 清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土地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 六、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與1181、1185、1193、1198及120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有原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貨櫃屋、原泰國蝦養殖池(休養中)及化糞池暨相關設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及戊(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貨櫃屋及豬舍含飼料桶暨水塔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10,634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向原 告陳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改種植農作物,且重新提起 申租;另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是我父親當時搭建而遺留的, 我後續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6月21日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7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因被告未 遵期補正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故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8770號函註銷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2年1 月止。  ㈦原告占用1181、1185、1193、1198、1206地號原作養殖泰國 蝦使用,應比照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8元、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㈧1181地號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13年1月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 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正暘法律事 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及國測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號函附鑑定 圖(一)、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函附鑑定 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05至217、219 至223、229至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按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 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 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位置、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等部分(即附圖編號甲1 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至丁3)屬占耕部分,依屏東縣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 每公頃619公斤,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2年度全 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日 期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有屏東縣政 府112年9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11260163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使用1181地 號作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部分(即附圖編號戊)屬占建部 分,則認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 定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 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4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則為每平方公尺 46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主張占耕部分,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甲1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 至丁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634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 之250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占建部分 ,依上開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66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扣除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 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所餘為13,728元(計算式: 4,953+13,575-4,800=13,728);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或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4,800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13,728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前項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後項部分,本件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00元、13,728元,暨各自11 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或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 號函檢附鑑定圖(一)及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 函檢附鑑定圖(二)):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181地號 甲6(占耕) 1,263 1,829 原養殖池 戊(占建) 566 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 2 1185地號 甲5(占耕) 1,010 1,037 原養殖池 丁3(占耕) 27 化糞池相關設施 3 1186地號 甲4(占耕) 1,228 1,269 原養殖池 乙2(占耕) 29 化糞池 丁2(占耕) 12 化糞池相關設施 4 1193地號 甲3(占耕) 1,448 2,169 原養殖池 乙1(占耕) 648 化糞池 丙(占耕) 43 貨櫃屋 丁1(占耕) 30 化糞池相關設施 5 1198地號 甲2(占耕) 2,415 2,415 原養殖池 6 1206地號 甲1(占耕) 2,481 2,481 原養殖池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占耕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3 28、 619 - 28×619×0.1263×0.25÷12=45; 45×13=585 1185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037 28、 619 - 28×619×0.1037×0.25÷12=37; 37×13=481 118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9 28、 619 - 28×619×0.1269×0.25÷12=45; 45×13=585 1193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169 28、 619 - 28×619×0.2169×0.25÷12=78; 78×13=1,014 1198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15 28、 619 - 28×619×0.2415×0.25÷12=87; 87×13=1,131 120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81 28、 619 - 28×619×0.2481×0.25÷12=89; 89×13=1,157 小計 4,953 占建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66 - 440 566×440×5%÷12=1,037; 1,037×11=11,40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566 - 460 566×460×5%÷12=1,084; 1,084×2=2,168 小計 13,575 合計 18,528

2024-11-26

PTDV-113-重訴-19-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謝佳媗律師 參 加 人 賴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萬6,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9萬5,36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8萬6,0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變更為「其中新臺幣(下同)4,068萬6,0 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本院卷395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裁定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 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賴鴻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431至432頁),本院已另將其所為之書狀繕本送 達兩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 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 用問題,亦遲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30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隱瞞其管理權涉訟之 交易上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萬 2,194元,及其中4,068萬6,0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68萬6,097元,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 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解除契約,且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賴國珍、賴炳榮請求給付租金,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0號案件審理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處理,又因賴國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暫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另賴委志對 於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 賴委志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1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價金交付期別約定:1.第1期簽約1 0%,買方同意全部動撥。2.第2期用印20%(含375租約及占 用解除)。若因第1期動撥之10%款項不足因應375及占用之 補償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另提出相關處理證明,證 明確實需用於375及占用排除之相關款項時,可要求甲方( 即原告,下同)另先行就第2期款價金,提前支付其中之5-1 0%並動撥。3.第3期完稅10%。4.第4期點交尾款60%。第4條 土地點交期限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針對動撥的買賣價金款 項,應用於處理解決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用之問題,包括給 付補償金、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及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 積欠之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在110年12月31日前 ,如尚未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甲方得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價金; 甲方亦得主張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第4 項約定:每3個月回報375佃農與占有戶搬遷之處理進度及現 況予甲方知悉。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簽約款係用 於支應三七五租約及占用之補償,若仍有不足可要求原告先 行提前支付第2期款之5-10%,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可順利終止及無占用情形為 前提條件,且被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占用事宜,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理當依約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終止租約及占用給付補償 款等事宜,被告僅通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前往租約 約定地點收取回溯5年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85至335頁),被告顯然未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 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玆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68萬6,097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加計自受領時 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解除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另因賴 國珍對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暫時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報到單、會議議程為證 (本院卷89至105頁),查被告固於110年5月2日召開110年 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處理問題 及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嗣賴國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確認 賴委志管理權不存在,然兩造係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顯見上開情事,均是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事,自非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之「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 土地佔用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決議同意賴委志 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臺 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第 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95頁、143至151 頁),故賴委志取得對被告之管理權,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賴委志對於被告之管理權是 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賴委志與原告所訂 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將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被告 未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 始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或占用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 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有前開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止,期間已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前未謹 慎評估系爭土地承租及占用處理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近2年及就所支付價 金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處理違約、涉訟所需勞費、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支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作為 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萬6,09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2-重訴-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除排水溝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哲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古蘭嬌 訴訟代理人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土地填平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排水溝移 除並完成填平土地(112年度中補字3615號卷11頁)。嗣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應①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系爭排水溝 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8 8元;②給付原告8萬1,31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3頁),經核追加聲明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其所有毗鄰系爭土 地之「OOOO」公寓汙水排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26日、2月21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12㎡,設立連外排水溝行經系 爭土地與巷口溝渠連接(下稱系爭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移除並填平土 地,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 ㎡,受有依附近土地行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日111年 7月20日至追加不當得利日即113年7月25日之不當得利8萬1, 312元。另自113年7月25日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排水 溝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系爭 排水溝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8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1,31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30年前即已存在,願意將廢水改道, 並已向市政府申請,但希望由原告自行填平土地。另不應以 鄰近住宅用地計算租金,亦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中補卷53至65、97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又被告自承系爭排水溝為其使 用等語(本院卷10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排水溝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排水溝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 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臺中市北區OO路,周遭有國立臺中技 術大學、中友百貨、太平國小、一中街商圈等,業據兩造供 承在卷(本院卷105頁),並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3 至97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36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40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中補 卷17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 利用土地作為排放住戶水流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堪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每年每 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原告主張以附近 租金行情平均每月每坪56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為 憑(本院卷61頁),然上開網路資料均係位於北屯區,面積 為104至275坪不等,可蓋廠房等,與系爭土地之條件顯不同 ,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27元【計算式:⑴1 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5,236 元/平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1+165/366)=7,293元 。⑵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113年度申報地價5,4 04元/平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207/366)=2,934元 。⑴7,293元+⑵2,934元=1萬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金額為432元【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5,404元/平 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12個月=432元】,應可採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27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被告對此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本院 卷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之系爭排水溝移除 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27元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4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之請 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 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3-訴-1385-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曾嵩智 曾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8 .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設 置停車管制閘門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無權占用面積1, 132.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圍設之停車場暨相關設備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0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以年息10 %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查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 分區亦為特定第五種住○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199,934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每坪1,100,000元 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76,739,550元(計 算式:1,132.2㎡×0.3025×1,100,000元=376,739,550元), 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39,55 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5,15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5,152.5元 ,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及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與 申報地價以年息10%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 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744,702.5元(計算式:376,739,550元+29,005,152.5元=40 5,744,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6,2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3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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